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合同草拟、审查、修改、风险控制全流程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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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业务是在理解当事人的需求后,根据客观的实际情况拟定合同内容,以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实现利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那么,在制定合同的过程中,有哪些注意事项?合同的具体内容都包括哪些?

本文从合同的基本内容入手,对合同的草拟、审查、修改及风险控制进行全流程的解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王彬
来源 | 负险不彬
目录

一、合同的基本内容
1. 合同框架及基本功能
2. 合同的组成部分及特点
二、合同的起草
1. 对于合同要素的分析
2. 合同设计关注点
3. 合同起草的整体安排
4. 条款的完成与优化
5. 对合同效力的控制
三、合同的审查
1. 合同审查的工作操作要点
2. 对合同表述的审查
3. 对特殊合同的审查
4. 特殊法律文件的审查
四、合同的修改
1. 合同中法律问题条款的修改
2. 合同条款实用性的约定
3. 权利义务的明确
4. 合同表述问题条款的修改
五、合同管理中的风险控制
1. 合同生效前的法律风险控制
2. 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风险控制

合同业务其实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作,既包括直接进行合同的审查和起草工作,也包括与合同有关的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外围工作。从工作频度高低来看,由高到低依次是合同审查、合同修改,起草及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谈判等多方面工作。

但从工作流程上,则是以合同起草为开端,通过合同审查和合同修改,实现合同的精细化、精准化和实用化,在合同具体运作过程中,进行实时的风险管控,确保己方利益不受侵害,出现违约情形时在第一时间进行权利恢复或主张违约责任。

整体而言,合同业务其实是理解当事人的需求后,根据客观的实际情况控制合同的内容及表述方式,以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并力争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

在拟定合同过程中:

一是要关注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交易地位,毕竟交易双方手中的资源稀缺程度不同决定了各方在合同中的地位差异,处于强势的一方能使合同对自己更为有利。

二是要关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发展阶段、发达水平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于交易细节和交易习惯的要求,实力雄厚的企业往往会在交易中给对方带去大量涉及交易安全的附加利利益,这些附加利益优势有时甚至会削弱甚至抵消对方掌握稀缺资源的优势,因而往往要求合同有更加明确的细节和更严谨的条款。

三是当事方的认知水平,合同的设计关系到业务人员、律师、技术人员、管理者、决策者参与合同事务时的个人认知及偏好烙印,从而最终决定合同的具体条款及相应风格。

四是合同的时效要求,因为机会的紧迫程度将会影响到合同的最终形态,越是时间紧迫的交易,采用既定格式合同文本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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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基本内容

1. 合同框架及基本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八项如下条款:

一是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该部分用于锁定交易平台,是合同的起码内容,规定这些内容的目的是识别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为合同履行以及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乃至通过诉讼维权提供准确的地点。

二是标的。该部分内容锁定的是双方交易的内容,这一条款与后续的三个条款构成了合同锁定交易内容的模块,以明确这一交易内容,合同标的必须表述精确,否则将会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

三是数量。具体限定了交易标的的规模等级,既包括具体的数目也包括具体的计量单位,对于采用非公制计量单位的合同,如果不对其计量单位进行约定,往往会造成重大误解。

四是质量。合同的标的质量有多种衡量方式,如以技术标准衡量,以样品衡量,以主观标准衡量等,客观技术标准方面,可以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

五是价款或报酬。价款或报酬与数量、计量单位和质量有关,在合同中需将各项结合起来明确具体的价款和报酬。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或在合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已经履行部分或变更部分如何计价往往是合同需要关注的重点。

六是履行期限、地方及方式。履行的期限。地方和方式用于锁定交易方式,通过精心设计的约定,可以设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以降低自己的成本或风险转移点,这些约定同样可以使违约具有可识别性,便于判断哪一方违约。特别是履约地点预防昂视,往往关系到合同履行地、管辖地等问题,经常是双方当事人谈判关注的焦点。

七是违约责任。该部分用于锁定问题处理方案。处理法定的违约情况外,许多种履行情况是否属于违约、承担何种违约责任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在设定了周密的违约范围之后,才能通过提高违约成本的方式,破事交易对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以确保交易安全,至少可通过违约责任的设定,在给对方以惩戒的同时,转嫁对方违约可能给自己一方带来的损失。

八是解决争议的方式。这一内容同样用于锁定问题处理方案。他假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设定解决问题的方法,包括协商、诉讼还是仲裁方式解决,以及自行解决问题时的结算方法等。许多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其实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任何一方都可以未经协商而提起诉讼或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合同条款的设计主要是为了实现四大锁定功能,即锁定交易平台、锁定交易内容、锁定交易方式和锁定问题处理。

其中锁定交易平台是用于确定合同主体及合同本身的基本秩序,该部分主要主体是否合法以及主体问题引发的交易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有合同名称、交易各方及基本情况的描述,术语定义、生效条件和解释方式等。

交易内容锁定主要用于明确交易的内容及范围、质量标准、计量单位及数量,单价及总价、辅助交易内容、知识产权等;锁定交易方式主要负责明确标的的提供时间、提供地点、过程要求、验收方法等,主要内容包括如何交易,包括时间、地点、批次及每批数量、交接及清点方式,售后服务及内容,结算条件和方式等。

锁定问题处理是约定履行中出现意外及违约等非正常情况时的解决方案,建立起解决争议的基本秩序,具体内容有违约的范围、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损失计算方式和特殊情况处理等。

2. 合同的组成部分及特点

一是合同首部。作为正式条款前的内容,主要是由合同名称、当事人身份栏、合同引言三个部分组成。至于在合同正文前所列举的“鉴于”等相关表述,在现实中并不构成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或承诺,并没有显著的实际意义。

二是合同正文。具体包括从第一个合同条款到最后一个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一般以有规律的序号加以编排和连接,合同正文的条款,是前文四大锁定基本功能的基本体现,不过各类功能条款会存在一定的交叉并对《民法典》第470条规定的八个基本条款的扩充,并随着交易背景的不同对各个基本条款进行细化和具体化,以增加权利义务的明确性。

三是合同尾部。合同正文之后的所有内容都属于合同尾部,主要是内容不等的签署栏。某些合同的尾部还有审批、公证、鉴证等第三方意见栏。简单的签署栏应包括当事人及签署时间,复杂的则会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签订地点和签订时间、授权代表、电话号码、电报挂号和电子邮箱等。

如有附件,还应包括附件的名称以及份数。签署栏的内容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通信地址、付款账号等信息,是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或附随的通知义务的约定途径,可以用于履行通知、协助、付款等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已盖章确认,则等于确认与签署栏中签字的代表间存在代理关系。

