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计划已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此时受托人是否仍能解除信托合同?
信托计划已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此时受托人是否仍能解除信托合同?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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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上抵押融资的实践中,以股权为劣后级信托财产进行杠杆融资的结构化信托是一种常见模式。但是如果因信托财产瑕疵出现信托僵局,且已经部分分配收益的,受托人是必须选择依约清算,还是可以另行选择解除信托合同?
裁判要旨
信托是一系列合同组成,信托各方的权利义务依合同约定。在保证信托的委托人(结构化信托中的优先级委托人)利益的条件下,受托人为减少管理信托财产的无谓损耗和保护优先受益人利益,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一、项目公司青岛舒斯贝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公司”)系由股东英属开曼群岛舒斯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离岸母公司”)、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境内母公司”)共同认缴设立的合资公司。2010年4月,境内母公司持有10%的股份,离岸母公司持有90%的股份,均未实缴完毕。后,两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由离岸母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境内母公司。约定因该股份离岸母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故境内母公司应将上述股权份额对应等值人民币在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后半年内出资给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换发新的证照及变更手续,两股东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
二、2010年初,中信信托作为受托人制定《中信-舒斯贝尔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说明书》”),设立信托计划,规模预计为人民币7.1亿元,其中优先级信托受益权预计为人民币5亿元(资金认购),次级委托人以其所持有的标的股权、标的债权委托给受托人认购次级受益权(资产认购)。标的股权及标的债权的财产价值总计人民币2.1亿元。次级委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将标的股权、标的债权信托给受托人并过户至受托人名下。
《说明书》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后,中信信托将成为项目公司股东,应负有缴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对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中信信托不承担注册资本金补足义务,补足义务由其原股东承担,如其原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注册资本,受托人有权宣布投资计划提前到期,信托计划进入处置程序。
三、2010年7月,中信信托与境内母公司等签订《投资协议》、《信托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
1.境内母公司是次级投资者之一,拟以项目公司50%股权认购信托计划次级受益权份额人民币1.1亿元;
2.境内母公司在信托项目公司股权后,仍然负有资本补足义务。
3.如果信托计划终止时,中信信托仍负有缴纳注册资本义务的,则中信信托有权转让所持股权,转让价款用于支付目标公司注册资本。
上述协议签订后,信托计划成立且执行,但境内母公司一直未履行其对原持有的项目公司50%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义务。且信托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公司的违约导致中信信托终止投资计划的实施,信托计划进入处置程序。
原告中信信托请求确认《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及境内母公司受领向其返还的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法院一审驳回,二审改判解除合同。
裁判要点
次级委托人(劣后受益人)的股权委托其目的在于通过信托计划募集社会投资者(优先受益人)的资金,实现融资功能;受托人中信信托受让股权的目的是……提供类似担保的增信措施。案涉信托计划成立且执行,境内母公司在《信托合同》的目的已全部实现(注:不以信托合同履行完毕为实现标志);但境内母公司在其项目公司已成功募集资金后,并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欠缴注册资本,是案涉合同反复约定的明确内容,是境内母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亦是其项目公司获得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应支付的对价。
案涉合同解除后能够避免中信信托因受托持有严重瑕疵股权而面临的诉讼风险,减少管理信托财产的无谓损耗,有利于保护优先受益人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如不解除合同)信托计划的处置完成取决于境内母公司的履约行为,信托计划陷入有始无终的僵局状态,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有损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是一个二审改判案件,其中值得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信托已经设立、投资、管理并向优先级投资者分配收益后,是否还解除信托关系?”对此,结合办案经验,张昇立律师和魏广林律师认为:
一、信托关系应当保护,但是也存在保护限度。本案中一审法院立足于信托已经向优先级投资者分配的情况,认为受托人已将抵押资产拍卖,所得收入也进行了部分分配,故投资计划已经终止。但是没有充分考量这种对信托关系的保护,反而让信托关系处于僵局之中。
二、结构化信托既要从信托角度分析,也要从商业实质角度分析。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优先级和劣后级的结构化区分,关键性地认定次级委托人(劣后受益人)的股权委托其目的在于通过信托计划募集社会投资者(优先受益人)的资金,实现融资功能。基于此,如果过度保护信托关系,陷入信托僵局状态,反而是损害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践中,如果因信托财产瑕疵陷入信托僵局,信托受托人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基于信托设立时对前述风险的处置约定,依约处置信托财产,此时如果信息披露无误,则投资者承担已披露的风险亦不违反信托原则;二是基于《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认定解除信托关系是此时维护投资者利益的更优选项,行使受托人权力解除信托。
四、虽然本案一审法官基于第一种逻辑和本案其他不利于解除的事实(例如标的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倾向于保护信托关系。但是实际上两级法官的出发点都在于保护优先级投资者权益。
五、在此类形况中,我们认为解决问题的核心是信托设立前信托风险的“发现、固定和安置”。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高风险的信托项目,首先受托人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此外,还要积极妥善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保障信托计划的实施。最后,在信托计划实施陷入僵局前,充分取得包括信托解除权在内的处理权限,掌握处置不同风险处置方案的主动性。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计划是集合信托计划。整个信托计划是一个整体,以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说明书》《抵押合同》等文件形式设定了整个信托计划实施中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基于信托计划完整性的考虑不宜解除合同。而且,依据约定,上述股权如果在优先级受益人的利益不能实现时,应当向优先级受益人进行分配。
