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系列】非法拘禁案无罪裁判案例

来源:法制天平

非法拘禁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陈某郎等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8、313号)

【裁判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事发当日是工作日;案发现场位于***大厦**楼大堂接待处后面一会议室;该会议室朝向大堂一侧为透明玻璃,案发地点并非封闭空间。其次,周某乙于当日18时左右离开***大厦,并驾车前往龙岗区,在陈某郎同意周一再付款的情况下,其在8时左右将龚某甲送回家;证人朱某甲并作证称上诉人龚某甲并无限制周某乙人身自由的举动。从周某乙上述行为可见,其并未感知到自己或王某己已陷于被非法拘禁的境地,否则其完全有机会向他人求助或报警求助。最后,本案上诉人、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已经判决确定中某公司应返还某某典当行400万元及相应费用,案发当日双方发生争执实属事出有因。综上所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存在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催讨欠款的主观故意,三人存在一定不当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例】姚继军非法拘禁案((2020)青01刑终10号)

【裁判理由】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即姚继军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具有刑事可罚性,现分析评判如下:

1、拘禁时间,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姚继军在城东区华庭仁和小区停车场将于×拉上面包车的时间为上午10时许,将于×放下车的时间为中午12时许,拘禁持续时间为2小时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以上,黑恶势力成员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时间作为保证,其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应当持续一段时间。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不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或黑恶势力成员实施的,其持续时间应更加严苛方能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标准。

2、暴力手段,被害人于×多次陈述其遭到殴打,但陈述内容反复不定、前后矛盾、随证而变,在案证据仅有案发8小时后医院的诊断病例,于×未作鉴定亦无伤情照片,医院诊断结果多依据于×口述,而上诉人姚继军及证人蒋×、李×3的证言稳定一致,均称未殴打于×。故姚继军对于×是否实施殴打行为,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姚继军等人使用暴力手段的事实应不予认定。

3、犯罪情节,通过分析在案证据,姚继军是否经事先预谋,并提前踩点、准备车辆,强行对被害人搜身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两次拨打电话,第一次在停车场,第二次在城东公安分局附近的南山上,说明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有一定的自主行动自由,尚未达到被暴力压制,行动完全脱离控制的程度,同时被害人书写欠条的内容“两个月内给钱,姚继军,欠款人于×,2016年3月15日。”未写明还款金额、具体的还款日期、不还款的后果等,不具备欠条书写的通用内容,是否系被胁迫并完全依姚继军的要求书写存疑。

【案例】吴某非法拘禁案((2011)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于2004年12月25日9时许直至当日14时许在唐山市路××区大城山,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曹某的主要事实,提供了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视听资料是侦查机关从被害人曹某录音笔下载后刻录的光盘中提取,是被害人曹某称在犯罪现场用录音笔记录的声音资料,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害人曹某被语言威胁、持刀威胁、被殴打,但录音笔记录声音的时间及地点均未提及,无法确定是否是案发现场的录音,且录音笔中资料已被覆盖,无法还原,故此录音资料系存有疑点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不完全相符,且证人李某与被害人曹某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足以完全采信;证人平宝良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仅凭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不能完全认定案件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提交的证实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因为时间间隔长达近七年,唐山市路南区清真饭馆李某乙的证明材料及收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张志福等非法拘禁案((2000)庆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福、范吉凯、张鹏飞、贾明杰、尚勇军在执行职务中,对出售未经检疫猪肉的个体户(被害人)许某某依照工商市场管理法规进行询问,其行为并非非法,未对被害人许某某采取捆绑、吊打、禁闭、隔离审查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五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但五被告人在执行职务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伤被害人,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案例】廖某甲等人非法拘禁((2016)湘0503刑初227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简某事先并未与其母亲廖某甲共谋,对其母亲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在自己家楼下对被害人实施推搡、要求被害人按其写好的格式出具借条、与其母亲一起就还钱问题在家中与被害人交涉等行为,是基于被害人与其母亲廖某甲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之气愤,及为了替母亲追讨出借款的急迫心理而实施的行为,为人之常情,并不过分。此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起因、相关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大小、社会影响恶劣程度及拘禁的时间长短、案发的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案例】韩亮、罗长方非法拘禁案((2016)粤2071刑初2818号)

