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名下的厂房被父母公司列为破产财产并拍卖,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2020)湘01民终3668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甲男所有,返还原物或赔偿价值相当的损失;2、兵山烟花公司、潇湘清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兵山烟花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成立,股东为陶某、钟某夫妻两人。甲男系钟某、陶某之子。兵山烟花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4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浏民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于同日作出(2014)浏民破字第00002-1号决定书,指定潇湘清算公司担任管理人。
兵山烟花公司在破产重整申请时提交的《资产明细表》包含所有权人为甲男房屋1栋,共二层,于2000年1月1日竣工,于2000年1月19日办理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房屋类型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85.06平方米。涉案房屋在兵山烟花公司的厂区红线图范围内。
2011年5月18日,兵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遗失的房屋产权证进行补办,其中包括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湖南华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兵山烟花公司总资产评估价8218915元,其中涉案房屋评估价为84900元。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委托司法网拍辅助机构长沙华熠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对兵山烟花公司的资产、资质(不含公司债务、应收款项)进行整体现状拍卖。
2018年1月26日,乙男、丙男以5080000元竞得;涉案房屋折合实际成交价为52476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4)浏民破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乙男、丙男为兵山烟花公司资产、资质的实际所有人
2018年3月30日,兵山烟花公司将其资产、资质交接给了乙男、丙男。甲男称其在2019年5月得知潇湘清算公司在拍卖兵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时,一并处理了其名下的房屋,造成甲男损失,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甲男名下的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其个人所有?2、破产程序处理是否得当?3、甲男的权益如何适当保障?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涉案房屋建造时,甲男年仅十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明显没有能力及财力组织建造房屋。虽然甲男的亲属称其有礼金和压岁钱,但依我国习俗,礼金与压岁钱一般为礼尚往来,且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支配使用礼金与压岁钱一般缺乏长远的谋划,更毋谈用于建造办公用房;涉案房屋建在厂区范围内,亦为钟某、陶某生产经营使用;可推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是钟某、陶某,系钟某、陶某的共有财产,而非甲男个人所有。故对甲男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兵山烟花公司、潇湘清算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
关于焦点2,涉案房屋是兵山烟花公司厂房布局范围内不可分割的有形资产,兵山烟花公司将涉案房屋申报为破产资产,系经股东钟某、陶某的决定后施行,目的是利于资产的整体处理。兵山烟花公司于2014年9月将房屋作为破产资产申报,其股东与甲男系直系亲属,甲男称2019年5月才知情,不符常理。因潇湘清算公司为维护整体债权人的权益,对整体资产依法进行拍卖,乙男、丙男通过拍卖程序善意取得该房产,并无违法之处;况且破产清算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系共益债务,而共益债务系由债务人即兵山烟花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故对甲男要求返还原物或赔偿价值相当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因钟某、陶某将房屋登记在甲男的名下,可推知其真实意思为甲男对房屋也应分享一定的权益,从公平原则出发,该部分权益应予补偿,责任由将房屋申报为破产资产的兵山烟花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补偿价为房屋折合的实际成交价52476元。
甲男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限兵山烟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甲男补偿52476元;二、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兵山烟花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甲男名下,但该房屋系由兵山烟花公司股东陶某、钟某组织建设,且建设在兵山烟花公司厂区范围内,多年来亦一直用于兵山烟花公司办公。可见建设该房就是为了兵山烟花公司办公所用,且陶某、钟某的行为(如补办房产证时由股东会决议、将其列为破产财产)一直以来也是认可该房屋为兵山烟花公司固定资产,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为兵山烟花公司的财产。一审将该房屋认定为陶某、钟某共有财产系认定错误。
二、一审认为因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而推定甲男对房屋有一定的权益是错误的。兵山烟花公司将该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仅为当时登记方便,从两股东以后多年的行为来看,他们也没有认为甲男对该房屋享有权益。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给予甲男补偿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是涉案破产资产是错误的,破产程序的处理存在不当的地方,因此,涉案房屋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补偿伍万多元是不正确的。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虽然该房屋已被纳入破产财产予以了处分,但兵山烟花公司并未提供其曾出资建设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其公司所有;同时,陶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未主张该房屋系其夫妻所有,因此,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宜否定登记在甲男名下的该房屋原系甲男所有。
至于该房屋系由甲男出资,还是由陶某夫妻出资建设而赠予甲男等,均属于甲男与陶某夫妻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房屋归甲男所有的认定
此外,从一审庭审中陶某的证言、兵山烟花公司股东与甲男系直系亲属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案情综合分析可知,兵山烟花公司将涉案房屋申报为破产财产,并由一审法院将其与兵山烟花公司财产整体拍卖,以更有利于资产的利用等,系经过了陶某的同意,因此,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妥,乙男、丙男亦合法取得了该房产。
但甲男同意将涉案房屋与兵山公司的财产整体拍卖,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该房屋拍卖后的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将房屋折合的实际成交价52476元作为补偿款判归甲男所有,并由兵山烟花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兵山烟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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