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专家建议稿)》(201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

建议稿及说明

(本版本是以排放指标分配制度为特色的版本,即对国家和每个地区进行碳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每个排放单位获得排放指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项目组

(项目组首席研究专家  常纪文研究员)

2012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项目组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于    年   月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年   月   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

第四章  气候变化的适应措施

第五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保障措施

第六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八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国际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科学应对全球和区域气候变化,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开展与气候变化相关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法。

排放属于大气污染物的温室气体,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指导方针】气候变化应对坚持以节约能源、更新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发展低碳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为重点,以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为支撑,加强宣传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不断提高气候变化应对的能力,为保护全球和区域气候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可持续协调发展原则】气候变化应对坚持绿色和低碳发展,统筹气候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科学应对原则】坚持科学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创新和科学管理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气候变化应对应当充分发挥科技进步、科技创新和技术引进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中的先导性和基础性作用,大力发展清洁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促进碳吸收技术和各种适应性技术的发展,实现经济和社会运行的全过程节能减排。

第六条【减缓与适应并重原则】气候变化应对坚持适应与减缓并重的原则。减缓与适应的措施应当协调一致、同等并重。

第七条【自愿减排和强制减排相结合原则】气候变化应对坚持自愿减排和强制减排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采取经济激励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自愿减排。

第八条【政策协调原则】气候变化应对坚持将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与其他相关政策有机协调的原则。

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政策应当和气候变化政策相协调,符合气候变化应对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减排、更新能源结构、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等要求纳入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体系。

第九条【社会参与原则】气候变化应对坚持社会参与的原则。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气候变化政策和立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气候变化应对科技进步、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宣传教育和经济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规划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气候变化的减缓和适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统筹考虑、协调推进。未实现减排目标的,地方人民政府还应当制定区域减排达标规划。

国家制定气候变化应对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纲要。国务院各部门把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和适应气候变化目标作为本部门专门规划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适应气候变化目标作为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政府责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变化应对工作负责。

国家实行气候变化应对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区域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单位GDP能效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低碳标准与交易制度】能源开采与消耗实行总量控制制度,能源利用不得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低碳标准,温室气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国家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交易和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制度,鼓励排放单位节能减排,将节余的排放指标上市交易或者用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十三条【排放收费/税制度】国家对温室气体排放实行排污收费或者征收碳税制度。

属于大气污染物的温室气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收费条件和标准。

不属于大气污染物的温室气体,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碳税征收条件和标准。超过核定的豁免总量排放且不能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手段取得排放指标的企事业单位,除了依法缴纳碳税外,还应当就超过核定的豁免总量部分向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缴纳温室气体排放指标费。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制度】国家实行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排放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有关气候变化应对的信息,阐明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和行动。

第十五条【转变生产方式政策】国家建立绿色和低碳GDP发展机制,大力开展节能减排,发展清洁能源,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经济向高能效、低能耗、低排放模式转型。

第十六条【低碳科技和经济政策】国家采取财政、金融、税收、投资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低碳科学技术的研发,推广经济适用的低碳技术和产品,推进绿色和低碳产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宣传教育政策】国家采取措施,积极开展气候变化应对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科学素质和参与意识。

第十八条【表彰奖励政策】国家建立气候变化应对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气候变化应对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国家层次的统筹协调机构】国务院设立气候变化应对部级协调委员会。委员会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商务、财政、科技、税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气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总理担任,委员会副主任由分管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的国务院副总理担任。

气候变化应对部级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气候变化应对部级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办公室主任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部级协调委员会的职责】气候变化应对部级协调委员会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评估气候变化和气候变化应对措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

(二)向国务院提出气候变化应对方针和目标的建议;

(三)向国务院提出气候变化应对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行动方案的建议;

(四)向国务院提交气候变化应对的年度报告;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气候变化应对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六)向国务院提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指标体系建立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交易政策的建议;

(七)向国务院提出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和国际谈判的对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国家气候变化专家咨询小组】国务院成立气候变化应对专家咨询小组,在气候变化应对部级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领导下开展工作。小组由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外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的政策建议。

