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外乎人情”与“法不容情”辨析
“法不外乎人情”与“法不容情”辨析
自有“法”以来,法与人情的调和与冲突就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其中“法不外乎人情”与“”是经常看到的两种提法,乍听起来,两者是似相矛盾的命题,但如认真分析,不难发现,两者是分别从不同方面对法与人情关系的总结,其关节点在于两者中的“人情”不是同一概念,分别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人情起初只是一种私情,是以某个个体为中心,契合“爱有差等”的伦理思想,随着亲属、朋友、熟人等接触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亲变疏向外扩展到一定范围的辐射圈,有着鲜明的个体性与主观性的特征。当以个体为起点的“私情”在较为广泛的范围内能够互通共存,得到相互理解与尊重时,此时的人情即具有公共性、普遍性的特征,这种意义上的人情已做到“情理合一”,上升为“世情”、“民情”。 法与情是辨证的统一体,由“世情”、“民情”发展而来的“社会习惯”是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法不外乎人情”侧重于立法考量但又不排斥运用,指的是法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广泛的人民性,蕴含着丰富的“世情”、“民情”。“法不容情”的“情”指的是以个体为起点的“私情”,它侧重于层面,是“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司法工作者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绝不能徇私枉法。如法律上的,从立法角度看有利于保护相关人员不因严格执法而损害亲情,体现了“法不外乎人情”;从执法角度看又可以防止相关人员因徇情而枉法,体现了“法不容情”。
法之所以“不外乎人情”,是因为法是人的产物,是基于人性的需求而产生的规则体系;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规定的是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人的正当权益,追求的是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执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护法,因此法必须,人的正当情感与诉求,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和,要“不外乎人情”。著名法学家有一句名言:“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法不外乎人情”有着充分的体现。首先是立法追求人本化。在立法程序上,通过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公民代表参与立法,保证立法充分发扬民主,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反映民情、表达民意;在法律设计上,顺应人性的发展,以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如《刑法》开篇即阐明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民法通则》第一条开宗明义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等;在具体法律规定上,注重惩恶扬善,鼓励悔过自新,加强公权制约,保护弱势群体。诸如刑事立法中立功、自首、缓刑、假释制度,对未成年人、怀孕妇女、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民事立法中加强对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行政立法中听证程序制度、被诉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义务的规定,执行工作中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需求的规定等,无不闪现着法律人性化的光辉;在法律修订上,几乎每一次修法都能让人实实在在感触到法律融合人性的情感考量,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纳古代“亲亲相隐不为罪”的合理因素,免除被告人部分近亲属的作证义务,《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调解等,从中都不难看到人情推动立法发展的轨迹。二是司法过程人性化。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不仅要保护胜诉方的权益,而且要注意到败诉方的合法权益,使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真正得以实现。在刑事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人格和尊严的尊重。在行政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对被诉行政主体不予袒护,秉公,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被国外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的司法调解更是体现了中国古代和为贵的哲学思想,蕴含着丰富的人情味。在和谐社会里,简单地依照法律解决纠纷,只注重权利的有无,忽视纠纷的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彻底解决纠纷的因素,就难以寻找出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纠纷的方案,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情感对立,结果不仅不能引导当事人形成合法合理解决问题的共识,还可能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引发新的影响社会和谐的不安定因素。与此相对应,充满温情、柔性化的司法调解形式多样、适应性强,又没有僵硬的法定程序要求,自由灵活度大,可以弥补法律解决纠纷功能的局限,达到单纯依法判决所不能取得的社会效果。三是法律实施民意化。社会,多元化的民意表达渠道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为普通民众监督和推动法律实施提供了平台,这其中一个突出的方面就是民众法眼识腐败,让贪官受到法律惩处。如陕西省安监局局长杨达才在特大交通事故现场麻木不仁的一笑,让人们通过其不合时宜的“表象”,执住了腐败的裤腰带,真可谓“褒姒一笑倾人国,'表哥’一笑害自身”。继“表哥”之后,网民通过多房又揪出了“房叔”蔡彬,相信只要民心不死,官场多金的“钱爷”在不久的将来也必将无所遁形。法律实施民意还表现在社会舆情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影响上,一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民声鼎沸,世情激扬,虽然不排除个案有虚假信息传播和蓄意煽动,但面对四面八方的舆论,司法人员不可能置之不理,或多或少、或大或小总会受到影响。这方面的典型例证在药家鑫故意杀人,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的处理过程中就有充分的体现。
“法不容情”所不容的是私情。一定范围和圈子的个体的人情与上升为集合体人情的民情、世情通常情况下都会交相融合,并行不悖,但出现某些诸如圈内人触犯法律、与他人发生纠纷等特定因素时,两者也会发生冲突,这种情况下,“法不容情”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国人历来都有清官情结,包公“铡美”、包公“斩侄”虽出于艺术塑造,但却反映了民众对“法不容情”的经典铨释。司法实践中,徇私情而枉法的现象确实时有发生,这也往往成为民众诟病司法不公、不廉的口实,所以现时强调“”并不过时。至于一些打着“人情”幌子,奉行“世路艰难金作马”信条,靠权、钱交易进行“捞人、捞钱”者,可谓是“人情有处有还无”,此种“人情”自然更不能为法所容。
人非草木,孰能无情。法官、检察官、警官也是人,而且集自然人、社会人和法律人为一体。作为自然人,同样有七情六欲,带着与生俱来的亲情;作为社会人,也有至交好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友情;作为人,又要代表国家公正无私地正确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当公情与私情、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人员唯有正确把握好“法不外乎人情”与“法情”的辩证关系,真正做到奉法为天、遵循民情、不徇私情,才能不负使命,无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