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没扣够被罚款,有没有化解的办法?

公司没有扣够个税,被税务查到了,说要罚款,怎么办?

如果是2019年后对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费、特许权费)进行扣缴时,违法未扣、少扣被罚,公司如果想不认这个罚款,还真是有理由的。

或者说,2019年后,支付综合所得,应该预扣缴而没有预扣缴,罚款是有风险的。

问题的由来

《个税法》修订后,综合所得由按月/次纳税改成了按年纳税,这就导致一个问题,按月/次支付应税所得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纳税义务金额。就是说,算不出每次该交多少税,也就算不出每次该扣多少税。

这种情况下,代扣代缴该如何实现呢?

《个税法》引入了一个新概念“预扣预缴”来解决这一问题。

新问题就是样出来的:这“预扣预缴”,与《征管法》中的“代扣代缴”,是什么关系?

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正确预扣预缴,能不能按《征管法》中的没有正确代扣代缴的规定来罚款?

《征管法》才能罚款

《个税法》只管纳税义务的规定,本身没有罚款的规定;《征管法》才有关于罚款的规定。所以,税务想要罚款的话,必须把《个税法》和《征管法》接通起来。

《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征管法》这一条只能对“应扣未扣的税款”处以罚款,对于“应预扣未预扣的税款”也可以处罚吗?

至少初看起来是不行,认定的违法事实是“未预扣”,罚款的法律依据却是“未扣”,显然过不了关。

但是,也有想当然的观点认为,“预扣缴”也是扣缴,它归属于《征管法》中 “扣缴”的范畴。

预扣缴是不是扣缴?

《个税法》第11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与我争论的一位税务人员据此认为:既然是扣缴义务人,当然就有扣缴义务,没有正确履行当然就可以罚款。

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个税法》第11条只是把预扣缴义务赋予给了扣缴义务人,在个税上,可以认为预扣缴是一项扣缴义务——这样理解是对的,当然也就必须要付扣缴手续费了。

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预扣缴就是一项《征管法》意义上的扣缴义务。

为什么要强调《征管法》意义上的扣缴义务,因为只有《征管法》才能罚款,《征管法》只能对不履行它所规定的扣缴义务进行处罚。

必须依法律法规扣缴

《征管法》第4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解读这一条,征管法上,扣缴义务必须是依法律、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如果不是依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的扣缴义务,就不是《征管法》所要求的扣缴义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缴税款。法定义务必须法定,所以,扣缴义务人不必依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法规之外的规定扣缴税款。

《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其中的应扣,就是指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扣。

所以,如果少扣缴的个税,是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扣而少扣的,处以罚款是正确的。

反之,如果少扣缴的个税,不是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扣而少扣的,则不属于《征管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的扣缴义务,也就不能适用《征管法》第69条的罚款。

预扣缴按的是谁的规定?

个税的预扣缴义务,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而是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征管法》上,扣缴义务人并没有必须依照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扣缴税款的义务!

《个税法》第11条要求扣缴义务人预扣缴税款,同时要求税务总局制定预扣缴的办法。这是对支付人和税务总局两个主体各自提出的要求。

税务总局按《个税法》的要求制定扣缴办法当然是正确的。总局预扣缴办法确定应预扣缴税款金额时,如果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扣缴义务人就必须履行,否则就违反《征管法》第4条。

反之,税务总预扣缴办法确定应预扣缴税款金额时,如果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部级单位自己决定的,那么,就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若未正确履行,并不违反《征管法》第4条,其“应预扣”金额不属于《征管法》第69条规定的:“应扣缴”金额。不应被罚款。

预扣缴是如何计算的?

法定——综合所得按年纳税。

由于预扣缴时没有年度数据,所以,无法依法律的规定计算出法定的应扣缴金额,这就已经说明,按次、按月的预扣缴,根本不可能做到与法律的规定一致

实际上,税务总局自己搞了一套预扣缴金额的计算方法,这个方法与纳税义务本身的确是不一致的。

比如,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缴金额,扣缴时没有法定扣除额,甚至还有畸高加成,这些都完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是基于所谓“历史方法”、基于“方便扣缴人”、基于被废止了的以前个税法条款搞出来的东西。它计算出的扣缴义务金额,显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

再如,大学毕业生9月份入职,每月拿1万,全年拿3万,按法律规定根本没有纳税义务,但却会被扣缴个税,这一扣缴金额,显然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

这样的预扣缴义务缺乏法律、法规的法定性,如何配得上《征管法》可以用来处罚的扣缴义务呢?