四是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主要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文件或标的的细节参数等,这类内容与合同条款不属于同一层面,但往往又是合同的必备前提条件或具体的执行标准,因此只能以附件的形式而不是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其存在的意义在于增强合同的明确性,确保实现合同目的或交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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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起草

合同的起草是属于合同业务中综合业务素质的集中体现,在起草合同时,必须充分理解当事人的交易动机和交易背景,熟练运用各种合同技巧,并在整体思维的指导下完成文本。

1. 对于合同要素的分析

起草合同作为从无到有的过程,合同的起草是从素材的收集开始,对于素材的发现及收集能力,影响着合同起草过程中的效率和起草的质量,从而要从本质上理解合同的素材来源。

(1)当事人的需求

一是锁定当事人的交易需求,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需要锁定交易平台、锁定交易内容、锁定交易程序、锁定问题处理四个方面的问题,为引导客户完成专业需求的表述,可向其询问如下内容:

① 交易目的、意图,关注的主要内容;

② 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和交易背景;

③ 标的物的特点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④ 交易的相关履行细节要求;

⑤ 重点防范的问题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⑥ 提交工作成果的质量和时间要求。

二是识别客户的交易目的。合同目的的明确能够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是对未尽事宜进行解释的重要依据,也是判断可得利益损失可预见范围的依据,交易目的与合同目的并不一致,交易目的主要是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动机,而合同目的则是在合同中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的签订及履行合同的目的。往往只是得到交易对价。

三是区分法律条款与商务条款。合同首先是经济行为,因而合同中充斥着商务条款,法律专业的介入只是为经济行为控制法律风险,所以合同中才有法律条款,只不过法律条款的多少,则取决于交易性质和当事人的需要。合同中的法律条款主要是与强制性规范有关的条款,以及法律授权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产生不同后果的条款如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合同约定是否合法,争议管辖地如何约定等,商务条款则是当事人自己需要权衡和决策的问题,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考虑对己方是否合算,是否便利而设定的条款。

有些合同条款同时具有法律条款和商务条款的作用,原则上,一个条款中如果所列出的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及交易方式等主要应该由当事人决策的内容均为商务条款,法律工作则主要集中在解决表述方式上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是否隐含不利因素,是否违反法律以及法律风险如何控制等问题。

(2)合同谈判情况

在草拟合同过程中,大部分会有机会直接参与谈判,并且根据谈判结果反复修改合同直至完成。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应当着重关注如下问题:

一是资源稀缺与谈判结果。合同的最终形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优势对比,这种优势对比的表现形式就是哪一方在合同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和具有主动权。合同谈判只有在双方的力量对比不是过分悬殊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取得权利义务上的均衡,否则弱势一方往往只能被迫结束强势一方所提出的条件,使用强势一方所提供的合同文本。

二是产品价值与谈判结果。产品或服务的真实卖点不在于产品或服务本身,而是在于产品或服务所能为客户提供的价值,合同之所以能够达成一致,也是因为双方都能通过交易取得自己所需要的价值。这种价值既包括产品或服务本身所能提供的价值,也包括产品或服务所能提供或带去的附加价值。由于产品除了其本身以外还存在着不同层面的属性,因此即使是同类型的产品也会有不同的价值,这些价值有时也会形成谈判的优势,并左右谈判结果。

三是议价能力与谈判结果。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充分发挥谈判技巧能够为自己一方争取更多的权益。但谈判技巧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仍然需要建立在对方能够从交易中取得利益的基础上才能实现。所谓技巧也就是能够发现并展示对方能够得到的利益并据此施加影响,并综合运用各种技能去说服对方达成交易,这些展示利益,施加影响的能力,就是波特五力中的议价能力。

(3)合同的基础样本

借助某个最为接近文本的文本起草合同,以减少时间和经历成本,并弥补思考能力的局限性。在具体实操层面,

一是要理性对待合同文本,不能过度依赖他人文本,只有亲自设计、制作合同,才能真正体会和理解合同的结构和技巧,乃至后续审查和修改合同文本的能力才能不断提高。

二是合理选用基础文本。从事合同起草工作,最为关键的就是参透各合同文本的内在规律及原理,而不是收集基础文本,基础文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但也会降低思维能力和经验累积。

目前各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提高所辖行业的合同文本质量,建立合同文本秩序,大都颁布了大量的师范为本,这些文本为相关交易提供了一定质量的基础文本,但缺乏个性化设计。而先例文本则大都是在具体交易中已经使用过的,根据交易具体情况,既包括因没有示范文本而专门制作的合同,也包括基于示范文本而专门制作的合同。

经实践检验的先例文本往往比示范文本更具有参考价值,但是在没有先例文本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其他最为类似的交易的先例文本,但最重要是借鉴其体例和思维方式,对法律问题的处理,具体内容需要重新设计及表述,实际上已经与重新起草合同没有差异了。

2. 合同设计关注点

一是合同权利必须充分用足。权利义务有法定和约定的两种类型,法定义务是普遍意义上的,有强制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则不再需要另行约定,即便约定也只能遵守不能违背,约定义务则是对于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或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一经当事人自行约定就产生约束力,任何一份合同,都是这两种权利的结合体,此外,某些法律除了强制性条款外,还设有授权性条款,如《民法典》合同篇中经常出现的“另有约定除外”的表述,都是用足约定权利的机会和依据。

二是合同设计要有前瞻性。前瞻性是合同实用性和严谨性的基础,是通过交易内容、交易背景的分析,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解决的办法,前瞻性越强的合同越严谨、实用、明确,通过合理的前瞻可以设定履行质量的判断标准、双方的责任界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保证对意外情况的处理有理有据,并通过条款设置避免遭受重大损失。

三是违约要有识别性。如果许多问题在谈判阶段不能明确,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付出巨大的争议解决成本,让违约具备可识别性是降低争议处理成本最为简单和廉价的方式,这样的条款能够维持合同运行最基本的秩序,并可以有效判断是否违约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四是运用专业思维。合同在本质上并不需要太多的法律专业知识,更多的是将头绪理清楚,严谨的思考问题,并对假设与处置条款进行周全的安排,法律只能解决什么事情可以做已经应当怎样做,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细节问题。在合同制作过程中,自行设计权利义务体系,需要的不仅仅是法律知识,而是大量运用逻辑原理进行归纳和推理,从而将问题解决到萌芽阶段,并推进交易的有序运行。

