律师事务所为什么没有营业执照?(...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么?为什么没有营业执照,只有执业许可证?
黄璞琳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后来,通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允许设立具备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领取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企业地位差不多,但不直接归类于企业),允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经营单位)。国务院出台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登记,但有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需办理登记即依法成立(如,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即民主党派)。国务院还出台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对不属企业的民办单位予以登记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在我国设立的社会组织,如果不是机关单位、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一般要根据其是否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确定其机构属性是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应地,要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像民办学校或医院,他们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还要根据其是否营利性分别到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不过,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的机构属性,一直非常奇怪,怪的原因是部门争权。
最初的国营律师事务所是归类于事业单位。但后来律师服务市场放开,可以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并保留部分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也不再归类于事业单位属性。国务院上世纪九十年代搞市场鉴证类机构清理时,曾设想律师事务所在其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执业证书后,也按其是否营利性,分别向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或者向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是,司法部一直不同意放权,不同意律师事务所办企业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司法部曾先后发文:《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应进行工商登记的通知》(司发〔1990〕056号)、《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
司法部坚持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
如此一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就成为既不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是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机构属性,而由司法部引述《律师法》将其单列为“律师执业机构”这一机构属性,但实际上要相当于企业一样缴纳相关税收。
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民政或工商登记,当然有好处,但也有弊端,不利于投资人退出律所的变现价值最大化,不能像企业那样进行资本等资源运作。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应进行工商登记的通知
发文单位: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0-3-6
执行日期:1990-3-6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律师事务所进行工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不是经营性组织,除专业性律师事务所经司法地部批准外,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即可开展律师业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不应进行工商登记。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0-06-09
(2000年6月7日 司复〔2000〕4号)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
此复。
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0-10-26 13:39 星期四
来源:
(2000年10月24日 司复〔2000〕8号)
陕西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民政部1999年第18号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应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事)业范围,其中第(九)项规定了“法律服务业”,但并未明确具体适用范围。我部认为:
1.关于律师事务所。我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已经做了明确的答复。
2.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我部第59、60号部长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认定为“事业性”的法律服务组织,它在设置、职能、经费和资产管理等很多方面都不同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正在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部规章进行规范、调整。因此,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
3.关于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编办《关于同意成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批复》(中编办字〔1996〕168号),我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就各地法律援助中心的设立现状来看,基本上都是经当地编制部门批准,由当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或行政单位,与民办非企业的性质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法律援助中心不进行民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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