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与他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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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月20日 · 绮惠律师事务所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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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晓文

关于如何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前文已经做过论述(为区别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构成的犯罪,个人认为本罪的罪名应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本罪的三种具体行为表现可能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产生关联,下面就本罪与上述相关罪名的界定和区分做一阐述。

0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行为人单独有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此情形显然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密切相关。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是为催收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只要符合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基本构成的,均以非法拘禁罪来论处。

因此两罪关键区别在于是催收的是否属于“非法债务”,行为方式是“剥夺”还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从刑法理论上来分析,两罪的犯罪构成相关部分构成包容关系,非法拘禁罪中“债务”包括本罪中的“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中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包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由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要比“催收非法债务罪”相对重一些(其基本构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只要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款结果加重最高可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保护的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并列,其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资金融通社会秩序。尽管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严重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属于剥夺人身自由有争议[1],我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显然属于轻罪,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采用跟踪贴靠等“软暴力”手段明显只限制未剥夺人身自由方式催讨非法债务,并且没有产生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只应认定构成本罪一罪,不应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02.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实践中存在许多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恶意讨债的情形,有的行为明显过激,有的行为危害很大。往常的实践中多对此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张明楷最近专门撰文批评此现象,他认为,“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当杜绝。不当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2]周光权在谈到本条的立法背景时特别强调,由于这些滋扰行为都是因为一定纠纷所引起的,而且被害人大多长期拖欠债务,有的无理拒不归还欠款,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催收行为带有私力救济性质。对于基于一定债权债务进行催收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其实是不妥当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使得上述规定落空。按照积极刑法观的理念,特别增加“非法催收债务罪”可以有效解决此类司法乱象[3]。

基于上述现实和背景,我个人认为,行为人仅以本罪确定的程度、方法或手段相当的行为催收非法债务的,只宜认定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同时明确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第3款的规定不再适用。如果以本罪方法催收合法债务的,因催收合法债务符合自力救济特征,具有正当性,阻却违法性,即便有所失当,其危害性比本罪还要低,仅以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手段足以加以规制,不应再以犯罪论处。

03.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相对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为轻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同样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无管制,本罪有管制。),且属特别规定,因此目前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催收非法债务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行为只应认定构成本罪一罪,而不是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后进行数罪并罚。原有的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催收非法债务”构成不同犯罪的规定应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生效后不再适用,当然也可以被最新的关于本罪的司法解释取代而不再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规定:“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此规定可以看成是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等于剥夺人身自由观点的实践,本人认为,严重限制人身自由是否达到剥夺的程度应参照非法拘禁罪的具体立案标准来制定新的关于本罪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判断认定。下列相关规定可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均规定,有组织地“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详细论述理由和观点见张明楷专文:《妥善对待维权行为 避免助长违法犯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

[3]详见周光权专文:《论通过增设轻罪实现妥当的处罚——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再阐释》,《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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