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无罪裁判案例

来源:法制天平

【案例】王文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6)赣0302刑初34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江西方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该工作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份,被告人王文林威胁评估公司的行为影响了法院的执行。但自诉人张开林所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文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唯一证据《工作联系函》,该函仅说明因王文林不配合鉴定工作,2014年5月期间多次到该公司强烈反对该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有威胁言语;至于王文林威胁的内容、程度均没有客观的表述,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文林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另外,王文林的行为实际上并未造成严重成果,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故自诉人张开林控诉被告人王文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控诉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胡红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6)豫1625刑初36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自诉人胡保国指控被告人胡红军利用各种方式阻碍执行,得到拆迁款后不履行义务。经查,被告人胡红军自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至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之日一直没有人身自由。离婚调解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之前,且郸集建(2005)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归被告人胡红军所拥有。另外,被告人在得到拆迁补偿款后即主动把47500元钱及罚款送到法院执行庭。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胡红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胡红军的无罪辩护,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刚、李树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6)黑0822刑初12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臣、李刚虽有拒不执行行为,但其未因拒不执行而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且已明确表示同意执行判决,将其强行耕种的土地退还自诉人,故其拒不执行行为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现该案已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其执行依据已被中止,因此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方孝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20)湘0603刑初26号)

【裁判理由】本案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特定物,即返还“国某”牌榨汁机500台。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方孝良提供了满足交付条件的201台“国某”牌榨汁机,对剩余的可能毁损灭失的榨汁机,表示可以折价抵偿另案自诉人千山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被告人方孝良的债务,而自诉人千山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返还的标的物数量不足500台为由拒绝接收,也无协商赔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因此被告人方孝良在执行中的行为不会导致本院(2016)湘060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不能执行,不能认定其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案例】刘炳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9)川3301刑初2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刘炳信虽于民事判决生效后将成都市新都镇湖滨路92号1单元4楼5号房产的份额99%转移给其妻子,但该房仍系刘炳信唯一住房,且该房有其五位亲属居住,无法认定其具有执行能力;其次,刘炳信每月向康定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汇款1500元,已实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且该履行方式张中强知晓并同意,故该生效民事判决系正在履行的判决,该情形不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炳信无罪。

【案例】曹丽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20)豫0191刑初35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自诉人仅提供了被告人曹丽辉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履行判决的能力,经过审查以上证据可知,这些交易明细中数额较大的部分,或是曹丽辉经手的公司业务款,或是村委会向其发放的占地分款和基本生活保障款,曹丽辉用于交房租等基本生活支出。自诉人控诉曹丽辉花费11万余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实为支付宝账户中的余额宝和微信账户中的零钱通,而非固定性的投资。综上,曹丽辉名下的资金流动情况不能证明其具有“隐藏、转移、毁损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曹丽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曹丽辉在被司法拘留前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在收到执行文书后,报告了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定期向本院执行账户转账履行义务。综合全案,被告人曹丽辉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赵加广、陆秀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20)皖1322刑初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加广、陆秀云在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过程中,没有按法院要求申报其开发的杨楼阳光小区的房产,属于拒绝申报或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但在第一次被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赵加广明确表示愿意将其所建的杨楼阳光小区房产给自诉人聂德平清算抵债,对阳光小区房产被法院查封也无异议,愿意把房子清空交给法院,后也搬到阳光小区后院的简易房居住,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拒不执行的行为。关于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赵加广属于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中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意见,审理认为,首先,(2016)皖1322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由两被告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交付房屋;其次,在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该阳光小区房屋一直由本院查封,赵加广、陆秀云无权自行处置;赵加广夫妻一直同意将阳光小区楼房给聂德平抵债,到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时,赵加广夫妻仍同意将阳光小区住房十套、门面房三间抵偿给自诉人聂德平(另一过道共用),控辩双方还是因抵偿范围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人赵加广、陆秀云也不属于诉讼代理人所称的拒不交付房屋的情形。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加广、陆秀云属于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指控被告人赵加广、陆秀云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南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8)辽0703刑初154号)

【裁判理由】本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如下客观要件:一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二是有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三是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南宁在第一次报告财产申报时未填报财产,在2017年6月6日恢复执行时,本院对被告人南宁名下的房屋、公积金进行了查封、扣留。2017年6月21日对被告人南宁拘留后,其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交付的服装,徐慧博从南宁运到法院的服装中接收了部分服装,其他双方有异议的未接收,但在判决中对此交付不能的情况亦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即如果服装缺损,被告南宁应给付原告徐慧博等值货款,故被告人可通过给付货款的形式折抵给付服装的义务,且在交付之前,法院已经控制了被告人南宁的财产,具备可执行条件。在整个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南宁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李小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9)冀0208刑初5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小奇长期在外打工,未收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及变更后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执行分局丰润大队发出的执行通知、传票、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李小奇没有实施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小奇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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