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对不符合撤案处理的案件予以撤案,作出撤案的错误决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玩忽...

王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5刑终5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日取保候审。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鲁特旗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对王某、张某的量刑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李祥龙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向东、孙红霞,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杰、王磊,洪申及其辩护人包子龙,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系通辽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分(简称为某区公安局)管派出所的副局长,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某、张某系通辽市某派出所所长和民警,被告人刘某系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员。

2011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通辽市某县居民玄某在某区“某烧烤店”吃饭时,被孙某某捅伤。经鉴定,玄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2月28日,某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将孙某某案件交民警张某某承办、民警张某协办。孙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2013年1月28日移送起诉。某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建议对玄某的伤情重新鉴定。

2013年6月5日,张某某联系确定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由张某某、民警李某乙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五人一同去长春对玄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委托鉴定用途为用于刑事诉讼。2013年6月7日,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6月9日,张某某、张某根据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及孙某某和被害人玄某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拟写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经王某签字后报请法制大队审核。法制大队负责人姜某某口头建议撤销此案,张某某、张某向王某汇报法制大队建议后遂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换成《呈请撤案报告书》,王某在两份“报告书”上签署后,张某某、张某将《呈请撤案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报请姜某某审核,姜某某在《呈请释放报告书》上签署了“涉嫌伤害批捕,批捕后重新鉴定为轻伤,双方达成协议同意释放,通知检察院”。2013年6月10日,朱某某在《呈请撤案报告书》上批示“同意”,同日,某区公安局原政委邵某在《呈请释放报告书》上批示“同意释放”。当日,某区公安局将孙某某案件予以撤案,并将孙某某予以释放。

2013年6月16日晚,在某区人民公园北门东侧,孙某某持锐器将张某乙刺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被我院判处死缓。

刘某明知被鉴定人玄某原鉴定结论为重伤,并且委托单位提供的玄某病历中有明确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部刀刺伤等记载的情况下,将其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主要内容没有摘写进鉴定意见书中,有意隐瞒事实、违背客观事实,作出了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轻伤结论的鉴定意见。

2014年7月17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室审查认定,【2012】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中法医检验记录详细,伤情摘要全面,所依据和参照的鉴定条款准确,鉴定意见客观、正确;〔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中法医检验记载不够详细,医疗文证资料摘要片面,避重就轻,没有引用手术记录中的客观记载,引用的鉴定条款与被鉴定人损伤不符,鉴定意见不客观、不正确。2014年9月4日,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将〔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撤销。2014年9月16日某区公安局撤销“2013第14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孙某某伤害玄某一案的决定”。

案发后,王某、张某某、张某和刘某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9月2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传唤到案。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到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投案。

原审采纳的证据有,交办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通科政发(2015)210号文件、某区公安分局说明,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呈请撤案报告书》,会议记录、法制大队说明,通党政法(2013)4号文件、通公发(2014)128号文件,证明公、检、法联系会议确定重新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孙某某案件卷宗及相关判决书,到案经过,某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手续,证明及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登记表、职业医师证、聘请书及证明,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玄某案件司法鉴定卷宗,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忽大意,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刑事案件又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疏于审查,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重伤改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仍按以往在侦查阶段的惯例予以采信,且以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为由,草率提出《呈请撤案》的处理意见。被告人王某、朱某某作为办案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部门负责人,在对办案部门呈请的撤案案件建议进行审核过程中,按照以往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和经验,草率签批了撤案意见,对不符合撤案处理的案件予以撤案。由于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案件流程的错误理解及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作出撤案的错误决定,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具有从业资质的专业鉴定人,在明知其所做鉴定系受公安机关委托预作刑事案件定案重要依据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时,故意不摘抄病例中记载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重要记录,违规对玄某的伤情作出了轻伤的鉴定意见,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鉴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对王某、张某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抗诉理由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恶劣,无减轻处罚情节,免于刑事处罚于法无据。孙某某一案中,某区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口头建议撤案,可二被告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经层层审批,将不符合撤案和释放的人违法释放后又犯案杀人。因此二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依照罚当其罪原则予以判处。

