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务 | 国际仲裁与诉讼的实务要点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企业的对外经济活动日益扩展和深入,仲裁作为国际商事领域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成为中国企业法务关注越来越多的一个话题。本次国际法务为大家分享此文,拟梳理出公司法务在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时经常会问到和关注的一些问题,以问答的方式通过系列文章来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概念、规则和实践。本次分享的是仲裁和诉讼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各自的优劣。

一、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仲裁好还是诉讼好?

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在国际商事领域,相比诉讼,仲裁可能是一种更受欢迎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主要是基于其如下的特征和优势:
1. 跨境执行力。截至2015年6月19日,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已达156个,几乎覆盖了所有国际商事活动相对活跃的国家和地区。这156个国家均有义务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或者其他缔约国的商事仲裁裁决。这种世界范围内的可执行性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广为接纳的最主要的原因。法院判决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方面,虽然也存在少量区际安排(如欧盟的布鲁塞尔规定),但并不存在一个与《纽约公约》影响力相当的全球性公约。一国的法院判决能否在另一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往往取决于两国之间是否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执行地国的法律,这使得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比仲裁裁决要困难和不确定很多。
2. 中立性。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经常会希望在己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纠纷,但又绝对不希望在对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仲裁能给双方提供一种中立的选择。他们可以协商确定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仲裁机构,还可以选择一个中立的仲裁地和仲裁语言。可以说,当事人选择仲裁,往往不是因为这是对其最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是因为这是在市场谈判的情况下能够达成的最少不利的争议解决方式。
3. 充分的意思自治及程序上的灵活性。仲裁的核心精神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跟诉讼中当事人既不能决定自己的案子由哪个法官审理,也不能改变诉讼既有的程序不同,在仲裁中,不仅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可由当事人选定,而且当事人和仲裁庭还可以量体裁衣,在选定的仲裁规则的基础上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就开庭审理、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陈述等事项设计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程序。
4. 管辖的确定性。根据《纽约公约》,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缔约国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这可以避免选择法院管辖时可能产生的管辖权纠纷以及平行管辖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将使得争议解决所需的时间和费用倍增,而且将使得原来就不确定的判决执行问题变得更为脆弱。当然,并不是说选择仲裁这种方式就一定能够避免管辖权争议,因起草不当的仲裁协议而引起的管辖权纠纷也不少,但与选择法院管辖相比,只要仲裁协议起草得当,不存在纽约公约及仲裁地法、执行地法规定的协议无效或者裁决不可执行的一些因素,则所涉的管辖权及裁决的执行都是相对确定和有保障的。
5. 仲裁庭的专业性。有些纠纷的事实判别强于法律判断,而这些事实判别又需要相当丰富的专业方面的知识。法官虽然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但有时候可能对争议所涉的业务或者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了解并不多,这无疑将影响他们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从而也可能影响法律适用。在仲裁中,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争议所涉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当争议事项涉及某一特定业务或者技术领域时,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具备相关知识和从业背景的专家担任仲裁员。这些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且熟悉法律规范的专家仲裁员审理案件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有利于纠纷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
6. 保密性。在大部分国家,诉讼程序和诉讼文书一般都是公开的,任何第三方都能从公开渠道查到相关当事人涉诉的情况以及相关的裁判文书。这对不希望外界了解到己方涉诉的当事人来讲,无疑是头痛的事情。但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书等文件通常都是非公开的,各国仲裁法及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的保密性也都作了明确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如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第3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与仲裁庭始终必须对有关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保守秘密。如当事人违反本条保密规定,仲裁庭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发出惩罚性措施命令、带有惩罚性质的费用命令或者费用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仲裁规则的第38条也明确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7. 一裁终局。法院判决可以上诉甚至申请再审,但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虽然可能在裁决作出地被法院裁定撤销或在执行地被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非常有限的,通常仅限于程序问题。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更短的时间内以更少的费用取得一个确定的可执行的结果,在看重效率的当事人眼中,是仲裁的一大优势。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意味着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时,不能进行上诉,这在仲裁裁决确实存在实体问题时,无疑又是不公的。为了让仲裁更好地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求,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明示方式,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在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以就实体问题提出上诉。
二、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仲裁真的比诉讼更快捷更便宜吗?

