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是什么证明标准?足以反驳和足以推翻又如何理解?
作者: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
“存疑”或“足以反驳”、“足以推翻”等术语,我们在很多民事证据法书籍或民事判决书中都能见到,这些概念其实都是民事证据法的基础内容。但实务中很多人对这些概念存在不同程度的理解偏差,甚至是误解。下面我们对这些概念略加阐述。
01. “存疑”的本质
“存疑”,既是一种心证状态,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证明标准。从后者角度理解,它是反证方所提供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有学者称为“真伪不明”标准,规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可能是由于“真伪不明”这种措辞只见于该条司法解释,于是就有律师同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只有这一种“存疑”标准。这当然是误解。
其实,我国民事诉讼中反证证明标准与本证证明标准是一一对应的。比如,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等这5项事实的认定,本证方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反证方的证据证明力度只要将法官的内心确信拉低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以下即告成功,换言之即使本证方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那也不能认定相关事实。这种情形下,反证方适用的证明标准就是“存疑”标准。对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也是一样,如果反证方证据证明力将法官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下的,即便本证方证据证明力符合“盖然性占优”标准了,依法也不能认定相关事实。这就是本证方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反证方适用的“存疑”标准。同理,对于财产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实所适用的“盖然性占优”标准,只要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大于本证方即可,如此也属于“存疑”。
综上可知,所谓“存疑”,只是措辞上的说法而已,其本质就是上面说的“真伪不明”。这一点我们从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这三种证明标准的反面理解就明白了——但凡本证方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的,那么法官就不能认定相关事实——因为它未达到证明标准,尚属“存疑”状态。尽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只是针对高度盖然性这种本证证明标准的“存疑”状态作了规定,但其他两种标准所对应的存疑状态,我们也应该了解。我们通常说的证明标准都是从证明事实成立的角度而言的,真伪不明是站在对立面对诉讼相对方提出的最低证明要求。
02.足以反驳
“足以反驳”这个术语与“足以推翻” 一样,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三部司法解释条文中均有直接体现。其实,所谓的“足以反驳”,就是反证方需要达到的最低证明标准,其本质就是上述“存疑”标准的内涵。三种证成标准,对应三种存疑心证状态。反证方证据将法官内心确信拉低到存疑状态的,该方即为“足以反驳”。
《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历来广受学界诟病的一大原因就在于该条司法解释混淆了被告的证明标准,不当地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证据法角度而言,原告只有金融转账凭证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当被告辩称款项是其他性质时,被告方的举证责任只需要达到“足以反驳”标准即可,也就是令原告主张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就够了,不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要理解“足以反驳”这种标准的内在法理逻辑,其关键在于准确理解举证责任转移的内涵;要理解举证责任转移的内涵,前提是要理解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对于这一点,我后面会专文阐述。)
03.足以推翻
关于“足以推翻”这个概念,市面上的民事证据法书籍鲜有涉及,只在一些面向诉讼实务的民事证据书籍里可能会提到,最高院编著的一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籍中有提到,但几乎都是一笔带过。我曾与一些法官讨论过关于足以推翻的内涵,但理解各异。对于不熟悉证据法的律师同仁,可能更是说不出个所以然来。因此这里有必要深入说下这个“足以推翻”概念,可能会有点烧脑。
上面有提到,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三部司法解释条文中均有直接规定“足以推翻”的适用情形。比如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那如何理解这个“足以推翻”呢,最高院编著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及《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两本书中只是说“证明相反事实成立”。但何谓“证明相反事实成立”呢,或者说我们更进一步追问,达到哪种证明标准才能视为相反事实成立?对这一点,最高院语焉不详。
由于证据法理论上对这一点并无涉及,因此这里我只能将实务中存在的几种观点罗列出来加以阐述、辨析。
观点一:足以推翻=证明相反事实成立(即证成),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我们仍以上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为例来讲解。按该条规定,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观点一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法院几乎会毫不犹豫地认定公证书所主张的事实,这是因为公证文书本身就是证明力极强的一种书证,其证明力度当然是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甚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了。那么对方当事人想要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其自身证明力度当然要比公证书证明力度更高才行。既然公证书的证明力度至少在高度盖然性标准以上,那对方当事人所要达到的证明力度当然就是排除合理怀疑了。
这种观点似乎水到渠成,表面上看起来逻辑较通顺。
观点二:足以推翻=证明相反事实成立(即证成),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此观点认为,以公证文书这种证据来证明某事实,这是法律对该种证据赋予极高证明效力的一种拟制规定。既然公证书也是证据,那么当然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根据前面阐述的内容,从证据法理论上讲,这种情形下对方当事人证据所需要达到的证明力度本来也是“存疑”标准,但由于法律拟制的缘故,法律层面直接硬性规定,这种公证事实是不存在“真伪不明”状态的,要么为真,要么为伪,而被法院认定为 “伪”的标准就是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主张为真(即最高院说的“证明相反事实成立”)。而自由心证的形成路径是一个反复性、全面性的“动态”过程,如果抛开对方当事人只看本证方这种公证文书证据,那会使法官在内心形成极强的确信;但当我们结合对方提供的证据后,只要法官内心发生动摇,那么本证方证据给法官形成的确信程度就会降低。此时法官再结合全案证据整体综合评析后,如果对方证据证明力度明显大于本证方的公证文书证明力的,那么法官内心就可以形成“高度盖然”的确信,于是法官就可以认定对方主张事实为真,此即为“足以推翻”。
以观点二的视角来看,观点一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其认为民事诉讼中证据证明力让法官形成的心证程度是一个只上不下的固定层级,这恰恰忽视了自由心证最为本质的特征——动态性、反复性。因为从逻辑上讲,任何证据所呈现的事实都可能让人产生“存疑”的主观认知——即某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尚不能确定。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理论上讲当然也是存在“存疑”状态的,只是法律拟制的缘故所以才赋予了其极强的证明力度——法院要么认定公文书证所载事实,要么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中间的“存疑”状态。
观点三:足以推翻=根本否定对方事实主张(即证伪),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该观点严格从语义学角度出发。“推翻”这个词本身的涵义就是指“从根本上否定”。比如推翻反动统治、推翻原有结论等,放在诉讼领域,当然也应该是这种含义。举例而言,原告声称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但被告主张是其他性质,对原告而言,被告的主张属于基于证据提出的“合理怀疑”;站在被告角度,原告的主张也是针对己方辩解的“合理怀疑”。那么,既然“推翻”的意思是“从根本上否定”,于是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这种等价转换:
足以推翻某事实主张=足以否定某事实主张=足以排除某事实主张=排除合理怀疑
看吧,观点三仅从语义逻辑上就推理出了,“足以推翻”就是“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标准自然就是“足以推翻”的标准。此观点精彩绝伦,堪称“完美”!