第二十二条【国家层次的职责分工】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对全国的气候变化应对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大气污染物的温室气体的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商务、财政、科技、税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气候变化应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主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地方层次的职责分工】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设立省级气候变化应对协调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在省级气候变化应对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成立专家小组。小组由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外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变化应对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大气污染物质的温室气体的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财政、科技、税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有关气候变化应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主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与权力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气候变化应对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气候变化应对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和权利】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其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温室气体,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措施。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节能减排教育和岗位节能减排培训,改革工艺,改进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企事业单位有参与气候变化应对科技研发、产业发展等相关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行业等的角色和权利】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和学会在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发展低碳技术中发挥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行动协调作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开展有关低碳生活的宣传教育、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社会组织的角色和权利】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其活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实施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措施,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并在行业节能减排规划、节能减排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减排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减排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

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气候变化应对的知情、参与、建议和监督的权利,并有权举报违反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的义务和权利】公民应自觉树立能源节约和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努力采取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努力配合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的气候变化应对政策措施。

公民依法享有气候变化应对的知情、参与、建议和监督的权利,并有权举报违反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

第一节  综合措施

第二十九条【总体要求】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应当科学、经济、公平、合理,符合国内有关报告、监测、核查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对气候变化减缓措施和效果进行评估,并采取改进措施。

排放单位应定期评估和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减少措施和效果,并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能源结构】国家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和科技研发,国家采取措施更新能源结构,鼓励开发和利用经济适用的水电、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或者新能源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利用。

第三十一条【产业结构】国家采取措施优化产业结构,严格控制各类产业发展中的温室气体排放,增加碳汇。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发展节约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增加碳汇的低碳产业,加强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和升级,培育和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服务业。

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科技、税务、信贷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低碳产业名录,制定激励政策,支持低碳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鼓励低碳生产与淘汰落后】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科技、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低碳生产工艺设备的导向目录,鼓励企事业单位更新能源利用结构,促进低碳利用技术的提高。

国家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对不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实行强制淘汰制度。对存在落后技术、设备和工艺的企事业单位,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淘汰。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工业、科技、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科技、环境保护、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主要终端用能产品能效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定期发布落后的高耗能产品目录,鼓励用户选用低碳产品。

第三十三条【技术改造与节约能源】国家鼓励研发和推广节约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能源开采和加工控制标准,加强电力系统改造,减少能源在开采、加工和输送过程中的损耗。

国家加快集中供热和制冷体系建设,减少能量在输送过程中的损耗。

国家推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事业单位节能减排,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开展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

第三十四条【温室气体减排检查】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温室气体减排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节能减排协议】国务院以温室气体排放源全国普查数据和我国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为基准,制定全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温室气体减排方案。

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减排责任书,将温室气体排放指标分解、分配到各省级行政区域和国家重点行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节能减排责任书,将温室气体排放指标分解、分配到下级行政区域和本地区重点行业。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责任书的约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低碳区域国家推进低碳省级行政区域和低碳城市试点工作。试点区域应编制低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提出本地区能效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年度和中长期下降目标,并积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明确重点领域、政策措施和步骤,部署重点行动,推进低碳发展重点工程,大力发展低碳产业,促进绿色和低碳发展。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开展低碳社区建设试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区域补偿与补助国家建立气候变化应对区域补偿机制,对青藏高原等具有特殊气候保护意义的地区开展生态保护与建设、提高碳汇提供资金补偿。

国家建立气候变化应对区域和行业补助机制,对遭受气候变化危害或威胁的区域和行业给予资金补助。

气候变化应对区域补偿资金和区域、行业补助资金由气候变化应对政府基金提供。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节  专门措施

第三十八条【生活和工作要求】国家倡导绿色、低碳生活和工作方式,鼓励使用低能耗产品和服务,逐步推行家居和工作碳消耗的可测量化。

第三十九条【总量控制指标】所有排放单位必须在总量指标控制范围内排放温室气体,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对现有排放单位开展排放指标初次分配。指标的初次分配应当参考同行业的平均排放强度和水平,公平合理地进行。