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审查把关不严,玩忽职守错误,其无罪。玄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后变为轻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表示谅解的基础上,案件主办人及上诉人作出《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是正确的。法制大队要求办案人员撤案处理后,办案人员才拟《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法制大队对派出所办案质量进行审查、把关,业务上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且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法制大队的应当服从,如有错误,应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负责。上诉人只是把关不严,是一般的工作失误,不应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未达到犯玩忽职守罪的程度。上诉人同意撤销案件行为与孙某某伤害张某乙致死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无主观过失。因此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某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对内部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质量审核把关,业务上与派出所有领导关系,上诉人必须服从法制大队的意见。撤销案件是法制大队的意见,撤案产生的后果应由法制大队负责,不应由王某负责。王某的签字行为与孙某某伤害张某乙致死一案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孙某某致人死亡的后果。王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提出的辩解为,上诉人自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均积极配合相关机关,态度诚恳、语气平和,遵纪守法,并不存在态度恶劣的情形,将自我辩护视为态度恶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张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罪。1.孙某某一案中,上诉人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协办人的工作职责,完成了主办人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上诉人在孙某某一案各个环节中均没有决定权和发言权。某区公安局及法律上对协办人工作职责范围。2.上诉人只参与完成了上级交办的打字、开车等非实质性的工作,并主办人张某某和上诉人得到法制大队的撤案建议后一处质疑和反对意见。作为协办人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并不要求制作报告书,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和依据。3.孙某某一案中,重新鉴定等环节有多人非法干扰,上诉人未参与其中,也与相关人员不相识,不知情。4.原审认定法制大队口头提出撤案建议,可见法制大队显然越权,在撤案环节中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仅有表面审查的义务,无法实质性技术审查的能力和义务,根据鉴定意见提出监视居住的意见,上诉人不存在草率撤案的事实。5.原审对玄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并且参与,是由民警李某乙顶替与主办人一同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办案,而只是因“协办”身份被定罪。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责任主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在孙某某一案中只是协办人,没有任何决定权。检察院两次补充侦查要求重新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由主办人地点和机构,委托件鉴定书及介绍信中均写张某,但李某乙顶替张某去长春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参与。法制大队提出的撤案意见,层层审撤案,协办人的职责无法体现,也不存在不履行职责,只是按照服从上级命令。2.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恶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与孙某乙伤害张某乙致死一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系通辽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分(简称为某区公安局)管派出所的副局长,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系通辽市科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和民警,原审被告人刘某系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员。

2011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通辽市某某县居民玄某在某区某六委“某烧烤店”吃饭时,被通辽市某区居民孙某某捅伤。2012年l月4日,经通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玄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2月28日,某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将孙某某案件交民警张某某承办、民警张某协办。孙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被科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3年1月28日,某区公安局以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因孙某某对玄某重伤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某区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4日将此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建议对玄某的伤情重新鉴定。

2013年6月5日,张某某联系确定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委托鉴定书,由主办人张某某、某区公安民警李某乙(因当天张某临时抽调押运高考卷宗)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五人一同去长春对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玄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委托鉴定用途为用于刑事诉讼。2013年6月7日,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6月9日,张某某、张某根据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及孙某某和被害人玄某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拟写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经王某签字后报请法制大队审核。法制大队负责人姜某某口头建议撤销此案,张某某、张某向王某汇报法制大队建议后遂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换成《呈请撤案报告书》,王某在《呈请撤案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上签署后,张某某、张某将《呈请撤案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报请姜某某审核,姜某某在《呈请释放报告书》上签署了“涉嫌伤害批捕,批捕后重新鉴定为轻伤,双方达成协议同意释放,通知检察院”。2013年6月10日,朱某某在《呈请撤案报告书》上批示“同意”,同日,某区公安局原政委邵某在《呈请释放报告书》上批示“同意释放”。当日,某区公安局将孙某某案件予以撤案,并将孙某某予以释放。

2013年6月16日晚,在某区人民公园北门东侧,孙某某持锐器将张某乙刺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被我院判处死缓。

刘某明知被鉴定人玄某原鉴定结论为重伤,并且委托单位提供的玄某病历中有明确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部刀刺伤等记载的情况下,将其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主要内容没有摘写进鉴定意见书中,有意隐瞒事实、避重就轻,违背客观事实,作出了吉公正〔20131法临鉴字第178号轻伤结论的鉴定意见。

2014年7月17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室审查认定,通辽市医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中法医检验记录详细,伤情摘要全面,所依据和参照的鉴定条款准确,鉴定意见客观、正确;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中法医检验记载不够详细,医疗文证资料摘要片面,避重就轻,没有引用手术记录中的客观记载,引用的鉴定条款与被鉴定人损伤不符,鉴定意见不客观、不正确。2014年9月4日,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将〔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撤销。2014年9月16日某区公安局撤销“2013第14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孙某某伤害玄某一案的决定”。

案发后,王某、张某某、张某和刘某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9月2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传唤到案。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到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投案。

认定关于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的证据有:

