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鉴定有哪些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第一次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
重新鉴定是指对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或者对一方当事委托的鉴定认可,且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此处所说的鉴定是重新鉴定,也就是说对原来鉴定过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申请鉴定,通常指对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但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提交新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事实的,应当允许另一方申请鉴定上,以利于查明事实,辩明是非。
即便如此,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以下九种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5.有证据足以反驳现有鉴定结论的或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6.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7.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8.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9.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无论是《鉴定报告》是由单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申请重新鉴定均应当由充分的理由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可能存在错误。这是启动重新鉴定必备实质要件。所以在申请重新鉴定之前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但是: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鉴定的范围应当是能够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工程范围;是和争议焦点的指向重合的工程范围;而不是工程的全部。
确定鉴定范围应当参照施工图、竣工图、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资料等载明工程范围的书面资料。并以之与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实物相印照。如果实物与图或资料不一致,则说明工程可能发生了改变,这时应当确定造成改变的原因和责任人,以及这一改变对争议工程质量的影响。之后再确定鉴定范围。
1.竣工验收之日是对施工人最有利的时点。
作为施工人应当选择的鉴定时点最好是竣工验收时点,因为工程交付之后,施工人从时间和空间上都无法掌控工程,工程可能发生不利于施工人的变化。而竣工验收的时点确定了工程的静态情况,如果有充分的竣工验收资料,具备一定的鉴定条件。
2.工程质量不合格存续期间的是对发包人最有利的时点。
作为发包人应当选择的时点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其可能为案件审理当下的时点,也可能是修复前的时点;如果工程已由第三方修复则应当保存通知施工人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与第三人签订的维修合同及相应的维修资料、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其他证据。
但依据法律规定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鉴定的时点应当以出现瑕疵的时点进行鉴定,但如有证据证明工程现状与竣工资料不一致的,发包人应当证明工程未经私自更改。因为每一个建设工程或者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人均有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施工人负有质量保障义务。
1.司法鉴定管理混乱。
目前在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方面尚无统一立法或管理制度。在诉讼中具有可执行性的依据仍然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
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统一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个方面鉴定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及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具体衔接事宜;如因诉讼产生其他方面的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需由司法部与最高院和最高检协商确定。
2.各个法院对鉴定的管理均有不同。
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布或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如果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相适应的鉴定机构,可以在社会上优先选择;但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3.基于上述规定,律师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充分利用当事人在相应专业机构的资源,选择对自己当事人最有利的机构。
1.现场踏勘和谈话前的准备
现场踏勘前需要将有利于和不利于自己一方的事实、法律、合同条款进行逐一的梳理归集整理,形成书面的文稿;并对鉴定所涉事项比如鉴定范围、鉴定时点、鉴定材料、技术要点等形成统一的意见。
2.现场踏勘和谈话的注意事项:
A、询问鉴定人员称呼和工作联系方式;
B、了解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材料;
C、了解鉴定技术和依据;
D、要将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观点和事实在适当的时侯告知鉴定人员;
E、当对方提到不利于我方当事人的观点或事实或法律规定或约定时应当及时有效反驳。比如当鉴定人员现场采集的鉴定标的数据和照片与竣工验收文件记载不一致时,可以及时提出来;比如鉴定人员计量的数据存在与图纸显示不一致的情形时要提出来。
3.踏勘现场和谈话后的注意事项:
A、纠正鉴定内容;
B、补充鉴定材料;
C、提供鉴定依据;
D、组织提交有利的鉴定说明,提醒并补充有利的事实。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1.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2.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3.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4.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是否中止、终结做出决定。
不能鉴定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但是不能鉴定睥,司法机构通常也会出具终结鉴定的决定,并说明终结的原因。这时应当重点审查终结鉴定的原因:从其中找出对自己一方有利的陈述或论证,结合其他证据认证质证;不能简单的认为,无法鉴定就一定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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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北京大学学士
高级信用风险管理师
2002年执业
专注房地产开发与并购
建设工程 融资租赁和保理
信用风险管理 公司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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