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百昌: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强制措施吗

(视频内容源自《市场监督管理疑难问题解答(2020)》一书中的问题15)

Q: 先行登记保存需要按《行政强制法》程序进行吗?

A: 不能按《行政强制法》程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不是行政强制。

理由如下:

(1)法律依据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证据的保存,依据为《行政处罚法》(2017)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法》(2011)没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规定。

(2)控制强度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一般应当在证据所在地就地保存,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保存,控制强度低;对“防止证据损毁”《行政强制法》(2011)采用的是扣押、封存方式,控制强度高。如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那就类似于扣押。

(3)遵循程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进行,负责人批准即可。扣押、封存虽然也需要负责人批准,但这个“批准”是指作出决定,需要在单独行政强制程序(见《行政强制法》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中进行。这个程序是有具体流程标准的,如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送达决定书等,几乎和行政处罚程序相当。

(4)适用范围不同。查封、扣押必须要有案件适用的具体实体法的明确规定,不能直接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实施强制措施。实体法都有具体授权范围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专利法》《医疗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查封扣押的规定,而《计量法》没有此类规定,《标准化法》则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强制规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只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条件即可进行。

(5)法律后果不同。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转移、擅自动用等,属于不配合行政检查的情节,会影响到行政机关此后的量罚裁量,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抗拒行政强制,有的实体法(不是全部,毕竟行政强制是案件定性前的行为)规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如《产品质量法》(2018)第六十三条规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八条规定,“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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