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嵩明县白邑建筑公司、昆明市官庄建筑安装公司、昆明市牛街建筑经营公司分别诉官渡区前卫镇官庄居委会第四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本诉被告反诉本诉三原告三案,历经近一年半的时间,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即将结束,通过申请法院委托质检与评估,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清楚。根据事实和法律,本代理人代理官渡区前卫镇官庄居委会第四小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诉三原告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统建房的加固修复负全部责任,评估出来的加固修复费用共计333760.52元应全部由本诉三原告承担,对未评估的两户统建房也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从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昆建质检200211108号检验报告》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云法鉴司(2003)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出,检测及评估涉及的统建房质量问题,如屋面、卫生间等漏水,房屋结构开裂、渗漏,钢筋保护层不够、露筋,构造柱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等等,均属于施工质量缺陷,不属于勘察、设计等质量责任,跟是否修改图纸及工程局部增减、变更也无必然联系。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这是一项法定责任,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推托,因此,对已评估出来的333760.52元加固修复费用应全部由三原告承担。至于未评估的两户统建房,并不是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只是因加层难以确定施工质量缺陷的具体范围,但从已评估出来的29户统建房的加固修复费用中可以看到,最低的费用也高于8000元,所以,特请法庭参照此数据对未评估的两户统建房的加固修复费用酌情予以判决。
二、本诉三原告只应以每户尚欠工程款2万元起诉,而不应以每户2.5万元起诉,应从诉讼请求总金额中扣除155000元。
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原告的保修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这每户5000元作为维修费和补偿费已经从工程尾款中扣除。从三原告提交评估所谓微利房的申请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三原告是以93828元减去5000元后得到的88828元作为评估申请依据的。这说明,三原告已经认可由于质量缺陷使房屋价值贬损5000元,因此,每户5000元共计155000元应从诉讼请求总金额中扣除。
三、本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从双方签订的统建房施工协议、《建筑法》及昆明市中院杜晋明副院长的讲话中我们知道,由于三原告承建的统建房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法定的竣工验收,三原告对明知有质量缺陷的房屋交付使用且不承担保修义务是造成被告不支付工程尾款的主要原因,三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因无法知道修复费用的确切数额而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尾款的数额都没有确定,谈何违约金及利息?按照杜晋明副院长的讲话,应在扣除修复费用之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因此,本诉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应全部由三原告承担
《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本诉三原告作为专业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无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利用被告对建筑施工等相关知识的欠缺,与被告在2001年11月1日签订了违法的《协议书》,但即使这样,被告还是无法说服31户统建房业主交付工程尾款,因他们有法定的抗辩理由。所以,引起本次诉讼、发生质量检测与评估,都是三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三原告全部承担,而不能以支持数额的多少来进行分担。因为在检测之前,被告无法确定修复费用的多少,无法支付工程尾款。而施工质量缺陷完全是三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质量检测,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检测后房屋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费用。
五、关于反诉部分
(一)工期延误损失理应得到支持
双方于1998年11月签订的《官庄四社社员统建房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工期从1998年11月15日起至1999年3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由于施工质量缺陷,到如今都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但反诉原告考虑到毕竟在反诉被告给予保修承诺的前提下,已于1999年10月19日将统建房交付社员使用,所以在计算工期延误损失时主动扣除了反诉原告因自救行为减少的损失,只计算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0月19日期间约6个半月的损失。因该统建房业主均以出租租金维持生计,参照铺面和住宅的市场租金,每户业主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租金损失计算如下:[(一楼铺面)76.88㎡×15元/㎡.月+(二楼住房)93.6㎡×5元/㎡.月]×6.5月=10537.80元/户。至于反诉被告认为图纸变动、工程增减影响工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该类变动均在施工之前,且大多是附属工程,多是局部调整,属正常范围,并不必然造成工期延长,反诉被告也未在接到变更通知后相应要求延长工期;其次,《统建房施工协议》第六条第2项在作出工程增减、变更的约定后才又在协议第九条约定工期的,说明协议已经考虑了该类因素。由于该工程至今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的这一反诉请求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反诉被告应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交付使用后至修复前这段时间内因质量缺陷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修复期间无法使用的损失、修复后房屋价值的贬损损失、检测评估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等等。
《建筑法》第75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社会稳定、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被告的抗辩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慎重考虑并支持,支持数额以本诉与反诉部分综合考虑后,互不发生支付义务为限。
此 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吴黎明 20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