3. 合同起草的整体安排

① 合同取向的基本定位

合同的定位并不涉及具体的合同条款和权利义务,主要是确定合同应当处于何种质量层次,以及如何平衡合同中存在的几种关系,并以此作为整体设计的基础。

一是合同质量层面,对于合同的总体定位始于合同篇幅以及质量标准的确定,该部分内容应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要求;

二是合同的平衡设定,在合同起草过程中,需统筹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的平衡,以牺牲部分利益为代表去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具体而言,应当包括:

  • 合同质量与现实利益的平衡:起草合同时,应尽可能在完善合同的前提下,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进行平衡,并以最终利益实现或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

  • 严密性和可操作性的平衡:提高合同的严密性势必会增加假设和处置的条款,无论这些增加的条款归属哪一方,其结果都会导致履行难度的增加,管理难度的增加,从而影响可操作性,合同的可操作性强调合同要便于执行,尽量避免因过于繁琐而导致执行不便或违约。

  • 专业性与可读性的平衡:过于深奥的合同会给阅读和理解带来不便,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应在法律专业及普通民众阅读接受之间求得平衡。

  • 己方利益和对方利益的平衡:合同是各方均可以接受的利益平衡点,在这个平衡点上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结合就是合同。

② 合同基本模块的确立

一是按照基本条款划分合同的组成模块。无论是以参考文本要素重组的方式还是直接起草的方式,起草合同首先要做的是列出合同的基本结构,也就是根据需要将合同内容划分为不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可区分为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每个组成部分是合同的一个模块,然后为每个模块标上标题以便后续工作的开展,这种内容划分是合同起草最基础的工作。

在此基础上,可以针对具体的合同性质而拆分、增加不同的模块。合同的组成模块,来源于要实现交易目的而必须考虑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是通过归纳、分类而总结出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及排列顺序,每个模块上的标题,代表这一模块的内容。

二是对于设立基本模块的总结。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建立合同的第一层模块,只要在起草过程中已经有了更为明确的信息来源,就可以根据交易的需要划分内容、设立模块。在建立第一层模块时,只要还有其他选择,应尽可能会比“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这种模块划分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不可避免的将一个先后发生顺序,双方权利义务交织在一起的过程,生硬的分成了截然不同的两个部门,既混淆了合同履行的程序关系,也割裂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交互履行方式,既不便于理解合同全貌,也不便于审查修改。

③ 合同基本模块的扩张

针对复杂的合同,每个基本模块下还可能会分出两层的模块甚至更多,这些不同层次的模块如树状图,反映出合同的主干及各个标题之间的层次,分支情况,如果一份合同的内容能抽象出一个思维导图或树状图后续的工作开展将会更为便利。在具体扩展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条款无关性原则。也即在将第一层模块的内容细化为更小的具体模块时,要严格界定每个模块的具体内容,各层模块只对上一模块负责,每个模块只有一个单一的内容或功能。分属不同模块的相关内容要做到各司其职。由此,每个模块中的内容均与其他模块没有重叠。相同的内容不会出现在两个不同的模块之中,从而避免冲突及重复。

在切断各模块之间内容上的关联之后,可以有效地避免合同条款间的冲突和干扰,也可以大大减少合同内容调整时的工作量。有些合同的内容可能需要分成三层或更多,分层越多随之而来的逻辑分析,校对的工作量也会呈几何级的增加,这也强调了模块无关性原则的重要因素。

二是合同模块的拓展。第一层模块划分出来之后,后面的工作就是根据实际需要,将每个基本模块的内容细分为更多的模块直至合同条款。当模块的细分工作完成,每个模块的标题便可以正式确定,这些不同层级的标题便构成了合同的整体标题体系,这意味着合同的整体结构便已成型。

④ 合同的主动性争取

在合同的草拟过程中,

一是应力争相互制约实现平衡,掌握主动是努力的方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将履行环节细分成若干个具体问题,并约定何种情况下有权决定变更、解除。使合同可以灵活操作,避免明显不利却还不得不继续履行的不利局面。

二是便于操作,结合当事人的企业管理水平、员工素质、工作能力,确合同操作的复杂程度与员工素质相适应。

三是长期合同应确保解除便利。在履行期限较长,履行内容较多,质量没有统一标准的合同中,为掌握主动权,可考虑将完整的、长期的履行内容,根据交易推进的不同阶段,划分成一个个短期的、具体的履行内容,再设定不同阶段或不同服务的基本价格,经过这样分解之后,便可以掌握主动权,即便中途被迫解除合同,其损失也在可以控制和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4. 条款的完成与优化

一是对强制性规定内容的取舍。对于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而且未经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有时需要将相关内容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其目的是提醒或强调某些内容,有时则可以隐去节省篇幅。法律明文规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则要通过详尽、明确的约定来确保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法定的强制规定。

二是对合同局部条款的取舍。在起草合同过程中,会出现部分条款过细的情况,从而在颗粒度和精细度上与其他合同条款存在明显的差异,为提高匹配度,就需要考虑一个整体的平衡和取舍。必要时,对于局部过细的条款,如果其他条款确实没必要细化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其转化为合同附件,以保证合同正文之间的平衡。

三是对合同关键词的解释。部分复杂合同存在释义条款,对于合同关键词的解释类似于合同目的的设定一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火墙的作用,所以释义条款存在的意义是进一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为权利义务不确定而发生争议的有效措施。这种做法可以使合同能够紧密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表述之间的内涵与外延,确保合同条款的严谨性。对于合同关键词的解释,无论是将内涵、外延予以扩大还是缩小,对于关键词的解释不能与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相冲突,否则可能导致解释本身陷入与法律的冲突和与其他文本的冲突之中,影响合同效力。

5. 对合同效力的控制

为交易安全或为实现交易目的,有时需要对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干预,合同中可以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是将成立与生效合二为一的结果,但在实操层面并不是所有的都在成立时当场生效。

① 签订前成立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合同大多是从事合法有效的交易,基本上在合同成立之时就生效。也就是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但签字并非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志,也有一些交易在成立之前就已经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在起草此类合同时,应查清合同成立前已经实施了哪些行为,避免因内容遗漏或不符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② 签订后成立的合同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在签订后并生效,这些合同是对合同生效或失效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是精细化管理合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的手段,对某些交易,虽然双方已经约定了各类权利义务,但合同需要符合一个特定条件时生效或失效。

附条件的合同是一种同时锁定风险和收益的高级合同手段,它既可以充分的约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又可以用于有效的控制风险,交易的风险按照交易内容、环境的不同往往分解为几类,而每类风险又可以识别出产生风险的要素与控制风险的要素,如果这两种要素之间的关系确定,则可以约定当控制风险的要素具备,控制风险的条件成就是合同开始履行。由此可见,由于附条件的合同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此其约束力要强于意向书。

