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零件”的名实之辨
新近制作了一份机电商品归类课件,各地粉丝闻讯皆求分享。奈何日间工作繁忙,无暇录制教学视频,遂择其中精要,分期于本号发表。本期对两类“通用零件”——第十五类注释二所称的“通用零件”和品目84.87、85.48、90.33的“通用零件”——之关系进行归纳。
第十五类注释二给出了协调制度所称“通用零件”的范围:品目73.07、73.12、73.15、73.17或73.18的物品及其他贱金属制的类似品;贱金属制的弹簧及弹簧片,但钟表发条(品目91.14)除外;以及品目83.01、83.02、83.08、83.10的物品及品目83.06的贱金属制的框架及镜子。且根据相关类、章注释的排他条款,此类“通用零件”在归类时往往需要被优先考虑。
然而,从84.87、85.48及90.33品目注释的相关规定看,三者所列之零件同样具有“通用”的属性。例如,根据84.87品目注释:“一般来说,本品目的货品可确定为机器零件,但不能确定为任何一种机器的零件。”
事实上,第十五类注释二所称之“通用零件”与品目84.87、85.48、90.33零件所具有的“通用”属性并不是在同一维度对零件的描述。前者虽列为“通用零件”,但其本身可具专用属性;后者虽列作未列名零件,但本身则具通用属性。
以此之故,即便是专用于某种机器的钢铁制垫圈仍属于协调制度所称的“通用零件”,而应归入品目73.18;但通用于多种机器的油封环则应视作未列名的机器零件,而归入品目84.87。
正所谓:
是名通用,或非通用;
不名通用,是真通用。
事实上,“parts of general use”在台湾《税则》就被译成了“一般用零件”,从而避免了上述的“名实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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