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杀方式要挟他人给付钱财但在付款之前已被抓可以不起诉获,
以自杀方式要挟他人给付钱财,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唐某因迷恋玩游戏而输钱,其欲跳楼自杀,并以该方式向被害单位索要返还钱财,被害单位因担心其制造不良影响,而向其支付钱财。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在付款之前民警已经布控并将其抓获,使得被害单位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唐某的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终止,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唐某,女,32岁,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泰安市人,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一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10月,唐某在山东省东营市的家中休产假期间,开始利用互联网登录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主营业务为互联网游戏、手机游戏)的游戏平台玩游戏“疯狂麻将”。该公司的游戏需要付费购买游戏点值“万能豆”方可使用,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60元可以买到1000万个“万能豆”,并禁止玩家之间私下购买,但也有部分玩家私下找游戏中的“财神”以人民币720元价格购得。唐某在1个月左右中共输掉3亿多个“万能豆”,价值人民币约23000元。
后唐某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福码大厦B座16层联众公司总部协商解决退还“万能豆”的事宜。经协商,唐某同意联众公司封闭其在联众公司游戏中的所有账号,联众公司返还犯罪嫌疑人唐某1.5亿个“万能豆”,并聘任唐某为游戏测试专员,任期10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
2013年1~5月期间,唐某违反承诺,共花费金额人民币10余万元用于玩联众公司“愤怒的渔夫”游戏。后唐某与其姐姐再次来到联众公司总部,协商退还游戏费用。联众公司决定聘任唐某为该公司的市场调查专员,任期9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唐某同意不再以任何方式参与联众公司的游戏。同年7~12月间,唐某违反承诺,又花费人民币10多万元用于玩联众公司的游戏“超级小丑”。
2013年12月9时许,唐某登上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福码大厦A座19层露台处欲跳楼自杀,后经民警及联众公司的员工劝解唐某玩游戏输钱的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后其放弃跳楼。当晚,唐某接受某报记者采访,称其欲跳楼是因沉迷游戏输款。该报于12月21日以标题“女子沉迷网络游戏不能自拔,玩网游10个月输掉20万,欲跳楼警醒世人”刊登对其的访谈。后唐某又在“**网论坛”上就自己跳楼及玩联众公司的游戏输钱一事与网友进行交流,此事的影响进一步扩大。21日18时许,唐某的姐姐给联众公司的员工王某打电话,告知唐某接受采访的事情,希望联众公司能够妥善地处理唐某的问题。联众公司领导决定协商解决此问题,通知唐某的姐姐转告唐某于22日18时到联众公司协商解决问题。
后唐某到达联众公司,与公司代表进行协商。唐某在协商中提到还有其他记者要对自己进行采访,并多次提到自己因为玩联众公司的游戏输钱,已经无法正常生活,希望联众公司能够退还一部分钱给自己父母,或者退还一部分“万能豆”给自己,让自己的生活能够继续下去。其提出自己输了20多万,希望退还10万元。后该公司领导决定向唐某提供人民币10万元,由于当时公司仅有现金8万元,故当时支付8万元,唐某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玩联众公司的游戏,不再接受采访报道,不再以跳楼等方式威胁联众公司。后唐某携带钱款欲离开联众公司,当其到达福码大厦一层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6月3日,经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因玩游戏输钱的问题而欲跳楼自杀,后利用跳楼自杀造成的影响向被害单位索要返还钱财,能否认定为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实际取得钱财的情况下,可否视为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某以自杀的方式相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唐某因为玩游戏输钱的原因,到被害单位无故生事、索要钱财,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唐某由于个人沉溺游戏的原因,输掉大量钱财,在被害单位附近跳楼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后接受记者采访,给被害单位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害单位因担心其继续制造不良社会影响而向其支付钱财。故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犯罪数额为较大,且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实际占有财物,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对唐某的行为分开进行判断的话,其各个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欲跳楼自杀的行为,属于放弃生命权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中所评价的犯罪行为是指侵犯法益的行为,必须具备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特征。