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户上海系列5:单位以可落户为条件吸引人才入职却未能办理落户的,要不要赔偿?

2017年4月3日,“向钱进”(化名)与“斯有理”公司(化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经“向钱进”询问,“斯有理”公司向“向钱进”表示按往年操作方法,可以协助申办户籍。2017年5月,“向钱进”与“斯有理”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的方式,就申办材料准备及提交进行了沟通。

经过相关申报、审批,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向“斯有理”公司发出了沪学事进(17)第1706176《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以下简称办理户籍通知),载明:经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你单位拟录用的东华大学纺织材料与纺织品设计专业“向钱进”办理本市户籍,请按规定办理报到落户手续。

后该中心以“斯有理”公司2016年直接落户后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为由,认定“斯有理”公司2017年不能再提出落户申请又撤回了落户通知,致使“向钱进”未能办理上海户籍。

“向钱进”为再次取得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的身份、重新申办上海户籍,就读上海某高校博士研究生,故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赔偿就读费用800,000元。

【一审判决】单位违约,应予赔偿,酌情支持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向钱进”与“斯有理”公司均确认双方于招聘阶段就申办户籍事宜进行过沟通,“斯有理”公司向“向钱进”表示可协助其申办户籍,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亦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的方式,就申办材料准备及提交进行沟通,并经过了相关申报、审批流程,“向钱进”基于此足以产生“斯有理”公司具备申办户籍的资质且将协助其申办户籍的合理信赖。

“斯有理”公司于2016年所招收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均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于2017年不具备申办户籍资质,且2016年及2017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均对该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了规定,“斯有理”公司对其不具有申办户籍资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然其从未告知“向钱进”上述情况,直至中心发出的办理户籍通知被撤回,“向钱进”才得以知晓,“斯有理”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应向“向钱进”承担赔偿责任。

户籍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但“斯有理”公司的行为确对“向钱进”产生了不利影响。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认定“斯有理”公司应赔偿“向钱进”50,000元。

“斯有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户籍具有隐性价值,承诺的没做到,理应承担违约赔偿!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钱进”提交华东理工大学于2018年6月向其发出的入学通知书及其已办理了入手续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再次获得落户沪籍资格,报考了该校的博士生,并已被录取。

“斯有理”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申办户籍未作出任何约定,申办户籍亦非双方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办理户籍的信赖利益,未成功获得上海户籍亦非上诉人原因。同时,户籍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被上诉人亦无任何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在认定户籍无经济价值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生不利影响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向钱进”辩称:“斯有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过失,在招聘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应届毕业生时提供了不实的信息,导致被上诉人无故失去了如愿落户上海的资格。该后果全因上诉人的不诚信,不负责任所致。故上诉人理应为此行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作为应届非沪籍毕业生,不但会注重用人单位本身的情况,亦会考虑其是否可通过入职该单位取得上海户籍。因此,用人单位有无申办上海户籍的资格,往往成为应届毕业生选择该用人单位的重要参考标准之一。

本案中,“斯有理”公司的招聘条件曾明确表示其享有2017年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本市户籍的用人单位资格,使得“向钱进”有理由相信其在满足自身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与“斯有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获得相关劳动报酬的同时,获取落户上海的资格。从本案的事实可知,这是“向钱进”最终选择与“斯有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虽然“斯有理”公司在拟定的劳动合同中,未与“向钱进”就能否成功落户上海户籍作出明示约定,但“斯有理”公司的招聘条件中对于其单位具备2017年度的可提供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本市户籍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双方最终签订劳动合同,也意味着“斯有理”公司之要约已获承诺。显然,“斯有理”公司协助“向钱进”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提出申请,并为“向钱进”取得上海户籍是其的重要合同义务。

“斯有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除应按时支付“向钱进”报酬外,还应提供2017年度的非沪籍员工可以落户的资格。当然,最终是否能如约落户上海,需同时满足申请人资格和用人单位资格合格双重条件。……“斯有理”公司对于其丧失2017年度申办户籍资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然由于“斯有理”公司的原因,向“向钱进”提供了不实的信息,导致“向钱进”无法落户,“斯有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户籍资格所含价值的隐性特殊性,要求当事人提供其直接损失和落户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依据确有一定的难度。现“向钱进”二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再次以应届毕业生的资格获得沪籍,已考取了博士研究生,虽然进一步深造对其自身的发展也是更为有利,但不可否认“向钱进”作出此选择也与上诉人的过错存在间接的关联,故“向钱进”此后将承担的学费、收入损失等,对于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达到了最低的证明标准。再综合当事人的违约情节、损害后果等各种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斯有理”公司应赔偿“向钱进”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法话石说】

虽然就户籍本身而言,只是一个身份及居住地证明,没有可直接确定的经济利益。但众所周知,依据现行的政策,在上海市是否具有本市的户籍,在就学、就业、购房资格等等诸多方面与非沪籍人员所享有的条件、待遇均有所不同的。

对于应届毕业生落户而言,除了规定用人单位应有的可申请条件外,对于落户上海的应届毕业生本身亦有不同于一般毕业生的更高要求,以确保所引进人才的优质性和先进性。与此相对应的,为能在应届年份取得上海户籍,学生在以往的学习中也会有更多的努力和付出。

因此,上海户籍对于非沪籍应届毕业生而言,其内含的隐性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对于应届毕业生而言,选择了一个用人单位就业,即意味着放弃了选择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机会。就本案而言,“向钱进”基于对“斯有理”公司承诺可实现其落户上海的信赖,选择与“斯有理”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斯有理”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落户的目的不达,故“斯有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在此提出几个问题供读者思考:
(1)   协助员工落户,是单位的权利还是义务?
(2)   协助员工取得户籍能否作为单位福利或员工薪酬的一部分?
(3)   如果可以作为福利或薪酬的一部分,户口的经济价值该如何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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