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一方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子赠与对方,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


细心的读者朋友可能发现了,这个问题和上一篇《离婚协议中一方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子赠与子女,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很像,只是受赠对象从“子女”换成了“对方”。答案其实也一样:一般情形下,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即便房子还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户) ,该方也不能以“撤销赠与”为由反悔。

咱们先简单解答下这个问题。

1.约定有效的原因之一仍是: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协议,不允许随意反悔

这个之前有说过,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对于离婚协议这种,其生效要件是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旦双方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那离婚协议就生效了,不允许一方随意反悔。

2.约定将自己房子赠与给对方,性质上也不属于赠与

在《离婚协议中一方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子赠与子女,效力如何认定?》中我有提到,离婚协议中一方约定将自己名下房产赠与给子女或他人的,由于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而受赠方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所以该方这种行为不属于赠与。将受赠对象从“子女”换成“对方”后,法律性质依然不是赠与行为,但法理却不一样。对于离婚协议这种,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措辞是“赠与”且双方又都有签字的,该行为表观上确实是符合“赠与”特征的。那为何又不认定为是“赠与”呢?答案很简单:不宜死磕“逻辑一致连贯性”,须知二者价值诉求不同。

对于离婚协议中这种表观上属于“赠与”的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集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于一体的“一揽子”协议,综合了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内容,属于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条件达成)。有关财产分割条款不同于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也就是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离婚协议已生效。可能你已经发现了,这就是上面第1点背后的价值诉求。

3.在《夫妻财产协议法律规定与民法典以前相比有何变化?》中我有阐述过,按当前法律规定,一方将自己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的,性质上都属于“赠与”,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财产如果需要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比如房产这种大宗财产),那赠与方可以随时主张撤销赠与。而同样的约定如果放在离婚协议中,那效力就截然不同了。这就是上面说的价值诉求问题。关于这一点,我曾专门写过公号文章《法官:你们这个不是财产协议,而是离婚协议!》阐述过(下面的两个截图内容就是说的这种价值诉求问题)。

选自我三年前所发微博

4.如果我们将“离婚协议中一方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子赠与子女或他人的,约定有效”作为逻辑推论的“既定”观点,那确实是可以直接得出“离婚协议中一方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子赠与对方,约定有效”这个结论。理由很简单,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原则,既然离婚协议中一方将自己名下房产赠与子女或外人的约定都有效,那赠与对方自然也有效了。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逻辑推论只能作为逻辑思辨的文字游戏,在严肃的学术探讨或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这样推论,除非前者这种观点已为法官或对方当事人认可。因为从纯粹的法律角度而言,这两个问题并无逻辑上的先后次序。而且前者也只是主流观点而已。人文社科领域不像数学公理那样可以层层推导出整个数学王国,对于法律这种学科而言,“主观性”就更为突出了。所以,对于这两个问题,我们只能说,如果前面的观点成立,那后面的观点也成立。

5.无论是赠与子女还是赠与对方,我们要知道这种赠与在房子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都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本身。也就是说,如果赠与方反悔而被起诉的,起诉方能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不是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子归其所有。

6.这里顺便讲下《离婚协议中一方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子赠与子女,效力如何认定?》中一个遗留的问题。那就是,如果该赠与方反悔的话,谁有权利起诉?是子女还是签署离婚协议的对方?

这个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赠子女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直接起诉,只能是由协议相对方行使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子女虽然不是离婚协议的直接当事方,但其中的赠与条款涉及到子女一方,子女起诉要求该赠与方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是以行动表明接受赠与,所以该子女也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起诉的权利。

那上述这两种观点哪一种更合理呢?类似问题如果放在合同法视域来分析,可能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了,比如,这种赠与条款是否属于“利他合同”性质呢?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己搜索相关理论学习了解,对我们普罗大众而言,熟悉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观点可能更为重要。

(作者: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广州黄埔法院特邀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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