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治安行政案件仍应属公安机关主管范围,公安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案例要旨
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或宅基地侵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或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但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治安行政案件仍应属公安机关主管范围。相对人因与他人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多次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对是否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其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属于不作为。
李某与东明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菏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顺海,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风,农民。
原审第三人梅某,农民,系第三人李某风之妻。
上诉人李某因诉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拨打110报警。被告提供的110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接到了原告的报警,该110报警记录处置记录证明被告接到了原告的报警,该110报警记录处置情况一览中还显示会同村干部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当场调解处理,但被告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接警后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调查或已调解处理。2012年11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原告拨打110报警。2013年4月7日,原告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东明县公安局邮寄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告认可该申请书已经收到,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已进行了答复或调查处理。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治安管理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为此多次报警,被告接警后应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现被告却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职责。特别是被告在收到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仍未给原告任何书面答复或进行调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或宅基地侵权纠纷,应通过人民政府或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但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治安行政案件仍应由被告管辖,故被告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的情况下就认为其没有管辖权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经东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东明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某于2013年4月7日的报案进行调查处理。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住宅,在上诉人出行的路上盖房垒厕所,阻止上诉人在自己院内建房、修房、垒墙,多次公然侮辱谩骂、追逐殴打上诉人,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上诉人多次报警,但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均不作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具有办理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并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处理。上诉人李某曾因宅基地问题数次报警,并且在2013年4月7日还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并未针对上诉人申请事项给予处理或者出具结论性意见,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东明县公安局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