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0条:因受胁迫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界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释义:
1.本条变化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与既有立法相比,其进步之处体现在,坚持以胁迫作为民事法行为嗯可撤销事由,放弃了《民法通则》第58条以之为无效事由的立场,并明确了第三人胁迫的问题。
2.规范目的
本条规定意在明确,无论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只要是通过胁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规范含义
(1)胁迫的界定
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2)构成要件
胁迫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对于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其内涵在法制史上有着一个不断扩张的演变过程。在我国司法解释上,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家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学说通常认为,不问危害是否属于重大,只要使受胁迫人达到发生恐惧的程度就够了。
我国原有法律只是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胁迫行为,并未涉及第三人第三人的胁迫行为。本条规定明确了第三人胁迫亦得成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事由。如此,对于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不论受胁迫人的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否知道,均可以构成撤销权的原因。之所以与第三人欺诈成河有所不同,乃是因为与欺诈相比,胁迫的危害性更为剧烈,有必要对受胁迫人予以特别保护。正如拉伦茨先生所指出的:“法律坚决反对采取胁迫行为对表意人意志施加非法影响的做法;因此,即使相对人对胁迫既一无所知,亦无法知道,他也不应受到保护。”
从学理上,可以将胁迫行为区分如下类型:
一是,身体胁迫与精神胁迫。
前者场合表意人根本无意思的存在,如甲以强制力执乙手在契约上签名,自不发生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其签名当然不能发生任何效力,故亦称绝对胁迫或者暴力。在后者场合,受胁迫人则有为法律行为的意思,不过其行为的内容非其所愿,其行为纯系为避免某种危害而已,如果受害人在受恐吓后精神错乱,丧失辨别能力,其所为亦绝对无效。只有精神受胁迫者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简称为胁迫,以示与暴力的区别。在我国,立法并未区分身体胁迫与精神胁迫,更没有相应地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而是将两类胁迫一并规制。故此种分类,在我国仅有学理意义。
二是,当事人所为的胁迫与第三人所为的胁迫。
这是依胁迫行为的主体不同所作的分类,本条规定呈现出了这种分类,只不过就二者的法律效果并没有区别对待,故统一规定,唯对于其构成要件要求可能存在差异。
其三,经济胁迫。
经济胁迫,是指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个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地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之作用收到妨碍的情况下作出某种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胁迫仅陷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以财产或人身安全向威胁的行为,至于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
第二,胁迫人的故意
胁迫人的故意,即胁迫意思。胁迫意思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及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从另一角度来说,即应当要求胁迫的目的在于使被胁迫人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
第三,胁迫的违法性
胁迫的构成须符合“违法性”要件,通常,以违法性作为胁迫的构成要件,只需胁迫的目的或手段之一为违法即可。目的或手段分别而言均属合法,但二者的结合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同样可以构成违法,例如告发他人犯罪为威胁迫使他人签订合同。
第四,因果关系
相对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心理,并且因该恐惧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民法上胁迫的构成以这么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如果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惧,或者虽然发生了恐惧,但并非因胁迫行为所致,或者虽有恐惧心理,但并未因此作出意思表示,则均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另外,此种因果关系的构成,只要求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为已足,无须要求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发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就够了,不必探究通情达理第三人若在此场合会是如何。就恐惧的程度而言,并不以表意人完全丧失选择的自由必要。
(3)法律效果
因胁迫的违法性较欺诈更严重,不论胁迫人是否为对方当事人,表意人均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且此撤销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举证责任分配
受胁迫方根据本条规定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场合,应就胁迫行为、胁迫的故意、双重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些均属于具体的事实问题。而胁迫的违法性,属于规范性要件,只要能够对前述具体的事实要件加以证明,即可以构成评价违法性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