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税与非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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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之熙实业购入一批商品,属于假冒伪劣(是故意还是被骗不讨论),货款200万元、增值税金26万元,已收货、付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了进项税全。

一、假冒伪劣产品已经销售

在假货被政府相关执法部门查处之前,贺之熙实业对外销售了一半,取得收入150万元,确认并申报相应销项税金,结转销售成本10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进项税金能否抵扣?成本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虽然是假货,但因为未被相关执法部门查处,所以涉税工作中不考虑其合法性。按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项税金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成本也可以扣除。其原因就在于,税收政策没有规定“违法行为的进项税金与成本不能扣除。

二、假冒伪劣产品被没收财税处理

后来,相关执法部门查处了贺之熙实业的购假售假行为,将剩余假货全部没收,贺之熙实业会计将被没收的100万元库存商品损失转入“营业外支出”。

在这种情况下,这100万元的营业外支出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对应的进项税金13万元能否抵扣?企业所得税上,100万元的损失不能扣除。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明文规定,被罚没的损失不能扣除。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能扣除的结论属于法律明确的不得扣除规定,并非由合法性推理而来。再说增值税上,《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不能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释非正常损失为“因管理不善导致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被罚没的损失不在此列,所以不影响进项,进项可以抵扣。

但2013年8月1日起,这事变复杂了。《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对上述连正常损失的解释变成了:“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需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行自行销毁的货物。”由此以来,进项必须转出,进项进入营业外支出,同样属于罚没导致的损失,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所以,13万元的进项应该转出。若已抵扣应该补税;100万元的营业外支出应纳税调增,不能在税前扣除。

有人问:这种处理方式下,没卖被查处的,成本与进项全部损失;已经卖出的假货的进项与成本,就全部逃掉了吗?卖与没卖差别太大了啊!一旦销售假货行为被查处,是否也应该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金追回,将已扣除的销售成本调增补税?

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因为该行为违法,就得出进项不能抵扣、成本不能扣除的结论,征税必须依法律的规定征收,不然,别人卖假货的收入你又征不征税呢?

因为该假货销售成本不是被罚没的,所以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不得扣除的规定,也不适用于《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的不得抵扣的规定,所以,已抵扣的进项与已扣除的成本都不受影响。

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罚款财税处理

相关执法部门如果同时又查处了贺之熙实业已售假冒产品行为,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的处罚。贺之熙实业会计将该100万元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此时,执法部门的处置只涉及违法所得,不可能涉及成本及进项税金,所以,这样的处理也与已抵扣进项和已扣除成本无关。纳税上只针对这次新的罚没行为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罚没的支出不能扣除,100万元营业外支出纳税调增。

四、由此带来的财税思考

通过分析可以看到,合法性并不直接影响纳税义务,是否合法应受何种处理是相关执法机构的工作。纳税上,依然要按税法的规定办。

当然,如果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总局规范性文件对合法性提出了要求则纳税人必须按其要求来确认自己的纳税义务。比如,在佣金的扣除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就提出过合法性的要求。财税(2009)29号文: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文件规定需要中介机构或个人有“合法经营资格”。什么是合法经营资格呢?取决于相关的行业是否要求了经营资格,一般而言,企业的经营资格就是工商局登记注册,特殊行业可能需要获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如果有特殊资格要求而未取得,就是不合法的;如果行业没有特殊资格要求,当然工商局一注册也就合法了。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总局规范性文件没有合法性要求、没有资格要求的,就不能由地方擅自增加要求。

如果发现基层税务文件对自己不利,首先应思考其文件规定是否合法,是否越权,再结合具体情况,讲方法、讲策略地应对。

我们处在一个不规范的征纳环境中,实务中的纳税环境是相当复杂的,当然不能像书生一样,亦步亦趋地按书上写的做。重要的是,把会计知识、税务规则、人生阅历结合起来,该循规蹈矩就循规蹈矩,这叫原则;可以随着税务走的,就随着税务走,这叫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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