结合上述特征的要求,对于自己损害自己法益的“自损行为”,在学理上和实务中,一般情况下都认定其可以阻却违法。证据显示,其沉迷网络游戏而输光向亲友的借款,有跳楼自尽逃避面对问题的意图,主观意图并非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从行为的危害后果看,其跳楼行为虽然引起了警方出动和联众公司职员劝阻等,但尚未导致该地区的公众生活秩序发生严重骚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严重程度。唐某接受媒体采访,陈述情况的基本属实,并未恶意对联众公司进行扭曲、诬告、诋毁,尚属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联众公司是游戏的运营商,而唐某因为玩游戏而输钱,作为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唐某到联众公司协商退还所输掉的钱财的行为是民事上的纠纷,不至于上升为刑法中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如下:
1.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将事件的起因和各行为手段及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评价,不能割裂地看待各个行为性质。
本案中,唐某的跳楼行为至其向被害单位索要钱财的行为应视作一个整体来评价,而不应该分别进行判断。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唐某在选择跳楼地点时即选取了联众公司所在的福码大厦,反映出唐某具有利用跳楼事件制造社会影响的意图,客观上也给联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压力。其次,唐某在跳楼事件后,通过接受媒体采访、在网上发布帖子等方式不断扩大事件的影响,使联众公司
的社会声誉进一步受到影响。唐某跳楼事件中,由于部分群众的网络直播,对联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压力,后其接受媒体采访并在网上发帖,更是对联众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在企业社会声誉至关重要的当今社会,联众公司自然也就承受了一定的社会舆论压力。此后,唐某以继续接受媒体采访作为筹码之一,与联众公司进行协商,并最终迫使联众公司同意向其返还一定的钱款。在协商过程中,唐某多次提到除非自己得到一定的“万能豆”或者钱款,否则不可能就此返回山东,也不可能放弃接受采访。后联众公司最终同意向其提供8万元人民币,以此来防止唐某跳楼事件造成更大、更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如果割裂地看待各个事实,忽视唐某自愿沉迷网络游戏,不断地投入金钱进行游戏,又反复用跳楼、接受采访等要求返还钱款的行为,则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认为联众公司是基于自愿而交付钱财。
2.被害人给付唐某人民币8万元,是主观上受到强制或胁迫而作出的承诺,其签署同意协议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
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承诺可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而被害人承诺有效的条件之一就是承诺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作出的承诺,不阻却违法。
本案中,唐某两次到联众公司进行协商,联众公司同意以工资为形式给付钱款;唐某跳楼事件后,其再到公司索要钱款时,联众公司选择了报警求助。后者的行为与前者存在本质不同。前行为是双方作为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自愿协商来解决纠纷,而后者则是联众公司为维护公司的声誉而不得不同意给付财物。后行为过程中,唐某以继续接受媒体采访,进一步扩大事件的影响来向联众公司施加压力,使联众公司不得不同意其提出的要求。因此,此次双方达成的协议,并非基于双方协商后的自愿意思表示,而是唐某利用跳楼事件已经造成的及可能继续产生的社会影响对联众公司进行胁迫所造成的结果。联众公司是基于企业的社会声誉进一步受损的恐惧心理被迫同意向唐某提供钱财,而非自愿作出承诺向其支付钱财。
3.虽然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其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联众公司报案后,约唐某前来商谈并付款,此时民警已经布控,故其取得钱款后,在大厦一层即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当场起获。其行为自始即在警方监控之中,且客观上并未实际取得财物,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唐某因沉溺于网游而输掉大量的钱财,导致正常的生活难以维系,从而要求返还部分投入的钱财:其行为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唐某无前科劣迹,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已经从本案的处理中受到教训,再次实施犯罪活动的可能性较小。可以通过训诫等方式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避免动用刑罚手段,对其家庭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故对全案综合评价后,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是适宜的。
来源: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