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 52 条类案裁判规则

一、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1.一方未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意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所谓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意向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意向协议》可以取代《债权置换股份协议书》和《股份质押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继续履行《意向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2.一方未尽预约合同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仲崇清诉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裁判精要】

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预约合同赋予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明确约定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

二、违约责任的一般适用规则

4.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情形

——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与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商业代理特性,判定商事交易之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1)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赔偿;(2)根据违约程度,视违约情形认定违约责任;(3)结合守约方之可得利益损失,衡量违约方之赔偿责任;(4)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范围;(5)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

5.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华、马榕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意味着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获得了在约定违约责任范围内主张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守约方一旦作出选择,即意味着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已固定下来。进而,守约方已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之前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再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6.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用的违约条款

——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民政工业集团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用的违约条款。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适用该特殊约定追究对方其他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7.一方因受对方起诉同时请求诉讼保全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易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当事人起诉同时请求诉讼保全,该保全阻却了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从而导致本案中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人民法院对原告追加的追究对方当事人违反给公司贷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8.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

——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行为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补偿性支付,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三、违约金责任

(一)一般规则

9.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仅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10.合同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杨国安与徐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支付滞纳金系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滞纳金”,其本质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系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11.特定义务不存在或其条件不成就,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12.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

——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守约方认为违约金过低需调整的,应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

13.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但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

——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时一般会在计算债务利息时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以上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人民法院判决判项中应将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二)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1.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认定

14.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

——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在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15.当事人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利息损失时,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

——叶德波、蒋飞燕、叶德光与陈建华及黄海、邸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因素。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16.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在违约方已经给付部分款项时,应以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

——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应以受让方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17.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

——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

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18.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人民法院不宜主动酌减违约金。

19.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

对《合同法解释(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20.租赁合同逾期未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对应期间的租金为基础计算

——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未于本合同终止的当日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出租人实际控制,承租人则须比较最后年度租金额度向出租人双倍承付租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也是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2.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21.预约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调整

——重庆薪环企业港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依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负有订立本约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即构成违约。《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22.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约定违约金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23.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

——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考虑到守约方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此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24.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

——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约定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预见范围,违约一方以违约金过高主张调减,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的,法院不予支持。

25.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依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26.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金的公允数额

——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违约。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金的公允数额。

27.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3.其他

28.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得到支持

——辽宁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沈阳盈盈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当事人约定压款费、经济补偿及日3‰违约金和借款逾期每日3%违约金明显过高,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应适当调低违约金。

四、损失赔偿责任

(一)一般规则

29.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同时,仍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解除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同时,仍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30.双方违约中,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深圳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

31.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

——李厚文、李厚菊与冯军、余克俭、伍友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也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32.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因无效合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与新东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33.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可得利益

——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寇长华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在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就可得利益损失而言,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就是指本来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市场行情、经济形势、经营好坏和税收政策等多种因素变化而有所起伏,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标准。

34.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35.确认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应当遵循可预见性规则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36.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减损规则

——哈尔滨报达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报达海景房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守约人的法定义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止违约后损失的无限扩大。

37.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等规则,并扣减必要的交易成本

——上海欧尼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宁夏易捷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并扣减必要的交易成本。

38.一房数卖惩罚性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一般不应与《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郑国安与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的制定背景及目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三)律师费用负担

39.合理的律师费用属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

——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运城市博鸣木业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关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虎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债务人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理的律师费用为债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害,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为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债务人应予以承担。

五、违约金、赔偿损失与定金关系

40.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41.违约金足以涵盖损失,当事人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西藏唐蕃投资有限公司、曲珍与西藏林芝嘉龙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

42.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的,违约方应当以该月度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

——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无锡汇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同时,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表述为“定金”,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违约方应当以该月度履约保证金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4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当事人只能择其一提出主张

——张家港泰富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择其一提出主张。当事人的一个违约行为在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上同时满足违约和侵权的要件,是构成竞合的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为履行同一合同所作出的数个行为,导致相同的损害赔偿后果,应视为同一行为。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债权构成侵权,其认定标准要严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在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第三人主观上的故意及其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应适用相对严格的标准。

七、不可抗力

44.台风(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具体认定

——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

【裁判精要】

风暴来临前,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货物受损时,港口经营人已经无能力保障应当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货物损失,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

45.库房出租方没有安装避雷针,因雷击火灾致库存商品受损的,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

——呼和浩特市四星经贸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农牧业生产资料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不可抗力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确立的免责事由。在来自自然界的损害中,通常被列举为不可抗力的是地震、洪水、海啸、火山爆发等。而对于同样为自然现象的雷击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的实质是,安装了避雷针是否能够克服与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库房出租方有义务安装避雷针而没有安装,从而使出租的库房从根本上丧失了避免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46.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

——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暴雨和台风是不可抗力,是人类的力量所不能够避免的自然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人的例外约定而免除。所以,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不会因雨天而延长,暴雨和台风造成的工程中断时间也应该计算在工程的延期之内。

47.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执行国务院及部委的相关文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不构成违约

——南阳能源总公司与华中电力开发公司、河南电子开发公司买用电权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国务院下发通知要求停止执行关于买用电权政策的规定,债务人因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的文件中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债权人诉请债务人赔偿因合同未全部履行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8.合同履行中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同解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福州休曼电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福建省体育局合作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作出的《关于加强电脑彩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体彩中心必须立即纠正与休曼公司之间违规的合作方式。该通知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应视作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命令,体彩中心作为监管对象有义务遵照执行,其在省体委的主持下作出的解除与休曼公司合作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终止,无须向休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49.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可抗力

——耀声(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地方政府征用了其部分项目用地,构成不可抗力。但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借款人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0.国家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当事人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的,不构成不可抗力

——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3号),是国家为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面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公司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公司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也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1.合同约定取得采矿权为履行前提条件,还专门约定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时如何处理的条款,未取得采矿权不属于不可抗力

——吴美亮、刘雪生与王帮强及门源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曾军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各方对于采矿权证可能无法如期办理是有预见的。同时,各方还专门约定了如果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的条款。因此,以存在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52.当事人应当清楚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及交易程序,政府对相关资产转让政策调整事项并不属于不可抗力

——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工业公司作为市国资委授权对国有资产资本运营和管理及国有产权管理等职能的单位,对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及交易程序应该清楚,对在没有按照国有资产法等规定办理转让交易审批手续前即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其能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存在着可能因资产及土地转让审批等原因导致的不确定性应该具有预见性,因此本案所涉市政府对电碳厂资产转让政策调整事项并不属于工业公司和电碳厂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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