③ 经确认才成立的合同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时需要一方先将合同签署完毕然后交给另一方签署,这个过程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如果对方在恶意更改合同后再签署,则会对先签署合同的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利用合同成立与生效相分离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当双方签署完毕并相互发出确认书时生效。这样处理合同生效问题,相当于将承诺到达时的合同成立、生效,增加了一道确认程序,将普通合同变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而可以有效的控制法律风险。

6. 合同的补充与变更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合同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或是签署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就必须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或变更条款以确保合同的继续使用。此外,补充合同还存在一种情形即为了应对必须采用而又乨适合的合同文本,其中必须使用的文本为“阳合同”,而真正履行的文本则为“阴合同”,补充文本就是“阴合同”。无论是哪种补充合同,都是基于原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因此在起草时需要考虑如下问题:

一是体现原合同。补充合同依附于原合同,往往不会完全具备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安全起见,补充合同必须能够反映出依附的原合同,批量签订补充合同的时候更是如此。另,在合同条款发生变更后,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需要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清楚。如果是以新合同代替旧合同,还需注明原合同自新合同生效之日起废止,并约定原合同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因为新合同并不当然溯及原合同,必须明确新旧合同交替时原有权利义务遗留问题如何处理。

二是关注条款关系。由于合同条款之间会存在某种权利义务的相关性,往往在补充一个条款或变更一个条款的同时,要特别注意这一补充或变更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条款的履行或与合同中其他约定产生冲突。一个交易内容的改变,有可能同时引起交付时间、合同总额、付款方式、质量责任等一系列合同条款的变化。因此签订补充合同时,其工作量有时会与重新审查合同相差无几。

三是协调效力交接。补充合同一经签订,就设计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补充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何衔接,何时衔接的问题,以及因变更本身引起的新问题如何解决等,不解决这些问题,就有可能产生争议,甚至遗留重大的潜在隐患。在这过程中,主要涉及原来的权利义务履行到何时为止,新的约定何时生效,跨越新旧合同的履行行为如何界定其性质等问题。

另外,由于新旧权利义务的交替大多会产生新的问题,有时还需要考虑因原合同到新合同的转换引起的损失如何界定,由谁承担,以及因此而增加的审批手续、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等问题。

四是重签代替补充。从实用角度看,补充后的合同在履行时要不断将原合同与补充合同对照使用,非常麻烦。有时与其签订补充合同不如重新签订一份新合同,并在新合同中约定终止原合同,并约定两份合同间如何顺利过渡等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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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审查

合同审查工作依据包括《民法典》中“合同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类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合同审查的具体工作就是综合运用上述法律知识,并结合标的及标的所属行业知识的基础上,事先发现合同中所存在的可能导致不利后果的法律以及法律以外的问题,为后续的合同修改或合同谈判、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合同的出具方与合同的倾向性。一方出具的合同,在合同设计中往往会涉及到自身利益维护,但是对于交易对方受的权利义务设置可能会存在部分有意无意的忽视,审查出相关的问题,能否进行修改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谈判能力。

因此在审查合同的初始阶段应明确当事人送审的文本来自于何方,以此来确定审查和修改的线索,因为其中涉及到利益保护的倾向性问题,如果合同文本来源于政府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则需考虑通用性和实用性之间的差异,进行相应的调整。

审查文本与交易的关系问题。不同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需要配合不同的合同条款,不同的文本来源也有不同的审查关注重点,只有关注这些才能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和条款的实用化,并有助于确定审查和调整的方向。

审查的工作范围。合同审查一般以法律问题为主,包括合同的合法性、法律漏洞和法律陷阱等,优势还包括并非法律问题的商务条款的审查,包括商业模式、表述质量、业务安排等,明确的工作范围或方向便于工作开展,没有指示通常只做一般性审查。

审查的操作要点,

一是审查工作尽量少收原件,无论是前期的合同文本还是背景参考资料,只要是原件就可能增加保管风险,因此尽可能通过复印件、传真件、扫描件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审查。

二是预览合同文本,尤其是针对复杂合同文本,许多合同条款间的关联性较强,互相关联,只有看清全部合同架构才能避免无效劳动。

三是看清关联条款,对于某项约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最好不要妄下结论,而是应该先查询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核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互相匹配情况,此外,考虑合同文本的多样性,某些细节内容可能会在附件中予以体现,因此在审查中附件依然是审查工作的重点。

四是核对相关法律法规,除非审查非常熟悉的合同,并对交易所涉及的行业法律规范非常了解,否则在审查合同过程中,应核对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出现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更是如此。经常需要核对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和行政法两类。

五是审慎对待商务条款,商务条款一般是当事人为了实现交易目的而必须规定的,与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有关的条款,如合同标的内容或规格、质量要求、数量及价格、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这些条款完全是交易所必需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内容,如果这些条款不完备,则交易无法进行。这类条款的决定权在当事人,法审工作的重点在于关注相关条款是否严密、是否存在遗漏,是否对己方不利等。

1. 合同审查的工作操作要点

① 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合同主体是具备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资格,往往是合同审查中首先接触到的问题,有时通过合同名称及当事人的名称,即可确定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格,并需要对各类政策进行审查。

除了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查外,有时还要审查合同主体对交易标的是否有权处分,以及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和权限等。在合同主体的审核中,需要重点关注:

  • 合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 经营资格的合法性;

  • 许可资格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 企业资质的合法性(工程建设、安装、运输等行业对企业有资质上的要求,企业一般只能在其资质所限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履行人员资格的合法性(除企业经营活动外,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于某些行业的执业资格或从业资格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有强制性的执业要求,履行人员应当满足)。

② 条款内容是否合法

合同中约定内容应尽可能与法律规定相符,涉及合同的名称、约定的条款、术语和生效前提等。主要关注合同名称的合法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处分权的合法性、术语的合法性、生效前提条件的合法性。

③ 双方约定是否实用

除了交易中的必备条款之外,是否根据交易目的,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对方特点等因素制定了个性化条款,决定了合同是否实用,这些条款是基本条款的细化和延伸,有利于实现交易目的,体现合同的实用价值。

一是合同条款的针对性,有价值的条款在合同中往往有针对性,有预见性,并预设了责任归属,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是管辖约定的实用性,争议管辖地一直是当事人的必争之地,这既有诉讼成本方面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伙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低档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不同的管辖约定有着不同的特点,如果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往往对于违约可能性大的一方有利,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优势可以之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需要明确约定或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签订地点,约定管辖地点的目的是保证一旦发生诉讼会在预期的地点进行,因此需要确保唯一性。如果通过条款判断已经对己方有利而且可以排除其他不利情况,则可以完全不用约定。在交易中处于优势一方总是更容易掌握争议的管辖权。