第四十条【企业排放指标的获取】现有排放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获得的排放指标应当包括免费获得的核定豁免总量。豁免总量的核定应当参考同行业的平均排放强度和水平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排放温室气体且排放量超过核定的豁免总量的,现有排放单位排放温室气体超过核定的豁免总量的,应当就超过核定的豁免总量部分,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手段取得排放指标,或者依据温室气体的性质向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偿申请排放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能效未达到低碳标准的,不能申请温室气体排放指标或者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手段取得温室气体排放指标。现有排放单位的能效未达到低碳标准的,应当限期采取节能减排措施。

第四十一条【交通体系措施】国家加快现有交通体系的优化和低碳化改造,大力发展清洁能源汽车、公共交通,倡导低碳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财政拨款的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和补贴相结合的措施,加强车辆管理,引导工作人员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减少专用交通工具的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企业分配核定的豁免总量排放指标。核定的豁免总量排放指标不足的,应当依据温室气体的性质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手段取得排放指标或者有偿申请排放指标。

第四十二条【交通工具措施】国务院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陆地、水上和空中交通工具的温度控制标准、节能标准、燃油标准和温室气体减排标准,减少能源的消耗和温室气体的排放。

机动交通工具制造企业应当依照标准制造和维修交通工具。机动交通工具在上线生产前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方面的型式核准。

第四十三条【建筑措施】国务院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的温度控制和节能标准,鼓励业主按照标准新建和改造建筑,减少生活和工作对能源的消耗。

办公室、会议厅、宾馆、饭店、电影院等公共场所夏天降温调控的温度不得低于26度,冬天增温调控的温度不得高于20度,医院、疗养院等特殊的场所除外。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利用,加快现有建筑的低碳化改造,倡导绿色和低碳建筑。拆除仍然处于使用年限的建筑并在原址新建建筑的,应当缴纳资源和能源浪费税。城镇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新建建筑节能标准。

资源和能源浪费税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农业措施】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减少农田种植和畜禽养殖中的温室气体排放,加大生物质能开发和利用,加快农村沼气建设,增加农田和草地碳汇。

第四十五条【林业和草原措施】国家鼓励和支持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实施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加强林业经营及可持续管理,提高森林蓄积量,增强碳汇储备。

国家在草原牧区实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等草原保护制度,控制草原载畜量,遏止草原退化;扩大退牧还草工程实施范围,加强人工饲草地和灌溉草场的建设;加强草原灾害防治,提高草原覆盖率,增加草原碳汇。

国家逐步扩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和湿地面积,实施严格保护的政策。

第四十六条【海洋措施】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海洋和海岸带生态系统的保护,大力发展海洋保护区建设,增强海洋和海岸带碳汇能力。

第四十七条【环保措施】国家完善城市废弃物标准,实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广利用先进的垃圾焚烧技术,制定促进填埋气体回收利用的激励政策,控制废弃物处理中的温室气体排放。

第四十八条【产品措施】国家实行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高能效产品的低碳标识制度,建立低碳标识产品目录。

纳入低碳标识产品目录的电器,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购买者应当获得节能补贴。

国家发放回购旧家电补贴,支持规模化家电经销企业开展家电以旧换新活动,淘汰落后的低能效家电,普及节能家电。

第四章  气候变化的适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总体要求】国家建立气候变化影响的分析研判机制,开展气候变化对国家粮食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人体健康安全等方面的影响评估工作,采取适当措施,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保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

第五十条【生活和工作措施】国家引导公民选择适当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合理添减衣物,减少对空调、暖气等气温调节设施的依赖,提高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五十一条【产业结构措施】国家在干旱、半干旱地区和能源缺乏地区发展节水、节能产业,支持企事业单位开展节水、节能改造,减少企事业单位因气候变化对水、能源的依赖程度。

国家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区的气候改变情况,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保持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五十二条【农业和草原措施】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气候变化应对的农业措施,完善耕地保护制度和粮食预警制度,加强农业气象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灾减灾预警系统。

国家鼓励开发培育产量高、品质优良的抗旱、抗涝、抗高温、抗低温、抗病虫害等抗逆品种,扩大良种利用面积,加大农作物良种补贴力度,加快推进良种培育、繁殖、推广一体化进程。农业和渔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地区,应科学合理地调整生产布局和结构,改良生产方式和品种,改善农业和渔业生产条件。

