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融资机构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条件未成就对承包人不生效。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如有条件的放弃该权利,则条件未成就时对承包人不生效。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9日,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薛城支行向浙商公司开发的嘉豪国际项目提供住房开发贷款1.38亿元,并办理了在建工程和国有土地的抵押手续;当日,承建单位的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单位已知浙商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随后工行薛城支行依约向浙商公司发放了贷款。由于贷款到期后,浙商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工行薛城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浙商公司向工行薛城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工行薛城支行对浙商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2015年3月30日,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17号调解书确认,其中2.5条显示:南通二建对其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工行薛城支行认为17号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权利,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依法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的内容;2.确认南通二建已放弃对其施工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承诺函》的内容显示,南通二建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即附条件为: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
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故此法院认定南通二建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
律师说法: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对承包人的特别保护,作为权利,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是可以放弃,当然也可以附条件的放弃,如果本案所述。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依据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则不被法院认可;如果承包人与其他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如果侵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也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