三是合同的目的实用性。以合同目的的形式体现出交易目的比没有体现的更为实用。因为有了合同目的,对方便能预见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增加向对方追讨可得利益损失的机会。

④ 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以及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具体可通过提高表述精准度、加强条款配合等方式予以改善。目前在实操层面,出现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主要是因条款缺陷(条款内容表述不当或条款内容之间缺乏配合)导致权利义务不明确,可识别性差导致权利义务的不明确。

如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与权利义务是否可识别相关,如果无法判断权利义务的内涵外延以及是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可能明确。此外,如果在使用合同时存在合同附件,应将合同附件的清单明确写入合同正文,这样在签署合同同时就确认了附件的件数,对于合同条款中所提到的文件,如果是合同一方自有的,必须作为合同附件,以防止权利义务不明或持有附件的一方怠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正文与附件可能产生冲突的,还要约定冲突产生时的解释效力顺序,这样附件才算完整。

⑤ 交易需求是否能满足

合同条款能满足交易需求,是在审查合同时置身事外看合同的宏观审查手段,合同既要在具体条款上满足实际交易的需要,又要在宏观上能够达到宏观目的,使交易为宏观利益服务。在具体操作上,

一是要判断标的能够满足交易目的。除了合同或附件中需要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的技术参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外,产品的说明、介绍等文字,只要没有另外约定就同样是质量标准的一部分,通过对这些文字的审查,有时可以发现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及性能能否瞒住交易需要。

二是判断合同合同能否满足交易目的,交易目的与合同目的优势并不完全相同,合同目的一般仅仅是在合同中体现的通过交易所得到的结果,而交易目的则更多体现在达到交易结果所要实现更为长远的目的。因而,尽管二者有时冲突,但交易目的更能反映交易所要达到的根本目标,这一点是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基本保障。

2. 对合同表述的审查

① 结构体系的审查

结构体系的审查并不是每份合同所必须,但是针对篇幅较大且较为复杂的合同,应理顺其结构体系,然后在及理解其结构体系的基础上进行审查。较为专业的合同均会通过标题体系来体现出清晰的思路和结构。

② 合同条款完备性审查

对于已经建立起标题体系,或已能清理出结构体系并建立标题体系的合同,可以据此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在具体工作上,

一是要对合同标题完备度进行审查,标题体系的设立,可以将合同内容参照法律条文一次归纳为编、章、节、条、款、项等几个层次,篇幅较小的合同可以少用几级,但都应通过建立合同内容的层级、顺序等秩序,将合同内容表达的井井有条。在具体工作需要注意各级标题应当在于下辖的条款主体相符且层次分明,标题体现了对于条款内容的归类,如果名实不符或层级混乱,就有可能因上下及前后关系的不同而影响到对条款的理解。

此外,标题必须具有一定之规,是否设定标题也要前后一致,序号必须体现为层级和顺序关系,决不能重复或跳跃,尤其是条款序号的重复或跳跃,如果出现在特定的地方,同样会影响到对合同的解释或被认定为合同不完备。

二是基本条款完备度的审查。为了表述上的清晰,有时会根据需要将标题分为两级、三级或者更多,如果各标题下的内容及功能清晰可辨,系统性强、逻辑严谨,可以直接切入要找的内容,一次抵消合同文字量过多带来不便。

现实中的合同很少能够按照《民法典》第470条(原《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那样,直接将合同按照8个基本条款分为8个组成部分,但是这8个基本条款在合同中多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在审查时可以先判断他们是否在合同已经体现。复杂的合同未必完备,往往会通过合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引证掩盖核心问题或应关注的重要问题,因此要对基本条款完备度进行审查。

三是辅助条款完备度的审查,在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合同用于锁定交易平台的功能条款就是辅助性条款,这些条款是各基本条款之外,围绕实现交易目的而对合同中的某些细节进行补充,这些条款并非每份合同都需要,大多只是使用其中一部分,对于辅助性条款应进行完备性审查,以此来保证合同的履行。

③ 整体思维严谨性审查

合同的严谨程度与当事人的要求、合同的重要程度、合同风险高低有关,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要按照最高的标准进行严谨度审查,但应具备相应的意识。在具体审查上,

一是要关注“话题丢失”的严谨度审查,合同中许多相关内容不得不安排在不同的条款中,这边有可能由于遗忘而造成相关内容“有前言,无后语”的情况,如在条款设计中明确“乙方有权对样本进行认可及提出异议”,后续就应该约定如何提出异议,对方如何应对异议等,此外还应约定异议成立后不予改正或答复是否属于违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条款闭环。

二是对“假设不足”的严谨度审查,合同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锁定问题处理,也就是解决未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围绕这一功能设立的条款,都是先假设某种情况的出现然后约定如何处理,假设越是全面,则合同中锁定问题处理的功能就越完整,条款也就越严谨。

三是对条款冲突的严谨性审查。条款间的冲突有的与结构体系的规划不合理有关,有的与具体条款在内涵外延上表述不当有关。只要条款间的权利义务有重叠的现象,冲突就会在不同程度上出现,如果没有争议,合同中许多条件的冲突都影响甚微,但在争议诉诸法律之后,细微的区别就有可能决定胜负,因此在审查中要及时发现此种冲突。

3. 对特殊合同的审查

由于内容特点,适用法律上的不同,许多合同在审查时要注意《民法典》中的特别规定及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容易影响审查质量。

① 格式合同的审查

《合同法》规定,出具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履行特定的义务。一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出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三种无效的情况,即出现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条款的;约定当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免责的;出具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由于这些特别规定的存在,审查企业的格式合同的,不仅要考虑通常的权利义务,还要考虑这些特别规定所带来的的附加义务和风险。尤其是格式条款一旦出现漏洞或问题,受到影响的将是采用同一种格式合同的一大批交易,如果处理不当,一份合同中的法律漏洞足以引起一大批合同产生雪崩般的效应。

制作格式合同的本意,往往是对自己的权利加以妥善的保护并提高工作效率,加上《合同法》中有着特别规定,因此要比其他合同付出更多的努力。大批量使用的格式合同,往往还会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面的规定,甚至还会涉及到标准化法、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质量标准、地方法规等知识,对于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往往要一一核对。