如果仅是平衡入库、提前收钱,因为汇算时可以补退,又有《个税法》的授权,当然是可行的。但据此进行罚款,显然就儿戏了。

如果真被罚了怎么办呢?

比如,支付给某外部人员1万元,没有扣缴个税,现在税务经计算,应预扣缴税款=1万×80%×20%=1,600元,从而处以未扣金额50%的罚款800元。

如果认了,就认了。因为之前也是这样的。

如果不认,就可以从“预扣预缴”上找原因,两个法在这个处罚事宜的接洽处有漏洞。

要申辩、听证或者复议甚至诉讼的话,原则与理由可以这样进行把握:

这事,证据应该不是问题,关键看《行政处罚告知/决定书》对于违法事实与违法依据的具体认定和表述,基于其认定与表述,一项一项进行质疑。

假定税务机关《处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依法应扣缴未扣缴个税”。——如果认定为“依法应预扣缴未预扣缴个税”,则质疑其与《征管法》69条接不上,不是69条应该处罚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与所认定事实脱节。

假定税务机关《处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依法应扣缴未扣缴个税”。

那么,一般来说内容是:证据是支付了所得但未扣个税,引用《个税法》11条规定说明支付时应该扣缴,引用税务总局规定的扣缴计算方法得出金额结论,引用《征管法》69条应扣未扣要罚款。

那么,质疑点1是《处罚书》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预扣预缴,不是代扣代缴。这属于“依法应预扣缴而未预扣缴”。

同时,质疑点2是《处罚书》法律依据错误。因为《个税法》11条的规定是:“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并未规定要代扣代缴税款。即扣缴义务人只有按次预扣义务,没有按次代扣义务。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申请人构成“依法应扣未扣个税”的违法结论,属于缺失法律依据。

第3,质疑点3是《处罚书》事实认定错误、虚构违法事实。《个税法》规定综合所得必须按年计算征收。所以,《处罚书》上按次计算的金额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的金额,而是按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计算的金额,按《征管法》第4条,扣缴义务人没有按规范性文件扣缴税款的义务,所以不存在“应扣未扣1600元”的违法事实。

第4,强调一下税务总局预扣缴文件。该文件虽然是基于《个税法》授权所做,是合法的文件,但其具体的按次计算内容却并无法律、法规的依据,所以,扣缴义务人未按该文件计算并扣缴税款,并不属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扣缴税款的行为,并未违反《征管法》第4条,在《征管法》上不属于应该扣缴的行为,所以不适用《征管法》第69条进行处罚。

当然,具体的质疑,包括申辩、听证、复议甚至诉讼等环节,都要有针对性,要针对《处罚书》具体的内容要点来写:一是违法事实的认定,二是法律依据。

争议的核心是:《处罚书》事实认定错误、虚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缺失等,追求的不是不该罚款,而是《处罚书》本身因违法而应撤销。

这样会不会导致税收漏洞?怎么办?

首先,综合所得按年计征,并且给纳税人增加了申报、汇算的义务,此时的预扣缴在法律上仅是一个预收性质,无所谓税收漏洞。

其次,金额上,预扣缴义务与纳税义务脱钩,本质上是一项暂时的“核定”,提前收税没有问题,但用于行政处罚的确不合理、不合法。

最后,要实现合法的罚款,说三个解决之道:

1《个税法》或条例直接规定预扣缴的计算规则,并直接规定为“扣缴”;

2《个税法》直接规定对预扣缴错误的罚款,税务总局通过部门规章发布预扣缴办法;

3修改《征管法》第四条,增加扣缴义务人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扣缴税款,但这样属于开税收法定的倒车,不可取。

否则,罚款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是有风险的。

法律间的配合问题

此时我想到了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时,无法加收滞纳金,因为滞纳金是《征管法》规定的,与特别纳税调整无关。但是《企业所得税法》想加收滞纳金,怎么办呢?

很聪明,它直接规定了另收一个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这就绕过《征管法》了。

现在的罚款,实际上也是一个道理。如果《个税法》想罚款,应该自己在法律里把未预扣缴的罚款规定加上去。

这样也就绕过《征管法》了。

附:本文分析中的相关条款:

《个税法》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征管法》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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