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控辩双方各执一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实际负责管理三星与时任上海三星法定代表人的石某(另案处理)共同商定开展“指定供货商放账业务”形式的企业间高息借贷业务。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贸易背景,向宝丽丝公司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0万元。为防止宝丽丝公司到期无法归还借款,上海三星使用上述虚假贸易合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同年8月宝丽丝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共计1800余万元,上海三星遂依据原先投保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2016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上海三星财务总监期间,负责公司法务及财务工作,在明知上海三星与宝丽丝公司之间贸易背景虚假以及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付的情况下,仍根据公司指令,利用虚假贸易合同等材料,采用民事诉讼以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会员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等手段,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1700余万元。
被告单位上海三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等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以保险诈骗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三次审理,被告单位上海三星公司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律师、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法庭安排翻译人员全程翻译。
针对公诉人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陈某某辩护律师提出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陈某某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而是香港三星公司职员,不应承担被告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没有与上海三星签订劳动合同,上海三星也从未向陈某某发放报酬,不属于上海三星的员工,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雇佣协议、委派证明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上海三星的职工或经营管理人员。陈某某没得到上海三星分文款项或业务挂钩奖励,亦没有约定任何利益。陈某某的妻子委托郭冠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后提供的《声明》及《声明附件》证实:自1986年起至2016年底,陈某某与香港三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香港三星公司为其发放薪酬;2017 年1月,陈某某向香港三星公司提出辞职,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不属于上海三星保险诈骗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被告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并生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裁定:朗臣公司向宝丽丝公司交货,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并没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并没对朗臣公司、宝丽丝公司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特别巨大(单位犯罪)立案侦查。应确认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威性,正确划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不同法律界限,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保险诈骗罪刑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623号】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5、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证明朗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16、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案涉4份个别合同项下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9,552,000元。被告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
长宁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本销售合同》等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货物出卖义务,被告在确认收货及确认欠款的基础上,却未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长宁法院《判决书》得到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 沪 01 民终 9279 号】(简称“一中院《判决书》”)的肯定,一中院《判决书》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沪民申2316号】:宝丽丝公司主张其与上海三星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上海三星并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合同、送货签收单及财务确认单、企业询证函及部分还款证明等证据,判决宝丽丝公司向上海三星支付相应的货款和违约金,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常州宝丽丝纤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之间,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一致。生效判决种种效力之中最为基础的当属既判力。既判力指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不能任意撤销或改变,也即案件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产生拘束力,即使把同一事项作为问题再次于诉讼中提出,亦须以前面所做终局判决为基础,法院不得作出两个在内容认定上相互矛盾的判决。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也应防止并避免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分割开来,甚至对立起来,同时依据某些不可靠的人证轻率认定刑事案件法律事实。民刑交叉案件也需保证裁判统一,此种统一并不排斥因诉讼性质不同而出现裁判差异,但不应允许对同一事实的判定自相矛盾。民事判决对之后的刑事判决具有绝对的既判力,这是由于两者的证明标准差异及立法目的决定的。当民事原告与刑事被告基于某一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支持了民事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存在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被告尚不能以“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证明系争事实不存在,此时检察机关就更加不可能在刑事诉讼中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明系争事实不存在。
(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违反专业性要求,严重地超范围超资质鉴定,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的程序和要求,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保险诈骗罪刑事责任的证据。
专门知识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务会计研究中心主任张苏彤教授对保险诈骗罪案鉴定意见提出《专门知识人的书面意见》:“四、专家意见结论:第一,《鉴定意见-111号》在“鉴定意见”中给出了“涉案公司情况”和“涉案人员情况”二部分内容,其中“涉案公司情况”的文字与鉴定人在“基本案情”中的文字只字不差;“涉案人员情况”对三名涉案人员石某、陈某和高某在本案中的担任角色作出了认定。这样的所谓“鉴定意见”完全没有回答委托鉴定事项所要求鉴定人回答的“涉案公司的经营状况、资金往来和非法所得的情况”,纯属超范围、超资质鉴定。此外,本案鉴定人越权对涉案人员在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与责任的划分进行认定,认定陈某某是主要的策划人、设计者,造成平安保险赔付三星公司 1779.18万元赔偿的鉴定意见,违反了最高检《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严重的超范围超资质鉴定,仅此一条,《鉴定意见-111号》就足以视为非法鉴定意见予以排除。第二、《鉴定意见书-111号》存在高达14处依据“相关人员笔录”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情况。这种大面积采用言词证据作为司法鉴定检材的违规情况在我国司法会计鉴定行业内比较罕见。……鉴于上述分析《鉴定意见书-111号》无论在形式要件方面还是在鉴定程序与方法等实体方面, 均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科学性,不具有证据能力。
(四)上海三星长期经营放账业务,并与宝丽丝公司存在多年的放账业务往来。根据上海三星按内部规定对相关单据书面审查职责,被告人陈某某亦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具有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结果。
(五)上海三星与宝丽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保险费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的行为,上海三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应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案件经过法庭调查、证据质证、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诉讼程序。
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刑事责任使用法律错误。1、被告人跟三星(上海公司)没有劳动合同,2、没有从三星(上海)公司领过工资,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三星(上海公司)的负责人。承担法律刑事责任是不对的,我们相信法律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