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及境内母公司未补足出资的情况,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信信托确实对于股权情况有清楚的了解并作出了相关安排。……中信信托已充分认识到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后果。……针对出资未缴齐的风险,对内应由原股东境内母公司补足注册资金,对外将信托计划推向处置程序。信托计划终止,即使认为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受托人应面临着按照信托计划的约定进行清算及分配的工作,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
而且,其要求退还股权的行为有可能会侵害到受益人的权利。……解除《信托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并将股权向境内母公司返还,必然会造成信托财产的减少,进而可能会影响受益人权利的实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论述如下:
案涉《信托合同》只是集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合同之一,其解除不影响信托计划中优先委托人(优先受益人)即公众投资者利益,……在案涉《信托合同》中,次级委托人(劣后受益人)的股权委托其目的在于通过信托计划募集社会投资者(优先受益人)的资金,实现融资功能;受托人中信信托受让股权的目的是……提供类似担保的增信措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但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的情况下,中信信托采用股权权属过户的方式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其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派驻董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价值安全。案涉信托计划成立且执行,境内母公司在《信托合同》的目的已全部实现;但境内母公司在其项目公司已成功募集资金后,并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欠缴注册资本,是案涉合同反复约定的明确内容,是境内母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亦是其项目公司获得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应支付的对价;其长期不补足出资的行为构成“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由于中信信托登记为尚未出资到位的项目公司股东,在项目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面临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风险。
案涉《信托合同》只是信托计划项下的一个合同,案涉合同解除不影响亦无须信托计划其他受益人同意;案涉合同解除后能够避免中信信托因受托持有严重瑕疵股权而面临的诉讼风险,减少管理信托财产的无谓损耗,有利于保护优先受益人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中信信托作为专业人士已知股权认缴情况并对风险防范和解决路径作出安排,但不应影响中信信托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关于“针对出资未缴齐的风险,对内应由原股东境内母公司承担补足注册资金,对外将信托计划推向处置程序,由中信信托按约定直接处置信托财产”的结论不妥,若此,信托计划的处置完成取决于境内母公司的履约行为,信托计划陷入有始无终的僵局状态,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有损全体优先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项目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当事人自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但不影响法院判决股权回复。
案件来源:《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3号]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481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信托财产如为股权且通过股权转让实现信托运作,则存在潜在的《公司法》与《信托法》对转让行为的竞合,信托合同不能排除法定股东义务。
案例1:《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融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信信托应否对境内母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的债权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信托法第十条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但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实践中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有的采用权属过户的方式,有的采用对目标财产抵押或质押的方式。上述两种方式能够部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效果,但又各有不足。
反映在本案中,案涉股权过户固然能够实现受托人控制股权的目的,但是由于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且由于此类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还引发了应当适用信托法还是公司法的争议。
信托法与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如何协调,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与保护,也关系到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难以取舍的现实难题。该案中,中信信托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派驻董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价值安全。但从表现形式上看,中信信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了目标公司的股东,且案涉合同内容显示中信信托明知登记为股东后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风险。
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中信信托与青岛海融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与现实合理性。不过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系中信信托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费。该税费本应由抵押人项目公司在抵押物变现过程中缴纳,否则无法实现抵押财产的变现。由于项目公司没有缴纳该税费的能力,所以执行法院责令买受人青岛海融公司先予垫付,然后再向项目公司追偿。从性质上看,此笔款项属于抵押财产的变现费用,理应在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然后再将剩余变现款交抵押权人。或者说,该部分款项原本就不应被中信信领取。基于上述涉案债权来源特殊性的考虑,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中信信托对境内母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债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费用与债务如何负担”的规定。根据该条文,无法得出一审判决关于“第三人不受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责任划分的约束,信托人应当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结论。该案一审判决对该条法律规定适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三十九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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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昇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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