② 框架合同的审查

框架合同也被称为是持续履行合同,此类合同往往用于大宗、长期、反复而且对象固定的交易,其合同中约定除了具体的数量、价格、品种等细节外的所有内容,并约定了特定的有效期内所有的交易均按此进行,而每次交易的细节如数量、价格和品种等,则通过交易时的简单表单确定。

用这种方式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每次签订之后无需再重新审查、签订复杂的合同文本,所以操作比较简便,但是由于履行期间较长,往往需要设定退出机制,并在审查时特别注意合同正文与附属表单之间的衔接。

③ 附标准条款合同的审查

非常专业的合同往往会在合同中附有“通用条款”或“标准条款”等固定不变的条款,这种合同的审查方法与通常的方法略有不同。这类合同往往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有时还有补充条款。由于专业性较强,涉及的内容也较多,因此这类合同中的“通用条款”或“标准条件”是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尺度,不作直接修改。

所有的个性化的约定,都是先将需要约定的通用条款和标准条款连同序号一并列入专业条款或专用条件中,然后将原内容转换成双方约定的内容,而序号保持不变。审查这类合同时,往往第一部分《协议书》的内容非常简单,工作的重点是核对冗长的“标准条件”与“专用条件”的不同,或是对比“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的不同,但除非标注有误,否则无需变更任何条款的序号。

4. 特殊法律文件的审查

① 意向书的审查

在商务合同中经常出现的意向书,从其本意上来说并不是合同,因为它一般没有合同履行所需要的必备条款,不具备可履行性。签订意向书的目的,有的只是表明姿态、有的则是因为不确定因素太多而无法签订合同,但是某些企业将意向书当成预约合同使用,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其规定为预约合同的一种。

当意向书的内容符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合同的认定时,仲裁机构或审判机构均有可能援引合同的定义而判定其为本约合同,某些“意向书”也是标准的合同。在实操层面,要想使双方的意向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时可以将其签订为附条件的合同,操作时需要识别出签订并履行合同所必备的条件,以附条件的方式待条件成就时生效履行,既能抓住机遇又能控制风险。

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审查或修订意向书应当首先明确是意向还是合同,避免界限的混淆带来不利后果,对于真正意义上的意向书,最好以申明的方式避免其与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的混淆,尤其是要防止意向书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可履行性和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

② 产品说明及业务说明的审查

产品说明书一向是界定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的重要依据,虽然他不是合同条款,一般也不作为合同附件,但却往往是用来界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产品说明书对产品质量、质量责任的补充承诺及说明,特别是当标的物为复杂服务、无形资产或精密仪器时更是如此,而且,提供说明书可以理解为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

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和形式要复合物法律,产品质量要符合说明书,即使提供的是服务产品,产品的说明书或义务说明也同样重要,因为服务产品在推向市场时,面临的问题是同一性质的,即界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价格标准、质量责任,并说明不合理适用可能产生的风险等。

无论是工业产品还是服务产品,判定生产者或经营者是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必须满足的要求,是生产者法定的担保责任;明示担保条件是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表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类似于约定义务;产品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说明书或业务说明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应当围绕法律对相关行业这些方面的规定,明确经营者的产品责任范围。

③ 备忘录的审查

企业人士对于备忘录的理解和使用,有的是用于在双方没有签过合同的情况下通过备忘录的形式确定某些内容,有的则是用于合同签订后通过备忘录补充合同或对旅行中产生的争议约定处理方法。因此,如果双方签署了《备忘录》或承认其效力,等于对双方的意思表示共同加以确认,也就是对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形成一份证据。

由于备忘录只能以补充合同的身份甚至只能以证据的身份出现,在比较正式的场合下,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应当尽可能以补充合同的方式出现,另外,有时需要明确签署备忘录的动机是什么,防止产生法律风险,在某些情况下,对方收到备忘录的证据比备忘录内容本身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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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修改

合同修改的目的是克服合同中存在的缺陷,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平衡,将合同中的各类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检验修改质量的标准就是一旦发生诉讼,不能因修改过的额合同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法律上的争议,因此,在交易内容,交易程序、问题处理工鞥呢上都需要泌冲发挥作用,内在及外在质量问题都要予以解决。

在确定合同修改程度时,可以向当事人询问:交易地位(当事人一方在交易中处于强势还是弱势地位),修改范围(哪些条款不能动,哪些条款可以改动),修改程度(篇幅、复杂程度、表述方式、结构体系等是否可以调整),时间限制(是否亟需,完成修改并提交成果的截至时间)。

在明确上述问题后才可以启动对合同的修改。整体而言,合同修改是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进行平衡,既不能因强调交易安全而无视客观条件,也不能为了操作简便而牺牲风险控制的手段。但是修改并不等同于起草合同,由于受到原有体例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修改工作只能在原合同基础上针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整和优化,因此修改合同一般不去改变合同的结构,也不会去进行篇幅的大幅度增加,如果必须将原来合同条款全部打散后重组才能完成修改,这时的修改在本质上就是重新起草了。

从合同修改的角度,应当注意如下原则:

一是适应交易的原则。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许多合同即便已经定稿,技术上也并不完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合同的使用目的是为了交易,而交易的达成需要双方利益达到平衡,而这种平衡优势与合同是否完善无关。合同的修改只能在尽可能完善合同的前提下,在理想和现实之间实现平衡。

二是忠实原意的原则。对于合同条款的修改,在没有更好的而且当事人同意的方案之前,要忠实于当事人的原意,这种忠实是对原合同中当事人义务和利益的忠实,既要围绕当事人的意志,又要以促成交易目的实现为最终目标。对于某些被当事人认定为非常重要的条款,只有参透其本质,才能个替换为更能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其他表述。

三是合理谨慎的原则。修改后的合同不仅要弥补原有的缺陷,还要避免新的缺陷出现,同时要确保对方的任何不当行为都要落入违约范围并为此而承担足够的违约责任。

1. 合同中法律问题条款的修改

一是力争主体合格,从严格意义上讲,合同主体上的法律问题无法通过修改条款加以解决,只有在合同主体切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主体确保合法性,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到保障,在实际操作中,这一问题不能解决,那么法律风险就会持续存在,但并非总能解决。但至少应为事后救济保留通道,使合同拥有可以合法追溯并令其担责的主体。

在修改合同时如果发现存在对方主体资格缺陷的时候,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方必须在实际履行前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资质,并约定对方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时应承担一切损失和后果。在合同主体根本不可能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某些交易的流程进行分解并只负责其中合法的一部分,从而回避此类风险。