1、交办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侦查情况。

2、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在案发时的任职及身份情况。

3、通科政发(2015)210号文件、某区公安分局说明,证明朱某某工作分工情况。

4、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5、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孙某某因不服对被害人玄某损伤程度,要求重新鉴定,并委托其哥孙晓庆予以办理的情况。

6、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案件审批释放手续的经过。

7、孙某丁的证言,证明某派出所办理孙某某案件过程中,孙某丁曾经找过案件承办人张某某咨询,并与张某某、朱某丁等人一同去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经过。

8、玄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对其进行赔偿后与张某某、

朱某丁等人一同去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经过。

9、张某丁的证言,张某丁系孙某某的姐夫,证明朱某丁帮助联系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经过。

10、袁某的证言,张某丁与孙某丁经其介绍认识,证明袁某受张某丁委托与张某某、朱某丁等人一同去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经过。

11、邵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案件承办部门和法制部门的意见签署释放意见的过程。

12、李某丙的证言,某区公安局法制大队的副队长,证明2014年3月之前,法制大队负责审核刑事案件刑拘、取保、监视居住、起诉环节,2014年3月份开始,负责审核刑事案件的立案和撤案程序,释放程序由法制大队队长负责审核,由政委负责审批。

13、秦某某的证言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决定,秦某某系某区公安局预审大队队长,证明某区公安分局对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案决定由预审大队出具,但对案件是否撤案预审大队不进行审核,由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后预审大队出具撤案决定书,同时证明某区公安分局将撤销孙某某案件的“撤销案件决定”依法予以撤销的经过。

14、陈某丁的证言,三人系某区检察院公诉科工作人员,证明某区检察院对孙某某案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某区公安分局将案件予以撤销后始终没有重新移送起诉的事实。

15、《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呈请撤案报告书》,证明案件承办人张某某、协办人张某拟写两份报告书后逐级向领导审核、审批的经过。

16、会议记录、法制大队说明,证明某区公安分局2013年度法制大队工作分工情况。

17、通党政法(2013)4号文件、通公发(2014)128号文件,证明公、检、法联系会议确定重新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同时证明法制大队对撤销案件没有审核权。

18、孙某某案件卷宗,证明孙某某案件情况。

19、通辽市中级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辽市中级法院判处刑罚情况。

20、到案经过,证明朱某某系主动投案,王某、张某某、张某均系被传唤到案。

21、某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的以往工作表现情况。

22、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的自然情况。

23、取保候审手续,证明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4、张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某区某派出所、某区平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照片两张,证明张某于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任某社区社区民警及工作职责。

关于认定刘某犯伪证罪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能够证明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

2、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3、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登记表、职业医师证、聘请书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系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被聘请的从事法医司法鉴定人员,有专业的鉴定资格。

4、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玄某案件司法鉴定卷宗、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的“撤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刘某作为专业鉴定人员,在明知该鉴定是受公安机关委托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对玄某进行重新鉴定时,未不摘抄病例中记载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重要记录,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经过;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将刘某作出的错误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撤销的事实。

5、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某派出所委托鉴定后将该鉴定业务由刘某负责完成,郑玉文、周密没有参与鉴定工作的情况下在鉴定文书上签署的事实经过。

6、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经技术性证据审查认定,原通辽市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正确;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避重就轻、不客观、不真实。

7、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三份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4】153号、【2013】53号、【2013】293号),证明被告人刘某以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的伤情均为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结论是因肠破裂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明刘某有一定的司法鉴定专业水平。

8、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的自然情况。

9、拘留、逮捕手续,证明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0、刘某的辩护人复举了玄某两份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案件的被害人玄某两次鉴定当时的伤情恢复程度不同,也能证明伤情恢复程度不同而作出的结论不同。

以上证据均一审、二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意见,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办案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部门负责人,在对办案部门呈请的撤销案件建议进行审核过程中,按照以往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和经验,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草率签批了撤案意见,对不符合撤案处理的案件予以撤案,作出撤案的错误决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具有从业资质的专业鉴定人,对被害人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时,故意不摘抄病例中记载的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的重要记录,违规对玄某的伤情作出了轻伤的鉴定意见,故意隐瞒事实,出具虚假鉴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上诉人王某、张某及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无罪的意见。抗诉机关提出王某、张某认态度恶劣,无减轻处罚情节,免于刑事处罚于法无据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作为公安局派出所负责人,对本部门民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共同承办的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不符合撤销的案件予以撤销;张某作为案件协办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不符合撤销案件,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主办人与协办人员,对案件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罪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诚恳,原审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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