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婚”离婚,彩礼,要退吗?
自去年夏天开始,笔者一直在接受一位当事人的咨询。他的疑问也很简单,没有夫妻生活要离婚,能退还彩礼吗?
该当事人是一名男性。2018年底,他经朋友介绍,认识同镇的一名女性,2019年3月订婚。订婚时,男方家给了女方30万的彩礼;2019年5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并举办了婚礼;之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男方家中;2019年7月,双方再一次大吵后,女方即回了娘家,之后,双方再也没有见过面。
男方在认识女方后,一直想踏踏实实的与女方过日子,奈何,双方感情基础太过薄弱。盖棉被纯聊天的日子仅维持了一个多月,就闹起了离婚。
要离婚,那支付的30万彩礼怎么办呢?男方家要全退,女方家一分不愿意退。双方就这么僵持着,直到男方咨询到我这儿来。
大家认为,这彩礼该退吗?
相信大家对彩礼都非常的熟悉,也不需要我过多的笔墨赘述。彩礼的给付,一般人都没有疑问,而对于彩礼的退还,可能很多人还是有疑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院关于彩礼的退还,有上述明确的规定。而各级法院的审理标准,自然也依据上述标准执行。那么,问题来了,我的当事人想退彩礼,从字面上来看,仅能依据第五条的第二款,但是,双方确有同居的行为,能算“确未共同生活”吗?
我们来看看各地的法院都是怎么看待这个事情的。
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8081号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31,111元(原告婚前采购家用电器等折合20,000元,精神损失费11,111元),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公积金收入共计10万余元,房产、存款、工资等资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或双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日举办了婚礼。因当时被告身体状况欠佳,双方从未进行过夫妻生活,也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后二人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7年8月起诉离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105号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离婚。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前给付原告彩礼10万元。2017年5月1日举办婚礼时收到礼金54,600元。至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2017年8月3日止,彩礼款尚余60,000元、婚礼礼金尚余34,000元,共计94,000元尚在原告处。原告系沈阳博立科技公司员工,月收入两千余元,在该公司为名义股东,其本人未实缴股东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又无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应名存实亡。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基于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偿原告31,11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家电的购买时间、花费数额等,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万元以及亲友参加婚礼所随的份子钱余额34,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分析该司法解释第(二)项中“共同生活”的含义可知,此处的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而非短暂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既是婚姻关系中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应,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不能以简单的登记后居住过即认定为共同生活,这并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也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真正含义,更不符合民众对夫妻共同生活的正确理解,也难谓公平。本案中,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从未进行过夫妻性生活,从登记结婚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仅仅三个月时间。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的认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返还条件,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首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尚有彩礼60,000元,酌情确定原告返还给被告40,000元;对于礼金余额34,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17,000元,共计57,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婚续期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流转的问题,虽然原告账户确有多笔资金流转,但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资金系来源于双方婚续期间收入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被告据此提出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沈阳博立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应判决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提举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确已实缴出资,且即便属实,该财产也属于沈阳博立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原告仅拥有相应的股权及收益,被告要求该10万元股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马某彩礼及礼金共计57,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一审判决后,任某不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返还彩礼的判项,要求分割对方公积金和工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任某提出不应返还彩礼款的上诉主张,其主张彩礼款已经花销殆尽不应再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其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订婚宴中被告母亲给原告10万元现金(约定其中包括婚纱照三金等合计4万元,现剩余6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分割对方公积金和工资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可待其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869号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与王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在结婚时接受了双方亲朋好友的礼金36 000元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婚前,基于结婚目的,王某支付张某彩礼83 000元、足金项链一条、足金手镯一只,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结婚后并没有共同生活,故要求张某返还彩礼和金饰。婚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现值800元,要求张某折价补偿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王某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5日举办结婚典礼,后共同居住在王某家。张某于2019年2月搬离王某家。2019年6月6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176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关于礼金。双方均认可在举办结婚典礼时收到亲朋好友的礼金36 000元,已转化为存款,存于张某名下的银行卡内。关于彩礼和金饰。双方均认可彩礼于登记结婚前给付,但对彩礼金额双方有争议,张某主张收到彩礼77 000元,王某主张给付彩礼83 000元。双方均认可王某于2018年9月25日购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赠给张某,分别花费17 984.9元和4664.4元。双方对于前述彩礼、金手镯及金项链是否应返还产生争议,王某主张双方婚后从未有过夫妻性生活,故彩礼、金手镯及金项链应予返还,张某主张双方举办了结婚典礼且共同居住在王某家,彩礼、金手镯及金项链不应返还,且金手镯及金项链尚留在王某家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生活,但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关于电动车,双方均认可婚后购买美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在张某处,双方同意该电动自行车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张某折价款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曾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恢复,现张某起诉王某要求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礼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已转化为张某名下的存款36 000元,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彩礼,双方对金额有争议,张某主张金额为77 000元,王某主张金额为83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张某主张的金额。王某按照习俗婚前给付张某彩礼,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二人已进行婚姻登记且举办结婚典礼,婚后共同居住在王某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彩礼不宜全部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共同居住的时间较短,且均认可婚后未过夫妻性生活,故法院认定张某应向王某返还部分彩礼,具体金额法院予以酌定。关于金饰,因双方对于金饰现在位于何处产生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金饰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电动自行车,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与王某离婚;二、张某给付王某存款18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张某返还王某彩礼38 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位于张某处的美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张某折价款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张某不承担返还彩礼38 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要求返还的彩礼系王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前给付,双方虽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但直至2018年10月5日举办结婚典礼,均未共同生活;虽2018年10月5日举办结婚后开始共同居住,但张某2019年2月即搬离王某家,共同居住仅四个月,时间较短,且双方没有夫妻生活。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张某应向王某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上述案例不难得出结论,已领取结婚证并且短暂共同生活过,因没有夫妻生活,审判法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判决收受彩礼的一方适当的予以退还。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对共同生活解释非常的到位,在此再贴出来和大家重温:分析该司法解释第(二)项中“共同生活”的含义可知,此处的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而非短暂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既是婚姻关系中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应,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不能以简单的登记后居住过即认定为共同生活,这并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也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真正含义,更不符合民众对夫妻共同生活的正确理解,也难谓公平。
回到我的当事人那里,他们从登记同居生活至分开,仅短短的第一个多月,在不考虑彩礼已合法支出,从现有的判例来看,法官可能会酌情判决返还20-25万元。同时,我建议当事人,尽量不要走诉讼程序,私下调解。走诉讼程序,耗时耗力结果未知,而走调解,会省时省力很多。而且,即便调解不成,也依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当事人根据我的总结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以25万元为目标,以20万元为底线和女方及女方的家长开始谈判。经过漫长的过程,昨天,他给我打了个电话,告诉我,女方最终同意退回20万元!
退还彩礼不是最终目的。希望两个年轻人,在分开之后,都能够找到真正属于自己的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