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论证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人员无罪?

【注】假设该技术人员为A。

一、客观上,A并没有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只是相关程序的运输者,且运输行为有偶然性,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

A没有设计、开发木马程序,不是程序的开发者、设计者或信息系统的破坏者,其所携带去*公司的程序,没有安装到任何“被害”的电脑上,而只是给了技术主管所称的“合作公司”。A有正当的工作内容,不是专门负责运输该程序的,仅是负责该事项的技术主管有急事时临时被该主管指派携带过一次程序。

二、主观上,A(以为自己)是在履职,也没有获利,缺乏违法性认识,没有主观恶性。

A在案涉公司担任程序员,其工作职责只是设计、开发程序,其直接接受技术主管的领导,技术主管给A安排开发软件的任务,作为一名普通的程序员,A只是开发程序,只知道程序要设计成什么外观,技术主管安排了什么任务,至于其他一概不问,一概不理。A本人也只是拿每个月的工资,没有任何违法所得,基于对公司和技术主管的信任,偶有一次出差去*公司的任务,也以为自己是在履职,缺乏违法性认识,没有主观恶性。

三、A本人的行为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后果严重”,不构成犯罪。

A没有把程序安装到任何“被害”的电脑上,因此,A的行为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中的“后果严重”,不满足本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本案如构成犯罪,也应属于单位犯罪,A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A所在的公司是正规成立的公司,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也有*年之久,从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从成立至今,做过多种生意,包括……等等,如果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违法的情况,实际上决策者也是公司的老板/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领导层,因此本案属于《刑法》第三十条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加之A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主要从事其他工作的员工,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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