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害人损伤的案件,往往会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一般来说都是非常权威的。但因为辩护律师并非法医鉴定专业人士,提出的质疑如果理据不充分,则基本上不受重视。对于伤情鉴定报告,辩护律师往往需要复盘鉴定过程,从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等方面对该证据进行重新推演,以尽量专业的视角,来审视《法医学活体检查鉴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标准是鉴定人员出具鉴定报告必须遵守的规范,也是伤情鉴定结论的根基。例如,在谢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出具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辩护律师在复盘时,就发现,这份伤情鉴定意见存在很多问题,基础问题就是鉴定标准用错了。被害人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以前,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人生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三项:《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2014年1月1日起,这三个标准同时废止,统一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因此,根据司法解释,伤情鉴定的法律适用,也是“从旧兼从轻”。本案中,被害人受伤时间是2005年,鉴定结论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那么鉴定依据应该是《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而不应该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对于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辩护律师需要审查是否符合逻辑。例如,在谢某秋被故意伤害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秋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其中论证认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未构成轻伤,属轻微伤”,于是得出结论“谢某秋损伤属于轻微伤”。其实,《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于什么是轻微伤并没有作出规定,该标准全文都没有对轻微伤进行定义。轻微伤和轻伤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构成轻伤,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是否构成轻微伤,应该按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进行比对,而不能因被害人不属于轻伤,就认定其构成轻微伤。
鉴定过程必须依照法律规范、鉴定规范如实进行,如果鉴定过程都作假,则鉴定意见违反诚信原则,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大打折扣。例如,在孙某辉被故意伤害案中,公安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出具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辩护律师复盘整个鉴定过程,发现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诚信问题——活体检查造假。几乎所有的伤情鉴定,对伤者检验都必须分为两部分:病历资料摘要、伤者活体检查。病历资料摘要是要从被害人的病历描述中,分析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活体检查是要对伤者受伤的后果情况进行分析。这两部分结合,才能综合得出伤者的损伤情况。在孙某被故意伤害案的伤情鉴定书中,法医活体检查所见记载“2018年5月28日,对伤者进行了损伤检验,伤者神志清楚,检查合作,能陈述受伤过程,语言流畅,行动自如。”表面上看起来,这份伤情鉴定合法合规,没有瑕疵。但是,辩护律师复盘发现,原来,鉴定人员在2018年5月28日,并没有见到伤者,没有对伤者进行检验,鉴定人只是根据伤者的照片进行的所谓“活体检查”。很显然,伤者的照片是不可能反映伤者神志清楚、检查合作、能陈述受伤过程、语言流程、行动自如这些特征的。活体检验是伤情鉴定的必须程序,必须由鉴定人根据鉴定规定进行。而该次鉴定,鉴定人不仅没有做活体检验,还作出了虚假陈述,这是非常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也违背了鉴定人科学客观真实的基本准则。司法鉴定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程序违法则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例如,在谢某居被故意伤害案中,谢某居2005年7月遭受伤害后入院治疗,案件最终在派出所调解结案。13年之后,伤人者谢某居被公安机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由抓获归案。2005年7月的这一起斗殴事件被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谢某居进行法医活体检查,得出伤情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该伤情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规定“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而本案轻微伤是在案发13年之后作出的评定,谢某居的损伤已经愈合早已消失,不应该在继续鉴定,继续鉴定的结果,也应当不予采信。
虽然辩护律师不是法医专业人士,但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是公开的,是可以比对的。辩护律师可以根据伤情,结合鉴定标准,审查被害人的损伤状况,究竟属于何种损伤程度。案例一,在谢某被故意伤害一案中,鉴定人员对谢某进行损伤检验,发现的伤情是,左手有两处1cm长的伤疤、左大腿外侧有一处2.5cm长的伤疤。于是,鉴定意见以“谢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左大腿多处创口,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未构成轻伤,属于轻微伤。”鉴定意见记载的谢某的伤情,是否匹配他的伤情等级?辩护律师结合伤情和鉴定标准,进行匹配,结果发现谢某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的程度。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7年):“5四肢损伤。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以上;擦伤面积在20c㎡以上。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5.3 肢体关节、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症。5.4 手、足骨骨折。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虽然总长度达到1cm以上,但是没有显示受伤的深度,受伤深度有没有达到肌肉层。而当年的病历也只显示有一处2cm长和一处3cm长的伤口,只记载了长度,并没有记载伤口深度。因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谢某的伤情不属于轻微伤,是否达到轻微伤的标准存疑。案例二,在吴某被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张某和吴某因为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张某用左手掌给了吴某一巴掌,正好打在右脸部位。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右耳外伤性骨膜穿孔,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安机关据此指控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提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5.3.4轻伤二级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要求是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根据本案的证据,吴某的鼓膜在未动手术的情况下,六周内已经自行愈合,伤情并未达到轻伤程度。法院审查后认为,吴某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未进行右耳鼓膜手术修复,其亦未在其他医院进行过右耳鼓膜手术修复,39天后的鉴定显示原穿孔处已修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构成轻伤,否则构成轻微伤。故本案吴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构成轻微伤。
作者:赖建东律师,个人专著《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