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应如何认定并进行调整
本公
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常见,而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规避交易风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在合同交易中广泛使用并成为合同的常用条款。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往往以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标准应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之间予以衡量。在司法实践中,当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时,基于当事人的诉请,法院可以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理调整违约金的标准。
《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均对违约金责任作出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也进一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但由于不同的规定在违约金或者实际损失认定及计算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具体案情的千差万别,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具体裁判规则呈现出较大差异。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装修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快捷酒店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金额为1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合同中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乙方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标准均为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但乙公司在竣工日期并未完成施工,最后拖延工期两月有余。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乙公司主张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乙公司缺席,最终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甲公司已对乙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日期进行举证,乙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举证,对甲公司认可的延期交付日期进行确认。法院同时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对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而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甲公司的损失。
案件分析
《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以及《九民纪要》第50条等规定,分别对合同违约的损失认定、实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等予以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违约金责任认定规则体系,对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责任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适用相关规定,统一裁判标准。
结合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支付,法院认为标准过高故对其进行调整,最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标准来评估甲公司的损失数额,作为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案中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包含了房租、人员费用和运营成本等,甲公司作为快捷酒店属于特种行业,乙公司的违约导致其经营损失较大,其受保障的损失应包含逾期利益。法院在乙公司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是否合理,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需重点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同时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守约方的逾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才能更好的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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