二是确保内容合法,也即确保合同中的交易内容、交易方式、问题处理方式,以及合同名称,各类术语要通过修改使之与法律规定相符。目前《民法典》中确定了21类有名合同,但在现实交易中还存在大量混合合同和无名合同,对于这些没有专门规定的合同,除了要保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要使合同在法律上的定位尽可能与最为相近的合同相符,以便使其法律适用更为明确,权利义务也更为明确。如果合同性质非常明确,也务必使合同名称与相应的有名合同相符,同一交易同时符合两种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时,应选择其中最为有利的加以命名以维护自身权益。

三是术语的合法性问题,合同中的术语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或技术规范的标准解释,如有不符则必须修改一致,在特定情况下,术语有时会因所处环境的不同而发生语意上的变化,为防止其不偏离本意,必须通过在术语前增加句子成本的方式限制或扩大其内涵或外延,以保证其内涵外延与合同表述的意义完全一致。

2. 合同条款实用性的约定

通过修改增加实用性,就是增加必备条款以外有助于实现该具体交易的交易目的条款,或提高现有条款的实用价值,确保当事人的而交易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实操层面,

一是要根据特有风险提高实用性。所有合同都存在着给付款项方的风险和给付标的的风险,而每种合同甚至每个交易都又会存在着各自不同的特有风险,如果针对特有特有风险设定条款,则为该类条交易中多发、易发问题设定解决方案,则合同的实用性就会大大提升。

二是根据交易对象提高条款的实用性。交易对象的不同,意味着交易条件、商业信誉、履行能力等方面的不同,此外,随着交易对象法律主体身份的不同,还会引起双方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风险的变化,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只要交易对象的变化有可能超过既定的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就有必要通过调整实用性条款的方式,增加交易细节的约定,有针对性的控制由此而新发生的法律风险。

3. 权利义务的明确

权利义务的明确有时比合同是否有效还更加重要,一般的民事合同即便无效,责任方也应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权利义务不明确,不仅会造成直接损失,还会由权利义务难以明确而增加解决争议的时间成本,从而造成二次损失。因此在实操层面,权利义务的设置要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于责任范围的明确。概念上广义和狭义之分,内涵和外延的变化,都会引起责任范围的不明确,为明确责任范围,必须仔细调研相关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后才能得出结论,否则对合同的修改只能是文字编辑。

二是对于质量标准的明确。对于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业,一般都会存在强制性的国家标准,除此之外,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除国家标准相关法律规范之外,还有许多行业标准法律规范。在这其中,强制性标准是最低的质量标准,不达到这一标准根本不允许生产和销售,而且国家鼓励企业自行制定优于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因此绝对不能将国家标准理解为产品的最高标准,为了特定需要,完全可以约定更高的标准以实现交易目的。

三是对于违约责任的明确。在违约判断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上,大多数合同的约定都比较笼统,特别是当某些权利义务缺少可识别性时,违约责任往往难以追究。为确保违约责任能够落到实处,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即,

  • 约定违约范围:根据交易范围的重点明确哪些范围属于违约范围,并通过违约责任的设定保护交易利益。尤其是其中的许多辅助性义务,仅仅凭借法律对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必须将其中的重点内容列入合同义务。

  • 约定损失范围:按照目前的法律体系,各类损失范围法律都已有规定,地方性法规或不同地区的法院有时也会针对性的扩大损失范围以维护公平原则,某些地区可将因违约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细分后全部划入损失范围,以便在对方违约时将损失转嫁给对方。

  • 约定责任计算:在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中,最为笼统的便是赔偿损失,这种约定方式不伤和气但不易操作,必须在诉讼中通过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如果是按照规定比例计算违约金,其特点是简单明了,举证成本低,并随着违约所涉金额变化而变化,但这种方式也有缺点,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会导致对方要求法院予以减少,因此尺度要适当;以固定金额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约定固定比例的承担方式没有本质区别,但这种方式较为粗犷,而且违约金的金额相对教育总额比例过高时,审批或仲裁机关同样有权加以调整。

4. 合同表述问题条款的修改

① 结构体系的优化

结构调整不是合同修改的必须工作,修改合同时一般只在不得已时调整合同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结构。否则相当于合同的重新起草。在实操层面,

一是结构体系的理解与识别。许多合同之所以显得混乱,是因为结构体系混乱且条款之间缺乏秩序。标题体系就是结构体系的代表,标识出合同结构体系中的不同组成部分以及每个组成部分进行细化形成的不同层级和各个条款顺序关系及层级关系。在完成内容分类和标题之后,可借助标题了解合同的整体情况,并据此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完备。或以标题为索引核实所关心的重点条款,如果通过标题将合同分成不同的模块,每个标题下信息均处于人们阅读时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便可以清晰的梳理出相关问题。

二是对基本结构缺陷的判断和调整。结构性缺陷是内容归类上的混乱以及不合理而引起的结构缺陷,可以将内容过渡的主体拆分成不同的主题,以解决主题划分过少而导致的内容过分集中的问题。对于过于分散的内容则可以另设主题进行归类。

② 完备合同条款

在梳理合同结构并以标题标识后,还要通过这一标题体系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合理。如有缺漏,需要补充而后听的而基本条款,原则上,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应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是否具备。该部分可结合《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基本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中具备了这些条款未必就一定能够足够,但是如果连这些基本条款都不完整,缺少的内容就是合同需要修改的地方。

二是要根据交易目的看应当具备的条款是否均已具备。这一判断需要结合合同的四大基本功能进行判断,在找到缺陷后加以修改和补充。判断是否应有某些条款,其重要依据在于通过交易所要实现的目的,以及为实现这一目的而需要在交易内容,交易方式,问题处理三个基本功能上增加的条款。

三是要明确条款界限。部分合同设计上虽然合同条款比较完毕,但具体条款所调整的范围却搭配不当,有的过于宽泛有的则比较狭窄,需要通过拆分、合并的方式加以完善。在具体操作上,应有意识的将不同的内容放置在不同的条款之中,尽可能合理的界定和调整各个标题下的囊括范围,以防止合同条款之间产生冲突或遗漏。

③ 保持思维严谨

不严谨的合同虽然未必一定会带来利益的损失,但谈判和诉讼成本将会不断增大,因此要保持思维的严谨性,来提高合同的周延性。具体而言,

一是要提高假设的完整度。如果想保证所有可能的细节一览无余,则需要采用推理的方式穷尽所有的可能,这样才能保证合同中的假设没有遗漏。

二是要明确权利义务的限制条件。为防止权利义务的适用范围被随意扩大而影响到交易安全,有时需要对表述内容进行严格的限制。

三是增加限制成分控制的内涵和外延。在包括合同在内的法律文书中,通过限制性的定语或状语对某些特定词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调整,可以使文内容的表达更为严谨,这些表达可能会比较繁琐,但是却对合同的严谨性有很大帮助。

