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同一段工程多个包工头施工的情况下,工程款如何分割认定?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李晓云、王懋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89号,审判长丁广宇,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2、青海高院《李晓云、王某等与吉合先、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青民终192号,审判长丁广宇,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同仁县水利局

承包方: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

隆兴公司转包给(个人):吉合先

吉合先再转包给(个人):郭保红、王有祖、李长禄、李成林、马晓明、卡先加、才让先等。本案提起诉讼的为A组(王有祖、李长禄)之间为合伙关系,B组(郭保红、李成林、马晓明、卡先加、才让先)未提起诉讼。A组和B组之间是平行、并列关系。吉合先转包给A组和B组共同完成的案涉工程,法院查明其造价合计为1738662元,各方不持异议。A组完成的工程量吉合先未确认,B组完成的工程量吉合先已经确认并已经支付。A组不能证明其完成的确切工程量(造价)。

争议焦点:同一段工程多个包工头施工的情况下,A组(王有祖、李长禄)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三、裁判摘要

(一)青海高院

纵观全案,只能结合吉合先支付给参与施工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确定李长禄及王有祖的实际完工工程量及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吉合先先后已向王有祖、李长禄付款70万元;向才让加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39490元;向马一地勒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运费1860元;向夏吾洛藏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砂石料款60000元;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向李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以上吉合先共支付工程款1669562元。另外,隆兴公司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管理费52159元,税金3850元。该工程总价款减去吉合先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隆兴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后,剩余数额应是尚未支付给李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即1738662元-1669562元-52159元-3850元=13091元。上述吉合先付款事实,有吉合先银行卡付款明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李某等三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吉合先尚欠三上诉人工程款1309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最高院

吉合先与王有祖、李长禄之间没有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无法直接认定。而原审对案涉工程各参与方的承包、分包、转包关系及付款情况均已详细查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最终以工程总价款减去吉合先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和隆兴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后,剩余数额作为尚未支付给李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是合理有据的。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同一段工程由多个包工头施工的情况下,法院在案涉该段工程的总价为1738662元(各方不持异议)的背景下,在A组(王有祖、李长禄)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其所完成的确切工程量的情况下,在B组的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法院已经逐笔调查核实清楚的前提之下(已经查证支付凭证(银行流水) 、找B组所有施工人做笔录,发现能够互相印证),

法院采用减法确定A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即总价1738662元减去B组的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法院已经穷尽手段地去调查并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原则来认定事实(A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体现了能动司法的理念。法院若秉承消极司法的理念,以证据不足驳回 A组实际施工人的诉请,亦无可指责 。有鉴于此,最高院在再审审查时维持了青海高院的二审判决,驳回了A组(王有祖、李长禄)的再审申请。

本案总结:包工头缺乏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合同意识,包工头相对于成建制的施工企业更需要专业的律师提供服务,但是包工头往往意识不到律师的重要性,更多的是到了没有办法的时候才想到找律师。对建工律师和法官而言本案实务方面的指导意义在于:同一段工程多个包工头施工的情况下,具体条件时可以用“减法”确定部分包工头完成的工程量(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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