国家加强农田和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综合生产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国家扶持荒漠化地区和潜在荒漠化地区、沙化地区和潜在沙化地区以及其他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地区开展专项治理,改造中低产田,改造作物品种,增强农田、草原的土壤肥力,提高生产力。

国家扶持畜牧业地区开展与气候改变相关的家畜疾病防治工作,扶持农业地区有效减少病虫害的流行和杂草蔓延,降低生产成本,防止潜在荒漠化扩大趋势。

第五十三条【林业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监测系统,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典型森林生态系统和国家重点野生动植物,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促进自然生态的恢复。

国家实施林业和森林、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工程建设,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支持在荒漠化、石漠化以及自然条件较差的地区开展植树造林和生态恢复工作,提高森林和湿地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五十四条【水资源措施】国家完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政策体系,加强水利基础设施的规划,加大综合节水、海水利用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力度,提高水资源系统气候变化应对的能力。

国家强化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水资源,加快骨干水利枢纽和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科学开展流域管理和水资源调度工作,组织实施应急调水和生态补水计划,保证水资源的供需平衡,防止内陆河流、湖泊和湿地萎缩,确保干旱地区的生态不退化。

国家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动大规模旱涝保收标准农田建设,开展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大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扩大农业灌溉面积,提高灌溉效率。推广农田节水技术,开展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及末级渠系节水改造试点工作,提高灾害应对能力。

国家完善大江大河防洪工程体系,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开展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第五十五条【海洋措施】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监测和保护,开展海平面上升、海岸侵蚀、海水入侵和土壤盐渍化监测、调查和评估工作,提高沿海地区抵御海洋灾害的能力。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开展海岸带和重点海岛整治修复工作,开展红树林栽培移种、珊瑚礁移植保护、滨海湿地退养还滩等海洋生态恢复工程,开展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等海洋灾害的观测预警工作,有效降低各类海洋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年度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海平面公报和海洋灾害公报,为有效应对各类海洋灾害提供支撑。

第五十六条【建筑措施】国务院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抵御极端气候的标准,鼓励业主按照标准新建和改造建筑。

第五十七条【旅游措施】国家倡导各地方以技术创新和生态保护带动旅游产业升级转型,缓解气候变化带来的负面影响。

气象部门应及时发布景区气候风险信息。景区管理和经营部门应加强游客的风险教育,完善景区风险和应急管理,保证旅游安全。

第五十八条【卫生措施】国家鼓励开展气候变化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研究。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心血管病、疟疾、登革热、中暑、冻伤等疾病发生程度和范围的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气候变化尤其是极端气候导致的疾病。

第五十九条【生物多样性维护措施】国家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系统因气候变化出现退化,维护生物多样性。

国家采取就地和移地措施,保护受气候变化影响较大的动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第六十条【监测预警】国家加强对各类极端天气与气候事件的监测、预警、预报,科学防范和应对极端天气、气候灾害及其衍生灾害。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洪灾、冰雪灾、旱灾、虫灾、火灾等灾害的综合和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工作体制,完善当地防灾减灾措施。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所处气象条件和地理环境,合理规划和选择生产经营场所,制定应对气候灾害的应急预案。

第六十一条【救灾应急】国家建立健全气候变化应急救灾体系,确保将气候变化带来的灾害损失最小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灾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应对极端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六十二条通报与协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候变化适应和灾害应对的通报和协作机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应对气候变化可能产生的灾害和威胁。

第五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保障措施

第六十三条【总体要求】国家综合运用经济、科技、法律、行政等保障措施,全面保障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税务、工商、国土资源、财政、海关、证券监督、信贷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有利于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财税政策、金融政策、投资政策和进出口政策,形成有利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导向和体制机制。

第六十四条【规划保障】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考虑区域和行业差别,重点扶持对气候保护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和行业。

第六十五条【科技保障】国家鼓励和支持碳捕获及其封存、利用等气候变化应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国家和省级气候变化应对科技支撑体系。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节能减排、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变化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气候变化应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十六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安排气候变化应对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对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行业和地区予以财政奖励。

国家对节能减排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制造、普及和采取自愿减排措施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资金补助或贴息、免息、减息等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投资与信贷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减排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减排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信贷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授信支持。