④ 提升表达的精度

合同中的任何语句都有可能成为日后双方争议的焦点,甚至成为决定当事人命运的关键,因此必须以最为精确的方式进行表达,并在必要时解释关键词的定义,同时还应使合同条款只有一种解释,消除其他潜在的风险。在具体的合同修改过程中,

一是要提高表达的精确性。精确地表达代表了理解的唯一性,无论是各类术语、合同关键词、语句表达等其解释都必须是唯一的,否则可能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为保证合同条款解释中的这种唯一性,在容易发生混淆时必须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解释。

二是消除语言歧义。语言歧义的类型和原因很多,但特征上都是一个语句产生不同的理解,而且每种理解从语法上都可以成立,对于这类问题,应通过调整语序,拆分语句,增加句子成本等方式加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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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中的风险控制

合同中的法律风险管理,应当从合同谈判开始,直到合同因终止、履行完毕、诉讼并执行完毕等原因而彻底了结时终止。既包括合同文本法律风险的管理,也包括与合同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风险的处理。

1. 合同生效前的法律风险控制

① 交易安全的相关事项

交易安全是从协商一致的交易条件出发,实际的交易结果与预期的交易对价之间的符合程度,符合程度越高则安全性越高。在合同之外,提高交易安全的方式不外乎三种,分别是由对方自己或第三方为对方的交易行为提供担保,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或约定后履行义务,以确保不受损失;或通过尽职调查和分析等系列手段,选择信用和实力良好的交易对手。

一是由对方提供担保。有对方为其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是最为委托的确保交易安全的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之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在第87条第1款中还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人将质押物返还于第三人的,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这一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只要保证金已经成为特定物而且已经移交债权人占用,才可以将其视为一种质押担保,如果质押没有转移占有,或在转移占有后已归还出质人,则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18条还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定金等,但没有也会的那个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证金并不等于定金,除非在交付保证金特别约定该保证金属于定金性质的,否则就无法按照定金处理。

二是选择后履行义务。后续履行义务能保障交易安全,主要适用一次性、标的简单的交易,如果交易存在着双方的后续履行,则这种方式一般难以起到确保交易安全的目的,对方的对价后只剩下向对方提供对价的义务,完全可以在自己的掌控中,因而交易安全有着更多的保障。三是调查对方资信情况。资信调查从理论上讲是在是在交易之前了解对方底细,从而选择具有足够履行能力和商业信誉的对象进行交易。

② 要约和承诺的应对

要约是交易谈判的开始,承诺则是合同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而要约邀请无法直接承诺及履行,根据《民法典》第473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松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如果发出的要约存在错误,可以通过撤销和撤回的方式予以补救,根据《民法典》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部分要约不得撤销,根据《民法典》第476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

《民法典》针对承诺的规定要多于要约,因为一经承诺,合同便成立,对于双方的约束力将会更大。根据《民法典》第479条、480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为承诺的除外。

根据第481、482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递该信件的有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达到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到达对方的后果是合同成立,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特别的生效条件限制,则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这时如果承诺方不按照合同履行,将会被追究违约责任,如果承诺存在问题,撤回承诺的通知应不晚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否则属于合同成立后要求变更,同样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许多企业对于承诺到达后撤回承诺的行为未予追究,其实是出于追究成本及精力消耗的原因。

③ 合同的生效与未生效

《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合同视同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可以用于确保交易安全,但只是一种战术运用,以附生效条件的方式对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控制。

④ 避免签署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时一种存在特殊缺陷的合同,虽然合同存在这种缺陷并不等于无效,但有可能最终会因为合同被撤销和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因此会严重干预到合同的履行,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妨害至少一方的交易利益的取得,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应避免签署效力待定的合同。

⑤ 审慎对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双方在没有达成合同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这种规定既可以使在缔约过程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得到法定的救济理由,也会使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粗心遭遇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如果双方最终达成了合同,则可以通过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体来说,交易安全及先合同义务等问题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经常遇到,但真正援引这些规定进行追究的并不多,但从法律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在合同生效前仍需谨慎行事,以提高交易安全度。

2. 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风险控制

① 附随义务的履行

附随义务是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都不甚具体的义务,但是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而应当负担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可见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在合同中直接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是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合同条款以外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一规定在合同条款相对粗犷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价值,解决无谓的争议。但从合同技巧上说,根据合同性质、交易背景的不同,将重要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直接在条款中加以体现,化附随义务为主合同给付义务。是非常有效避免争议的手段。

② 抗辩权的行使

一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用于对抗对方的先履行请求,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权,这一抗辩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25条。在合同应用中,如果条件许可,应当考虑将权利义务履行顺序与各种抗辩权相配套,尤其是要在合同中对履行债务的细节进行约定,对履行不符合某项细节应当如何应对进行约定,以便在履行期间通过在何种抗辩权主动维护合法权益,分散风险,降低不利后果的损害程度。

二是后履行抗辩权。作为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主张自己一方可以后履行的抗辩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26条,后履行作为一种简单而有效的法律风险控制手段,能否取得后履行抗辩权则取决于交易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是否处于优势地位。

三是不安抗辩权。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处于特定状态时,可以终止债务的履行。先履行的一方行使这一权利,可以充分的保护其利益并控制法律风险,但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和形式要件。《民法典》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527条和528条之中。

③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

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35条和、537条的规定,代位权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是针对债务人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所采取的的自我保护措施,已经超出了常规的权利义务范围,因为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必须要满足如下要求: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

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38-540条,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作为债权人的一种特定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是赋予了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更多的法律风险管理权利。可以在充分掌握债务人资产状况信息的基础上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权益保障。

3. 权利义务的转让和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使当事人在债权债务的处理方面有了更多选择余地,也使双方有利更多优化社会资源的机会,债权人可以将不利于自身处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他方进行处理,从而能够使其有足够的精力去处理其他事宜。但转让生效的前提是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是《民法典》第545条中也明确规定了部分债权债务不得转移,即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由于《民法典》对权利义务转让的对价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因而可以视对价完全属于出让方或受让方之间协商一致的范围,而且,转让的对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需通知相对方。

当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交易目的时,权利义务终止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时有所依据的,可以是法定事由(《民法典》第562条),也可以是约定事由(《民法典》第563条),在实操层面应当针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情况,以及这些情况对交易目的的影响程度,充分利用约定的权利,约定哪些情况下如何终止权利义务,并约定如何进行善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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