【裁判理由】1.关于2016年3月18日至19日非法拘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罗长方、刘增均供述在这段时间不在中山市区,被害人何某1、杨某1均未能明确指认出罗长方、刘增系该期间非法拘禁何某1的男子,证人证言也仅证明当日曾有人向何某1追债,事后公安机关多次要求何某1及家属到案补充,但何某1等人一直拒绝配合。杨某1陈述何某1告诉他是被被告人韩亮所拘禁,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而韩亮对此予以否认。如何某1、杨某1陈述属实则他们手机中有何某1被拘禁期间的微信视频,但何某1声称视频被删除且手机已卖掉,而杨某1则不愿提供手机供公安机关勘查,此点令人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对于韩亮、罗长方、刘增在此期间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 关于2016年3月23日非法拘禁的事实,经查,首先,被害人杨某1委托被告人韩亮向被害人何某1追讨欠款。被害人何某1、杨某1均系主动到微贷网三楼商谈何某1向杨某1还款事宜;其次,何某1、杨某1均供述在此期间,被告人韩亮要求何某1、杨某1对质款项并让杨某1还钱,而未提及二人被人非法拘禁;再次,证人杨某2、杨某3陈述杨某1打电话说自己被人困住,但当他们到现场附近时,是杨某1从三楼窗口看见他们并喊他们上去,他们上去后发现是在商谈还款事宜;最后,被告人韩亮、罗长方、刘增均否认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且罗长方、刘增供述他们是在杨某2、杨某3之后才到现场。综上,对此期间的非法拘禁事实,仅有杨某1的陈述,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对于韩亮、罗长方、刘增在此期间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张某某非法拘禁案((2017)冀0702刑初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主观要件为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1在跟随栗海金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依照现有证据查明从宾馆的入住,到餐饮地点均是由栗海金自由选择,张某某无非法限制栗海金人身自由的行为,帮助张某某一直跟随栗海金的张某1在案发时系64岁且有病在身的老人,其行为及身体情况均不足以非法拘禁栗海金。且张某某此跟随行为未对栗海金造成严重后果。从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跟随栗海金的目的是索要栗海金所欠其的借款,并无非法限制栗海金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孙玉广非法拘禁案((2020)辽0381刑再6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非法拘禁犯罪在犯罪类型上是继续犯,犯罪实施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是该类犯罪主要特征。被害人邢某1分别于2005年3月30日7时30分许某9时、200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某17时许,与孙玉广等人两次离开百思特幼儿园接受火灾调查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于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因与邢某1合伙经营的修配厂失火,而强行将邢某1带至牌楼镇百思特幼儿园,以索要赔偿为名,将其拘禁至3月31日14时许。”缺乏事实依据。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至2005年3月30日7时30分许、2005年3月30日9时至200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2005年3月30日17时许至2005年3月31日14时许三个时间段,从时间概念上看均未达到持续24小时的追诉标准。关于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害人在两次外出均受到来自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等人的精神强制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精神或者心理上受到强制是被害人的主观内在表现,但是认定该心理状态妨碍了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进而否定实施行为出现了间隔,而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定追诉标准,依据证据裁判的原则,亦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害人邢某1在200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外出期间“孙玉广也没说不让走,我也没张罗走,我怕我走了,孙玉广和刘某1就得打起来。”该表述证明被害人在外出期间,没有遭到原审被告人心理强制,其主观上并不想离开。一同外出的证人马某、刘某2也对外出期间实施看管被害人行为予以否认。从全案在卷证据来看,在外出期间被害人受到原审被告人的精神或心理强制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检察机关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的行为并不符合(一)项追诉标准,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从被害人邢某1到达幼儿园一直到离开幼儿园,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及刘某1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使用械具或捆绑等恶劣手段。虽然在2005年3月30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及刘某1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实施该行为的起因是二人获悉了被害人父母关于不想赔偿的通话内容,系出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气愤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拘禁的故意。因此,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和刘某1的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二)项追诉标准的前提条件。其余(三)至(七)项追诉标准由于并不符合本案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作赘述。

纵观全案,虽然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他人共同实施了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违法行为,但是该案系基于被害人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所引起,于情具有可恕性,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他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标准,于法缺乏可罚性,应当认定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案例】寻奎琨、唐伟非法拘禁案((2019)湘0103刑初8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控制被害人胡某1人身自由的时间为六小时左右(自2018年1月30日16时40分许至当日22时许),鉴于三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在得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被告人寻奎琨主动为被害人购买了降血压的药物,三被告人的索债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无罪。被害人胡某1关于其身体的轻微伤是否系被害人所致的证言前后矛盾,三被告人均不认可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了殴打,故被害人所受轻微伤不能确定系被告人所致。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无罪。

【案例】刘连春等人非法拘禁案((2000)内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连春、于学民、李广志在接到村民被伤害的报案后,对二雷予以口头传唤、留置、讯问属于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对被讯问人留置没有填写《继续留置审批表》属程序违法,但原审被告人刘连春、于学民、李广志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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