那上述这三种观点,哪种更为合理呢?
站在个人角度,从诉讼实务层面而言,观点二可能更为合理。我们不妨先思考下这个问题:我们知道,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都有明文规定诉讼当事人不允许虚假陈述。假设在某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某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最终,法官结合全案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原告事实主张为真。请问,这种情形下我们可以认为被告属于虚假陈述么?
可能你也知道答案:不能。为何不能呢,因为法官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真只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所作出的法律评价,这种评价属于主观盖然性评价。即便法官认为原告方证据证明力更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不排除客观上被告主张的事实才为真的可能性。但我们仔细想想会发现,法官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其实等价于法官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因为逻辑上两种对立主张不可能同时为真)。但我们又不能认为被告属于虚假陈述,因为尚无证据能确切证明被告撒谎——即推翻被告事实主张(实务中能直接认定某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形很多,比如离婚诉讼中男方声称没有某处房产但女方直接拿出了房产证明原件的、被告声称月收入只有5000左右但原告直接拿出了被告高额工资流水等等。这些都属于直接推翻事实主张的情形)。
此时你是否想到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或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8第1款)关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等事实适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这一规定呢。是的,“虚假陈述”当然也可以为“欺诈”所指涉,我上面例举的虚假陈述问题也可以作为一个理解欺诈事实为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切入口。
我们回到“足以推翻”这个概念本身。如果从字面(语义)上理解,“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确实并不完全等价于“足以推翻对方事实主张”。因为即便你证明了你所主张的事实为真,那也只是符合了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而已;你证明了你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并不一定等价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假。法官认定你达到了证明要求,这个属于法律评价,而非客观事实本身。要认定对方事实主张为假,只有确切的否定(推翻)其本身,非此不足以认定。
那为什么我说从诉讼实务角度而言观点二可能更为合理呢?除了上述观点二所阐述的之外(即自由心证的形成路径本身具有动态、反复的性质),还有一个理由在于:民事诉讼中双方地位平等,既然原告要想争取法院认定某待证事实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处指适用此标准的事实),那为何被告想争取法院认定其事实主张就得拔高证明标准呢?如果是被告提起了反诉但案件证据完全一致的情形呢,此时我们是否还会有异议?答案显而易见。实务中并不是每起诉讼案件里都有直接证据可以径直“推翻”对方证据,大多数情形下我们的认知依然是二元模式,即虽然我无法直接否定你方证据真实性,但如果我方证据证明力明显更强的,那就视为我方主张为真,你方主张为假(但不是虚假陈述的那种确切无疑的假)。最高院没有严格遵循语义逻辑而将“足以推翻”从相对面解释为“证明相反事实成立”,可能也是出于这种考量吧。
而且观点二相比于观点三的合理之处还在于其自身的逻辑自洽: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自然也是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高标准都可以达到,低层次的标准当然更没问题)。如果对方证据已经达到了这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说明原告方的证据证明力已经让法官内心确信产生了极大动摇。要知道,高度盖然性已经是远高于“存疑”标准了,此时还要求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否理据不通呢?
当然,尽管我们主张观点二,但并不意味着“足以推翻”这种措辞就是完全合适的。如上所述,如果严格遵循语义逻辑,这种称呼其实并不精当(至于用什么词汇来指称这种关系更为合适,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想想,我本人一直未想到合适的)。但作为证据法上的概念,我们把握其内涵,知道如何适用即可。此外我们要知道的是,如果“证明相反事实成立”中的这种“相反事实”是指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等事实,那还是得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行。
结语
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的“真伪不明”这种心证状态,是否意味着对方事实主张为真呢?这一点我们从文中关于“足以推翻”部分的阐述中应该知道,原告方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而处于“存疑”状态时,法律评价上只认定为原告事实主张不存在。原告事实主张不存在≠被告事实主张成立。
例如,原告声称转账金额的性质为借款,被告主张是赠与,如果法官认为原告方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而不予认定的,此时也不能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就是赠与。因为客观上即便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也有可能是其他非赠与性质,法律上只需要评价原告的借款主张不成立即可,不需要对款项具体性质作出认定。
也就是说,当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只达到了“存疑”程度时,原告事实主张不能认定;当被告证据证明力反超原告且形成了明显的差距而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时,被告事实主张可以认定,原告事实主张不成立。当且仅当原告证据证明力达到了证明标准时,此时才能认定原告事实主张。其他情形,要么因存疑而视为不存在,要么是因输于证据比较优势(即对方事实主张成立)而视为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