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殴打并被逼写下巨额欠条,男子报警后却被捕,如何评价本案?
【简要案情】闫某,男,37岁,闫某长期从事地下货币交易,以赚取差别。2021年3月28日,刘某经人介绍找到闫某,欲用16万人民币兑换20万元港币,闫某让刘某将16万元人民币打到指定账号后,现场给了刘某20万港币,刘某与闫某交易时,带了一个能识别港币真假的朋友李某,李某现场查看时,闫某交付给刘某的港币全部为假币。于是,刘某与李某将闫某打了一顿,逼闫某当场写下了16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并抢走了闫某的手机后离开。闫某报警,民警很快便将刘某及李某抓获。本案例由内陆人闫某在澳门以同样手段实施诈骗行为编写,尊重原案件的基本事实,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敬请指正。闫某涉嫌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模式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被害人基于被骗陷入错误认识或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损失。这是诈骗罪完全的因果发展进程,欠缺任一环节都不构成诈骗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行为手段上有诸多相似之处,盗窃行为也可能采取骗的手段,因此,一看到有骗的成份,就直接认定为诈骗罪,这也是实践中大量盗窃罪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原因之一。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于行为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被人卖了还帮人数钱,这是典型的诈骗行为。本案中,闫某实际上实施的就是调包方式的盗窃,只不过被被害人现场识破而已。闫某主观上确实有诈骗的故意,而客观上实施的是一个调包式盗窃行为,闫某的行为主客观不一致,实际上是刑法的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由于诈骗行为比盗窃行为多了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诈骗行为本身就包含着盗窃行为,因此,闫某的行为在盗窃罪范畴内主客观相一致,因此,闫某涉嫌盗窃罪。刘某与李某涉嫌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占有权及人身权,为复合法益。01刘某与李某抢走闫某手机的行为评价刘某与李某抢走闫某手机的行为能否评价为抢劫罪?从违法(客观)构成要件上及责任要件上来看,两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要让两人负针对手机的抢劫罪,还要看两人是否对手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理论,非法占有目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共同构成,本案中,两人抢了闫某的手机,排除了闫某对手段的占有,如果两人想抢来使用或将手机卖掉变现,则两人就具有利用的意思,两人针对手机构成抢劫罪既遂;如果两人抢走手机,仅想利用闫某手机中的信息,为日后欠款实现债权,则两人并没有按照手机应有的使用用途加以利用的意思,因此,针对手机,两人不构成抢劫罪。

02刘某与李某逼闫某写下16万元欠条行为的评价两人逼闫某写下欠条,实际上是为闫某设下了16万元债权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采取暴力手段,为他人设下虚假债权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抢劫罪。也许有人提出,闫某不是骗走了两人16万元吗?实际上,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两人可以当场追回被骗走的16万元,而采取暴力手段追回的,可以评价为正当防卫,问题是,这笔钱已打到闫某指定的账号,客观情况是闫某当场无法取回这笔钱,因此,两人就没有实施正当防卫先决条件,唯一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将闫某扭送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骗的钱。而两人却采取暴力手段,逼闫某写下欠条,涉嫌抢劫罪(未遂)。

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闫某涉嫌诈骗罪,刘某与李某涉嫌抢劫罪(未遂)。同时,重点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以上观点仅代表本文,限于水平所限,如果观点存在偏差,敬请指正,也可以将本文作为错案予以分析,更具有普法效果。来源:身边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