第六十八条【能源生产的价格和税收措施】国家推进能源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健全能源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和资源的节约利用和开采水平的提高。

国家采取税收和价格优惠措施,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燃烧发电和风力发电、光伏发电、沼气发电项目,支持并网供电。

第六十九条【能源利用的税费措施】国家采取有利于资源、能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税费政策,限制企事业单位浪费资源和能源,促进企事业单位自愿开展能源节约和温室气体减排。

凡是购买或者消费煤炭、石油、天然气、酒精等燃料或者电力的,都应当缴纳碳税。碳税选在销售环节征收,按照每吨燃料和每度电计征,最终由购买或者消费承担。碳税征收后缴入气候变化应对政府基金。水力发电、核能发电和其他清洁能源发电,应当享受气候变化应对政府基金的补贴。

第七十条【价格限制措施】国家对高耗能行业实施差别电价,对超能耗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推动供热计量收费,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和能源,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能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

第七十一条【关税措施】国家运用关税征收和出口退税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高效、节能、低碳技术、设备和产品,减缓高耗能、高排放和资源性产品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二条【保险措施】国家鼓励农业、林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参与保险,提高抵御极端气候和气候灾害的能力。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信用保障】国家对排放单位实行气候变化应对信用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业部门组织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分级考核评价,根据排放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情况,确定不同的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信贷业、证券业、保险业和担保业通报,作为排放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对未达到减排要求或拒不执行减排要求的单位,当地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将给予重点监控。

国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排放单位采取差别的税收、信贷和出口配额政策,提高排放单位的环境守信效益,增加环境失信成本。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信贷、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建立排放单位环境信用修复机制。排放单位可以通过技术创新、设备更新等手段,提高信用等级。

第七十四条【低碳采购保障】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减排、减缓气候变化的政府采购政策。各级政府在公共采购中应该考虑产品能耗成本和服务耗能成本,优先采购节能减排、废物再生利用和利用可再生新能源生产的产品。

国务院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和服务政府优先采购名录。

第七十五条【资金和基金保障】国家采取措施,鼓励资本进入气候变化应对市场,促进节能减排和低碳发展融资、金融和交易市场的发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气候变化应对政府基金,基金来源于政府拨款、碳税、温室气体排放指标费、社会捐助等,用于气候变化应对的宣传教育、科技研发、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减排财政补贴、重大气候变化应对项目的实施、极端气候应急、产业转型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社会发起设立气候变化应对民间基金,作为气候变化应对政府基金的补充,参与节能减排投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交易等活动。民间气候变化基金的设立和运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六条【国内市场交易保障】国家合理规划,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城市建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交易平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以最小化成本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

国家鼓励气候变化应对民间基金和公益组织通过交易平台交易温室气体排放指标。

区域交易平台的运转经费,由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交易手续费和气候变化应对政府基金的补助予以保障。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统筹规划】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结合自己的职责, 组织调查研究,开展气候变化的影响评估、指导和管理,全面推动气候变化应对监管的科学性。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建设规划、水资源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考虑气候变化及其应对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与气候变化应对中长期规划保持一致。

第七十八条【标准与规范制定】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标准与监测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标准与监测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和规范,并报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市场准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开展温室气体减排预评估,报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温室气体减排预评估文件未获审批的,发展与改革部门不得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批土地,环保部门不得审批排污指标,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电力部门不得供电,信贷企业不得贷款。

现有排放单位没有通过节约能源和温室气体减排审计的,不得上市融资或者上市再融资,不得申请出口配额。

温室气体减排预评估应当和节约能源预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结合进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条【排放许可与排放指标】国家实行温室气体排放许可和豁免许可制度。

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未超过核定豁免总量,且能效达到低碳标准的,免予向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环境污染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未超过核定豁免总量,但能效未达到低碳标准的现有排放单位,应当向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排放总量超过核定豁免总量的排放单位,应当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手段取得超过部分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向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不能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手段取得超过部分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的,应当在申请排放许可证的同时申请排放指标。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监测网络与信息公开】国家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状况监测和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国温室气体排放状况监测网络。

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中国气候变化应对状况年度公报,并按季度统一发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变化应对状况年度公报,并按季度统一发布应对气候变化的信息。

