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其他人员”的界定标准
来源:公司治理观察员
作者:北京周学律师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实践中如何认定高级管理人员中“其他人员”是一个难点问题。我们通过一些公司的章程看一下对高级管理人员中“其他人员”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从司法判例中看一下对高级管理人员中“其他人员”的是如何认定的。
01
公司通过章程确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其他人员”的范围,是法律的一种授权,从而成为公司自治事项。因“其他人员”是不是高级管理人员确定发生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中“其他人员”的规定,一般有三种具体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公司章程对“其他人员”的职务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方大集团公司章程》(2016年9月版)第11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东北证券公司章程》(2016年5月版)第11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第二种形式是公司章程将确定“其他人员”的权利授予董事会,范围以董事会聘任为准。比如《平安银行公司章程》(2014年8月版)第11条:“本行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申万宏源集团公司章程》(2016年5月版)第11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经董事会决议聘任的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珠海港公司章程》(2015年9月版)第11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总裁、董事局秘书、财务总监以及总裁提请董事局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章程》(2016年版)第1.11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经董事会聘任的总裁助理。”第三种形式以实际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来确定。例如,《国元证券公司章程》(2015年4月版)第11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02
对高级管理人员中“其他人员”的司法认定标准。第一,章程标准,此类人员是不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之内。公司章程优先,公司有规定执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无规定或者规定的不明确,按照下列标准执行;第二,法律标准,即劳动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不是将该类人员的职务明确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实质标准,看这些人员从事的工作是不是能够全面的接触用人单位的秘密信息,是不是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第四,工资标准,看此类人员的工资水平是不是在公司高管层面上。这些规则在法院生效判决中有所体现。
(1)未经公司章程规定及董事会聘任的人员不被视为高级管理人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纬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正合古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张建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43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上述法条中所称的经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定聘任和解聘,副经理则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本案中,虽然原告出示的代理服务合同附件及合同审批表等证据中载明被告张建军为原告的副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签订的《酬金及业绩激励协议》中载明被告张建军在原告处担任主要管理人员,但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仅注明被告张建军为原告监事,且在被告张建军离职后,原告股东会决议也仅是免除其监事一职,现有证据中并无董事会(股东会)聘任或解聘被告张建军担任原告副总经理的相关决议,也无原告公司章程关于被告张建军担任原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而公司法已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张建军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部门经理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中的“经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爱韩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韩华公司)与沈培宏、何丹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0]锡滨商初字第0617号)中认为:公司法虽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但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限于公司法所定义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为具有公司概括授权并具有对外代表权的公司最上层的经理。部门经理仅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公司中仅能依据公司特定行为行使权利,不享有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公司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因此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是法定忠实义务的主体。本案中,从爱韩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特聘协议等证据来看,沈培宏、刘招林担任过该公司的部门经理,其余三人均为公司的一般职员,故上述五被告均非爱韩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沈培宏等五被告对爱韩华公司并不负有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爱韩华公司基于沈培宏等五被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要求其返还因违反忠实义务而所得收益并要求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兼职会计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中的“财务负责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翁可松与杭州元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2010]杭下商初字第608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勤、翁可松身份是否为元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而本案被告周勤为元象公司聘用兼职会计,仅凭元象公司交付的凭证作账,并不实际支配公司的财务,元象公司将其以财务负责人列为高级管理人员不适格。第二被告翁可松并不是元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虽接受元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莉的口头委托,办理元象公司的部份事务性工作,但元象公司据此认为翁可松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而将其列为高级管理人员,同样不适格。元象公司主张周勤、翁可松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