因为仲裁是一裁终局,而且程序灵活,所以原则上来讲应当比诉讼更快捷,但事实并不总是如此。有实质争议的国际商事仲裁往往需要18个月到36个月才能达成最终裁决,而管辖权异议、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日程太满或者三个仲裁员之间的日程冲突等原因都将进一步延长这个时间。同时,因为仲裁庭能对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手段有限,仲裁程序也可能会因为当事人的恶意拖延而变得冗长拖沓。
人们通常认为仲裁比诉讼成本更低,但很多情况下结果可能相反。在仲裁中,当事人不仅要支付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还要支付仲裁员的费用。虽然因为一裁终局及程序的灵活性,仲裁在律师费用上可能会比诉讼少,但综合的结果却可能会比法院的诉讼程序昂贵。另外,仲裁费用的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的人数和收费以及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态度和经验。仲裁员为三人比仲裁员为一人时所发生的费用显然会高很多。有经验的仲裁庭和合作的当事人通常可以更加有效和节约地完成仲裁程序;但若仲裁庭参照法院特别是英美法院的对抗式程序来开展仲裁,或者机械地适用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而无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又或当事人采取拖延不合作的策略,则费用均将大大增加。
我们借助上海中院官网上的诉讼费计算器以及各国际仲裁机构官网上的费用速算器,以一件涉外商事争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在CIET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SIA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进行仲裁分别涉及的案件受理费或仲裁机构管理费 及仲裁员费用为例,计算出不同争议金额下各自的费用情况:
当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担任时:
当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
注:
1、争议金额超过1亿欧元时,SCC的费用由SCC董事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故在标的为10亿元人民币时,SCC的收费并无确定标准。本图表所示三人仲裁庭时SCC的收费系SCC在某起过亿欧元案件中的收费;独任仲裁员图表中所示仅为示意金额。
2、上述数据是否分高位和中位取决于相关机构的收费规则或官网计算器有没有作此区分。
3、上述费用并未包括可能发生的律师费、专家证人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如仲裁员的差旅杂费等)。(文中图表由天同李文奇律师协助制作,在此特别鸣谢。)
大家可以看到,总体来讲,在仲裁员为三人时,中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基本比各仲裁机构管理费加上仲裁员费用要低;但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争议金额为5亿元人民币以上时,中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则比一些仲裁机构管理费加上仲裁员费用要高。所以,仲裁是不是更便宜并无定论,其优势也不是在于更便宜,而是在问题一中所提到的各项特点。另外,其他法域的法院诉讼收费跟中国法院的标准并不一样,故上述图表主要供中国当事人在评估不同涉案金额下不同争议解决方式和不同仲裁机构成本时参考。
三、什么情况下国际商事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更合适?

尽管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上有上述诸多优势,但在如下情况下,诉讼可能更为合适:
1. 在争议存在多方当事人或者是因相关联的多份合同引起时。因为仲裁的权力来源于仲裁协议,所以除非当事人各方以及第三方均同意,否则仲裁庭无权追加第三人。而在争议发生后,往往很难让各方达成这样的一致。所以若一个争议涉及多方,而这些方之间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仲裁协议,则相关争议可能需要通过不同的仲裁程序甚至诉讼程序来解决。例如,A要求B赔偿其损失,而B打算向C追偿,在诉讼中,B可以申请法院将C追加为第三人一并参加诉讼;但在仲裁中,除非A和C均同意(一般来讲C是不会同意的),否则B只能另行对C提起追偿请求。这不仅使得整个争议解决的过程冗长不便,而且不同程序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也可能不一致,从而增加了各方之间达成和解的难度。类似地,在一个交易存在多份合同且这些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从而不能合并仲裁的情况下,也会存在这一问题。
2. 在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时。跟法庭相比,仲裁庭对当事人行为的强制手段和威慑力非常有限,虽然有些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求助法院执行仲裁庭的程序命令,但这些均需要时间来申请、审核和处理。所以若当事人一方故意采取拖延政策,仲裁庭要止住这种拖延,比法庭要困难很多。
3. 在案件主要事实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时。有些国家的法院在案件主要事实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时,比较倾向于不经开庭审理便作出即决判决,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以及国家司法资源。原则上,仲裁庭也可以做出即决裁决,但仲裁庭很少这么做。所以,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即决判决可能是效率更高的解决方式。
4. 在需要对一类标准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时。因为仲裁裁决一般是不公开的,也基本不会作为先例对后来的案件具有约束力或者较强的参照指导作用,所以,若当事人想通过一个争议解决程序取得对一类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的有约束力的认定,则诉讼更为合适。
总而言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具有很多优势,但某个具体案件仲裁和诉讼哪个是更合适的解决方式,则应视情况而定。

来源:计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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