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书写时要注意一事 否则很可能带来大麻烦!
李菲菲与王辉两夫妇有四个儿子,但其中三个儿子在两夫妇去世前就已经去世。两位老人留下了两份遗嘱,但这两份打印遗嘱因不符合自书遗嘱以及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被法院判定无效。
被继承人李菲菲与王辉系夫妻关系,已经去世。两人生前共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王大、次子王二、三子王三、四子王四。但王大、王二、王三都早于父母去世。王大育有一子王刚和三个女儿;王二育有三子一女;王三育有一子;王四育有一子一女。
李菲菲与王辉生前准备了两份打印遗嘱,载明登记在李菲菲名下的某商住用房由王大的子女、王三之子、王四之子继承;商贸公司股权及商贸公司名下的房产由王大之子,王二的子女、王三之子和王四继承。原告王大之子王刚以王二的子女拒不履行遗嘱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王二的子女认为该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遗嘱形式。两份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被继承人李菲菲系文盲,仅能书写自己的名字,被继承人王辉不会使用电脑,且两被继承人家中亦无打印设备,遗嘱中包含电脑表格制作图,显然该两份遗嘱不是两位被继承人自己制作。商贸公司名下的房产不属于遗产。因此,该两份遗嘱不合法,应属无效遗嘱。其余被告对遗嘱无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亲笔书写”一般理解为立遗嘱人亲自书写,“亲笔书写”的内涵已随社会、科技的发展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如遗嘱由立遗嘱人亲自打字、打印形成并由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为遗嘱系其“亲笔书写”。本案中,两份遗嘱均不是立遗嘱人亲自打字、打印形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两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依据遗嘱的形成过程分析,应认定为“代书”较为适宜。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两份遗嘱中,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与《继承法》要求的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不符,因此该两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遗嘱。综上,本案中的两份遗嘱为无效遗嘱,在立遗嘱人无其他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贸公司的股东为王辉、李菲菲,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至今未解散清算,亦未破产。两股东李菲菲、王辉均已死亡,商贸公司未进行解散清算和破产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股权应作为李菲菲、王辉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商贸公司名下的房产系该公司资产,非两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此,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李菲菲名下的商住用房及商贸公司股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李菲菲名下的商住用房及商贸公司股权由王大的子女、王二的子女各代位继承1/16的份额,王三之子代位继承1/4的份额,王四继承1/4的份额。
法官说法:
立遗嘱人尽量亲笔书写
随着社会及科学技术的发展,遗嘱也呈现多样化的形式。尤其是电脑和打印技术的普及,使打印文件广泛应用于普通民众的办公、生活、学习等领域,生活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打印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该种类型的遗嘱产生的纠纷也随之进入法院。对该类遗嘱的认定应从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的内涵进行界定,如由立遗嘱人亲自打字、打印形成并由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认为系其“亲笔书写”。法官提醒,立遗嘱人立遗嘱时,要尽量亲笔书写,如不能亲笔书写,应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要签名,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来源:沛县人民法院)
(转自:江苏高院)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