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股东压迫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按语】

公司司法解散是股权退出方式之一,目前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公司僵局”导致的解散问题已有规定,即使在实践中仍然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对于“股东压迫”而引发的解散之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对于以股东压迫为由提起的解散之诉也鲜有支持。

最高院的第8号指导案例即“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链接)”的裁判规则说清楚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不等于亏损,公司盈利情况下仍然可以被判解散。可是这个案例中两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各50%,是非常典型的僵局了,我觉得参考意义就打折扣了。

今天介绍的这个判例,涉及“股东压迫”问题,值得关注。


【裁判要点】

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10)惠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12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 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2012年2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马美华和赵淑玲诉称: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禾润泰公司因与华鑫服装厂存在贷款使用、厂房土地、账目不清等问题,双方意见分歧,马美华、赵淑玲和王瑞华产生矛盾并多次冲突,王瑞华于2008年5月控制公司,但因无人接单,禾润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要求按照《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请求解散禾润泰公司。

被告无锡禾润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泰公司)辩称:禾润泰公司经营困难以及2年未召开股东会系事实,但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股东不和是表面原因,主要原因系马美华和赵淑玲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目前禾润泰公司并未形成公司僵局,马美华和赵淑玲也可召集召开股东会,禾润泰公司正在协商新厂址并向马美华和赵淑玲诉讼主张补足出资,故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要求驳回马美华和赵淑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瑞华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禾润泰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9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有王瑞华、马美华和赵淑玲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和100-/0。王瑞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马美华任经理,赵淑玲任监事。禾润泰公司的经营项目为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布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06年3月3日,禾润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增加经营范围并通过新公司章程,其中第1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自2007年下半年起,王瑞华和马美华、赵淑玲产生矛盾,发生冲突。王瑞华采取锁门、停水等手段,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未果,后禾润泰公司由王瑞华实际控制。自2008年起,禾润泰公司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2010年1月19日,禾润泰公司以马美华和赵淑玲未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马美华和赵淑玲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2010年1 1月8日,禾润泰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其部分厂房2609. 84平方米被法院依法拍卖。剩余部分厂房被华鑫服装厂(系王瑞华的妻子吴芳于2000年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租用,该厂的经营项目为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住所地与禾润泰公司同。吴芳在向法院所做调查笔录中称:禾润泰公司的两幢厂房中前一幢已被拍卖,后一幢厂房属于华鑫服装厂,现禾润泰公司已无厂房;吴芳与王瑞华通话后,又改称后一幢厂房属于禾润泰公司,厂房中的十几名生产人员也是为禾润泰公司工作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吴芳称因禾润泰公司的账号被冻结,对外经营是以华鑫服装厂的名义进行的,后一幢厂房内的生产人员的工资是由华鑫服装厂支付的。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禾润泰公司纳税额为零。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 2010)惠商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解散禾润泰公司。宣判后,禾润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怍出(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可以认定禾润泰公司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

(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华鑫服装厂的投资人是王瑞华妻子吴芳,经营场所是向禾润泰公司租赁的,住所地与禾润泰公司同一。而吴芳在向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明确现在禾润泰公司未拍卖厂房中工作的生产人员的工资是由华鑫服装厂支付的,故该部分生产人员实际是为华鑫服装厂工作。结合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税务查询资料中反映禾润泰公司近两年的纳税额均为零的事实,以及马美华、赵淑玲均称禾润泰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法院认定禾润泰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解散禾润泰公司不影响社会的稳定。

(2)鉴于禾润泰公司的经营项目是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布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王瑞华妻子吴芳投资的华鑫服装厂的经营项目是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且两单位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范围也部分相同,有可能导致禾润泰公司的商业机会的丧失,进而影响禾润泰公司的股东利益。

(3)本案中禾润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已丧失了公司的人合性。

(4)本案二审期间,禾润泰公司三方股东仍无法就由其中一个股东收购股份或者将股权转让、或者以减资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且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至于股东间的矛盾是因何原因引发的等情况,对禾润泰公司应否解散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不是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马美华和赵淑玲作为持有禾润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案例注解】

《公司法》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原则性条件,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主要限于公司僵局类型,实践中还有许多其他原因导致的公司困境,如何进行类型认定及判断是审判中的一个难点。我们认为,本案虽然已经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但并非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僵局、表决权僵局等公司僵局类型;其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在综合衡量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以及救济途径后,法院应根据小股东的申请作出司法解散的判决。

一、困境类型:公司僵局还是股东压迫

《公司法解释(二)》列举了三种公司僵局的类型:

1.股东(大)会僵局,即作为公司的议事机构无法召开。其中,“无法召开”是指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

2.表决权僵局。有三种形式:(1)不同意见的两派股东各拥有50%的表决权,在相互不配合的情况下,每次表决都不能达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2)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特别决议的通过需要绝对多数同意,而仅靠大股东一派不足以通过该特别决议;(3)股东之间形成多派意见,且各派之间互不配合,导致每次表决的赞成票达不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

3.董事会僵局。包括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以及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

本案的情形与上述各种僵局状态皆不对应:虽然禾润泰公司的确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但并非属于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因为根据《公司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相关规定,监事或者持股1/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本案申请公司解散的两个股东分别持股30%和10%,且其中一人为公司监事,因此,不存在召集或召开股东会的客观障碍,更由于禾润泰公司的章程对禾润泰公司的股东会出席股东人数和持股人数没有特殊要求,因此不可能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出现表决权僵局。问题的症结在于:在控股股东的压迫状态下,禾润泰公司的两个少数股东即使理论上“能够”召开股东会,也不能最终纠正控股股东对公司业务经营和财产处分明显不当的行为。

本案属于典型的控股股东压迫导致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境的情形。所谓股东压迫,通俗意义上理解就是股东利用持股地位及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不正当的侵害其他股东乃至公司的利益。股东压迫情形多样,本案控股股东被告王瑞华利用持股60%的优势地位,排除另外两位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并肆意侵占公司资产(将公司厂房无偿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和侵占公司商业机会,进行隐秘的关联方利益输送,属于常见的股东压迫情形。

二、何种情形下的股东压迫可予以司法解散

本案中,禾润泰公司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则充分说明了股东压迫情形下公司运行机制形同虚设,人格特征异化。且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明显的利益输送行为,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发生重大变更,禾润泰公司已是名存实亡:

(1)禾润泰公司与华鑫服装厂这两家关联企业的经营场地、经营范围重合,有可能导致禾润泰公司的商业机会的丧失,进而影响禾润泰公司的股东利益;

(2)禾润泰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华鑫服装厂的投资人是王瑞华妻子吴芳,经营场所是向禾润泰公司租赁的,住所地与禾润泰公司同一。而吴芳在向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明确现在禾润泰公司未拍卖厂房中工作的生产人员的工资是由华鑫服装厂支付的,故该部分生产人员实际是为华鑫服装厂工作。结合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税务查询资料中反映禾润泰公司近两年的纳税额均为零的事实,以及马美华、赵淑玲均称禾润泰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足以认定禾润泰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解散禾润泰公司不影响社会的稳定。

由于在案件审理期间,禾润泰公司三方股东仍无法就由其中一个股东收购股份或者将股权转让、或者以减资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且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最终只能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本文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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