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院裁定驳回中国农发行诉讼保全阶段的异议申请,被最高院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而被撤销。

原创 中闻·至上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19-09-26
01 主旨

本文是关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法律分析。

0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03 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是什么?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法院能否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审查?

04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6号执行案件

05 案件查明事实

2014年12月16日,陕西高院在审理上诉人秦文公司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11-1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秦文公司在农发行咸阳分行账号为xxxx4781的账户予以冻结。2015年1月5日,陕西高院以(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1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该账户存款6239470.87元。2016年12月23日,陕西高院再次以(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1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上述账户存款进行了续冻。

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农发行陕西分行与秦文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秦文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为在农发行陕西分行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农发行陕西分行指定的农发行咸阳分行设立担保基金账户,按秦文公司的注册资本4%缴存担保基金,户名为陕西秦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4781,开户行为农发行咸阳分行。该账户的存款余额即为担保基金。当由秦文公司提供的担保的任一担保人到期债务未清偿,农发行陕西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秦文公司的担保基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农发行陕西分行扣划担保基金后,若秦文公司在农发行咸阳分行开设的担保基金账户的余额低于注册资本4%,秦文公司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还查明,2013年2月26日,陕西老晋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渭南分行)贷款800万元,秦文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于当日与农发行渭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2014年3月6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作出(2014)渭中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诉前保全查封了秦文公司在农发行咸阳分行开设的该尾号为4781账户内的存款6199428.09元。渭南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秦文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高院,陕西高院在审理期间,农发行渭南分行将该笔债权出让给信达公司。因之前保全查封的期限届满未续封,陕西高院遂根据信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上述(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11-1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秦文公司在农发行咸阳分行开设该尾号为4781账户予以冻结,并一直续封至今。本案正在陕西高院审理,未审结。

再查明,2014年4月11日,农发行咸阳分行与秦文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秦文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为在农发行咸阳分行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农发行咸阳分行设立担保基金账户,缴存担保基金为人民币620万元,户名为陕西秦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4781。该账户的存款余额即为担保基金。当由秦文公司提供的担保的任一担保人到期债务未清偿,农发行咸阳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秦文公司的担保基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

06 案件分析

陕西省高院认为:

(一)利害关系人农发行咸阳分行对保全裁定不服,依法应申请复议。

(二)农发行咸阳分行对保全裁定本身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范畴。

作出(2017)陕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农发行咸阳分行的异议申请。

最高院认为: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该规定看,如果被保全财产非诉讼争议标的,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第一种情况,保全裁定直接明确了需要保全的特定财产,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种情况,保全裁定未直接明确需要保全的特定财产,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可见,只要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就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而无需区别对特定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基于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还是保全裁定本身。

07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08 专业律师解析

本文解读两个法律问题,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二,诉讼保全阶段,可否提出执行异议?

一、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

1、执行异议应当由异议人主动申请提出。这一要求被称为申请启动原则。执行行为审查应当由异议申请人申请启动,不申请法院不予立案审查,区别于法院依职权实施的执行监督程序。

2、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

(1)当事人,指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分别称之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执行过程中,依据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理论,一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法人等,这些主体被追加或变更后都属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2)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的产生,往往是因为权利义务对内、对外两个层次分离的结果,即利害关系人与执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关系又使得执行行为的违法行使损害其程度上的权利或利益。

(3)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等阻挡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外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二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人。

3、执行行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4、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应当具备特定的事由

二、诉讼保全阶段可否提出执行异议?答案是:可以的。这是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赋予的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权利。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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