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的犯罪主体,有没有辩护的空间?
责任主体的审查,主要是审查涉案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以及是哪些(个)单位承担责任或者哪些(个)自然人承担责任。审查指控为涉案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准确,对涉案单位、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认定影响很大。辩护律师确定辩护策略时,审查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也是必备的项目。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行为主体不同,定罪量刑的标准可能不同
责任主体不同,对相关人员的意义重大。在很多罪名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差巨大。如果认定责任主体是单位,属于单位犯罪,则定罪量刑要轻微很多。在当前《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同的罪名,比较常见有合同诈骗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集资诈骗罪等。
1、合同诈骗罪。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4〕301 号)第12条,单位犯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4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可见,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是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2倍。
3、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见,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5倍。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很大区别的罪名还有: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对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是否有差别等问题,都要进行仔细审查认定。
例如,在欧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欧某是某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以980万元接了一个韩国旅游团的大单,签订了《旅游接待协议书》。之后,欧某找到另外一个旅行社,以1000万元的价格又将这单业务交给了这个旅行社,签订了《包船旅游协议书》。欧某倒贴了20万来做这单业务。欧某的公司负责中转,旅游团的费用分期付给欧某的公司,欧某再将钱款付给下一个旅行社。因为欧某的旅行社资金紧张,欧某在收到了980万元款项之后,只向下一个旅行社支付了395万元,将剩下的485万挪作他用,用于该旅游公司的经营。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定性为欧某的个人犯罪行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责任主体,辩护律师始终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而不是欧某的个人犯罪,主要辩护理由在于:
其一,与被害公司签订《旅游接待协议书》的主体是欧某经营的旅游公司,挪用485万元团费的行为主体也是该旅游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和挪用团费行为的实施主体,该旅游公司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其二,欧某作为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以旅游公司的名义履行职责,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相应的行为责任应由旅游公司承担。
其三,虽然旅游公司以欧某的个人账户接受被害单位支付的团费,也以欧某的个人账户向其他旅行社支付包船款,但欧某的个人账户长期为公司所使用,以欧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款项收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欧某的个人行为,认定为旅游公司单位行为更加妥当。
其四,本案所挪用的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用于欧某的个人开销,所有支出都与旅游公司的业务密切相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旅游公司的会计证实,根据银行凭证和对比会计账册,欧某收取了被害单位的款项之后,用于旅游公司使用的资金仅为190万元。被告人欧某辩称将收取被害单位的300多万元都用于旅游公司业务和日常经营,与证据不相符合。大部分款项都被欧某个人实际占有或支配,不是主要由旅游公司获益。所以,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辩护律师和欧某坚持上诉,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旅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都是欧某。欧某以旅游公司的名义收取款项,相关款项都存入了欧某的个人账户,该账户既用于公司收支资金,也用于个人财务收支。现有证据显示,欧某的多个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部分款项用于返还投资者的本金、利息,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欧某的账户进行审计,无法甄别资金的其他具体去向。但是欧某确实实际经营着旅游公司,这个公司在本地还有10个营业部,公司和营业部的日常经营需要大量资金维持,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欧某供述把资金用于公司运营的情形。因此,欧某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犯罪行为主体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
犯罪行为的主体认定不同,对这些行为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影响很大。
其一,犯罪行为主体除了刑事责任,还面临民事赔偿的风险。犯罪行为主体厘清认定后,其他行为人没有参与到涉案犯罪中,这些人员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有很多免责的抗辩理由。而那些被认定实施犯罪行为主体的人,除了刑事责任,可能还将面临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其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对自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比较大。如果认定为自然人团伙犯罪,在民事侵权纠纷中,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可能还面临赔偿责任。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所有的行为人都属于公司的员工或者公司的股东,这些人除了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外,不一定需要再为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这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公司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员工为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能否成立,直接影响所有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在朴某、崔某、XX公司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法院判决崔某在XX公司任厂长期间,朴某在XX公司任总务期间,协助XX公司大量生产了假冒某商标标识的牛肉粉。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朴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被侵权人起诉某公司及崔某、朴某等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而言,朴某、崔某系XX公司的职工,且XX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单位犯罪,故员工朴某、崔某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在该案中,被认定单位犯罪之后,单位员工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犯罪行为主体不同,关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犯罪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对很多大型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是生死存亡的问题。例如,很多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项目,都要求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拟任项目经理没有行贿犯罪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是必备的招投标文件,有犯罪记录的企业,将失去获得这些业务的机会,失去重要的业务市场,生存和发展直接受到威胁。
例如,某上市公司的项目经理涉嫌向某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该犯罪事实认定为该项目经理的个人行贿犯罪,还是认定为该项目所在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单位犯罪,还是认定为该上市公司的单位犯罪,对上市公司而言,是命悬一线的大事。一旦认定为该上市公司的单位行贿罪,则该上市公司再也开不出《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司的业务将面临极大的限制,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面临巨大威胁。
又如,某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为了工作方便,降低成本,没有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要求,违反公司的污染物处理规范,擅自将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处理。环保部门介入调查后,将该污染环境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相关负责人以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那么,该污染环境行为,认定为相关负责人员的个人犯罪,还是认定为该国有企业的单位犯罪,对该国有企业而言,关乎生死。一旦认定为该国有企业的单位犯罪,该企业将再也开不出《无犯罪记录证明》,也几乎将失去主要的业务市场,可能会宣告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