第八十二条【单位监测、核算与信息台账】对属于大气污染物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温室气体排放类别、年度和总量进行自我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监测。

对不属于大气污染物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规定对温室气体排放类别进行甄别,对燃料能效与总量、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与强度进行核算。

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台账。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当地排放单位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性核算或者监测。

第八十三条【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气候变化应对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组织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编制工作。地方各级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工作。

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温室气体达到一定总量标准的,应当纳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包括排放单位的名称、地址、行业类别、产品名称、生产工艺、能源类型、燃料能效与消耗总量、其他能源的能效与消耗总量、温室气体的排放类别与排放总量,温室气体排放指标的获取方式、温室气体减排情况、执法检查信息等内容。

具体的排放清单编制指南,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四条【排放清单监管信息平台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监管信息平台,并指导省级、市级和县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监管信息平台的建立。

地方各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监管信息平台的信息应当动态更新,并与上级信息平台保持对接。

    第八十五条【单位排放源专用账户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豁免总量或者能效未达到低碳标准的排放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申请温室气体排放源专用账户。

排放单位获取温室气体排放源专用账户后,温室气体排放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将更新的排放台账信息如实录入排放清单监管信息平台的自我申报系统。自我申报信息由当地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审核确认,并转入排放清单监管信息平台的监管系统。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排放清单信息规范建设与信息公开】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信息自我申报考核办法和各地排放清单监管信息平台建设运行考核办法。

公众有权书面要求查阅当地排放单位排放台账信息、排放单位信用等级和当地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信息。

第八十七条【指导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用能单位开展经常性监督,对有色金属、建材、钢铁、化工、火力发电、煤炭等重点用能企事业单位实行能效监察和行政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与企事业单位签订节能减排协议,约定企事业单位的节能减排目标和需采取的措施,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有关指导、服务和支持。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八条【公开曝光】对未完成温室气体减排指标、超过低碳标准排放温室气体和违反节能减排管理规定的单位,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曝光,使其接受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第七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八十九条【总体要求国家将气候变化及其应对知识纳入国家教育体系。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变化应对的教育培训纳入中央和地方环境保护教育的中长期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全社会尤其是青少年气候变化应对的教育,宣传普及保护环境、气候变化应对的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气候变化科学素质,增强全社会节约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气候的自觉意识。

第九十条【宣传方式】国家充分发挥报纸、书籍、广播、电视、杂志、互联网、手机等媒体的作用,加强气候变化应对、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的国内外宣传。

国家鼓励媒体制作、播放与气候变化、节能减排、低碳发展有关的节目和公益广告。

第九十一条【对外宣传】国务院宣传部门每年应以中文、英文、德文、俄文、西班牙文、法文等语言发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白皮书,阐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计划,展示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措施和成效,广泛获取国内外的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九十二条【在校教育】国家将气候变化、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等方面的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内容。

国家将气候变化、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等方面的科技和管理课程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加强教育科研基地建设,积极培养气候变化应对领域专业人才。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教育单位统一编写气候变化应对优质教材、读本和包括应对气候变化内容在内的综合性环境教育教材、读本。

第九十三条【在职教育】国家将气候变化、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等方面的科技和管理培训教育纳入在职科技与管理培训体系,加强对在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气候变化知识的培训。有效提高在职人员气候变化应对意识和科学管理水平

在职科技与管理培训形式包括举办进修班、集体学习、讲座、报告会等。

第九十四条【社会参与】国家提倡勤俭节约、低碳发展,倡导绿色、低碳的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营造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广泛动员,注重发挥社区、社会团体、个人的积极性,采取多种渠道和手段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气候变化应对行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税收等措施,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减排、废物再生利用和利用可再生新能源生产的产品。

第八章  气候变化应对的国际合作

第九十五条【国际合作原则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坚持国际合作和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协商原则,通过国际合作和协商协调开展节能减排,共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中国积极开展政府、议会等多个层面和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加强多边交流与协商,增进互信,扩大共识。

中国积极参加气候变化国际会议和国际谈判,促进气候变化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全面、有效和持续实施。

第九十六条【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坚持共同责任的原则,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采取行动积极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承诺。

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坚持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发达国家应当率先大幅度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切实兑现向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提供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

