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质权实现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予以质押,在司法解释的层面,确认了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质押的效力,对规范金融机构特许经营权的质押贷款业务并促进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具有积极指导意义。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的效力及如何应如何实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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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读第53指导案例

第53号指导案例明确了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提出了可出质的收益权的判断标准,明确质权人可直接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优先受偿,同时为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提出了质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向出质人预留合理费用的要求。该案不仅可作为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的指导案例,而且亦为其他类型应收账款质押提供了裁判指引。

可出质收益权的判断标准

特许经营权收益权可作为质押标的,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1、依其性质无害公共利益而适宜质押;

2、收益权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

3、收益权是基于提供相关的服务等标的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帐款”。

应收帐款质押成立的前提是出质登记

1、在《物权法》(现已失效,由《民法典》替代)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

2、对于在《物权法》实施前签订的收益权质押担保协议,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收益权质权实现方式

1、收益权不宜拍卖、变卖,质权人可直接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

2、质权人应当合理行使权利,给出质人预留必要合理的经营费用。

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将全部费用都予以收取,未预留项目必要的经营费用,将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运营,质权人亦将无法继续收取今后的费用。故为确保项目的持续稳定的运营,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生效判决还指出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预留出质人运营管理的合理费用,这实质上要求质权人在与出质人今后订立质押合同时,对项目的运营成本应当作出合理评估,并在合同中约定给出质人预留的收益费用的金额,以避免今后在实现质权时对此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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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猫姐观点及建议

1、以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收益权表现为一种将来的、可实现的一般金钱债权,通过经营者的经营和服务产生固定的、可预期的金钱收益。)设立质押,实质上是一种应收帐款质押,应适用《民法典》、《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一般性规定。

2、基于应收帐款质权设立的一般要求,设立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的,出质人和债权人应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从登记之日起生效。

3、从特许经营权的性质来看,该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与特定的经营主体相关联,一般均会要求该主体拥有特定的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等级,同时该特许经营权还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能否将该特许经营权收益权拍卖或变价应考虑两个基本因素:(1)拍卖变卖后是否有同样或超出原经营主体运营能力和资质的主体承继该权利,该因素涉及可参与竞拍、竞买的主体范围限定;(2)拍卖变卖后是否有碍于实现一般性社会服务,该因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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