第九十七条【国际对话与合作中国与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积极建立气候变化领域的对话和合作机制,将气候变化作为双边和多边合作的重要内容。

中国积极主办和参与气候变化、节能环保等领域的国际研讨会、论坛、展览等活动,加强低碳发展方面的国际经验交流。

中国加强与国际组织和机构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和务实合作,共同开展气候变化研究和对话,共同开展教育培训、科技示范项目及低碳发展城市和社区试点。

第九十八条【国际资金和技术援助】中国积极开展国际谈判,积极争取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国际基金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积极洽谈气候变化应对方面的国际技术交流与转让事宜,提高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科技自主创新的能力。

第九十九条【国际市场交易保障】中国政府支持并鼓励中国企事业单位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国内区域交易平台参与国际清洁发展机制。

中国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清洁发展机制,应当通过区域交易平台向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申请许可,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管管理。

第一百条【国际信息通报】中国在气候变化应对方面加强国际信息合作。

国务院外交部门代表中国政府负责向国际社会通报我国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气候变化的影响及我国气候变化应对的政策、法律和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对外反制措施】中国反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借气候变化应对的名义实施任何形式的贸易保护措施,或者对入境、过境的中国民航班机、轮船采取单边措施征收碳税或者类似税费。

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借气候变化应对的名义,对中国企业采取单边税收措施等贸易保护措施,或者对入境、过境中国民航班机、轮船采取单边措施征收碳税或者类似税费的,中国政府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采取反制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处分】地方人民政府未完成气候变化应对考核目标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区域与企业限批】未完成气候变化应对目标责任的地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高耗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企业集团,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暂停审批新增温室气体排放指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一百零五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拒绝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权限责令立即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产品强制淘汰要求的;

(二)违反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交易规则交易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节能减排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供水、供电、贷款的。

第一百零七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节约能源和温室气体减排预评估未获得审批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监测或者核算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留原始台账或者违反信息录入、报送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节能减排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发展与改革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总量指标排放温室气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采取有效的节能减排措施或者通过企业内部减增挂钩、市场交易方式获取排放指标,处应缴纳温室气体排放指标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限期采取节能减排措施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限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能效未达到低碳标准排放温室气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采取有效的节能减排措施,处应缴纳温室气体排放指标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限期采取节能减排措施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限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能效未达到低碳标准并超过总量指标排放温室气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采取有效的节能减排措施,并处应缴纳温室气体排放指标费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采取有效的节能减排措施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限责令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对企事业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落后淘汰设备和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处罚】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其负责人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处罚的法律救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用语定义】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伴随人类活动所产生并进入大气环境,能够或者可能导致全球和区域气候变暖的气体,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和其他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气体物质。碳黑等能够或者可能导致全球和区域气候变暖的大气颗粒物,本法作为温室气体对待。温室气体的具体清单,由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气候变化,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变异,直接或间接地改变地球大气的物质成分,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的气候改变现象。

气候变化应对,是指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国际合作等手段,对自然变化或者人类活动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气候改变造成的影响所采取的适应与减缓等措施。

气候变化减缓,是指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科技、国际合作、管理等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增加碳汇,减轻或抵消气候变化带来的损失或者潜在损失,有效利用气候变化益处。

气候变化适应,是指针对现实或预期的气候变化,作出减少危害或利用益处的相应调整措施。

节能减排,是指节约能源并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是指自排放源排出的各种温室气体量乘以各该物质温暖化潜势所得的合计量,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

温室气体排放指标,是指允许排放源于一定期间排放二氧化碳当量的额度。此额度应当来自政府的分配、企业内部减增挂钩或市场交易。

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交易,是指温室气体排放指标在国内外交易平台进行买卖或交换。

企业内部减增挂钩,是指企业可以将通过节能减排措施节余的排放指标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碳汇,是指将二氧化碳或其他温室气体离开排放源或释放源后,固定或封存之树木、森林、土壤、海洋、设施或场所。

低碳标准,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依排放源或企事业单位的设施、产品或其他单位用料或产出,容许排放的二氧化碳当量。

一百一十【本法效力】其他资源、能源、环境法律应当与本法相协调。

一百一十【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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