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履行而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标的公司且经营多年的还能被认定为流质吗?

法门囚徒 最高判例解读 今天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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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因股权本身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双重属性,所以“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以及基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内容,均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多样性。案涉股权已经登记在原债权人名下且其已经实际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并对标的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这与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系“形式转让”且该转让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有所不同;应认定双方为股权转让的前提下,理解为股权抵债权中对股权价值的进一步明确,而非股权质押担保中的流质条款。
案例索引:《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泰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592号
争议焦点: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履行而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标的公司且经营多年的还能被认定为流质吗?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内容,通常让与担保强调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而在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又因股权本身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双重属性,所以“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以及基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内容,均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多样性。故本案中,需根据2015年10月21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案涉《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目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在2016年9月30日前乙(泰丰公司)、丙方(金泰公司、杰宇公司)清偿了本协议约定的债务的,则在债务清偿之日,甲方(鑫鼎公司)将持有的丙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和丁方(新泰丰公司),但不再收取股权转让价款”“如乙、丙方未在2016年9月30日前清偿本协议约定的债务的,甲方有权不将持有的丙方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和丁方,以未清偿的债务抵偿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和丁方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甲方无需因此对乙方和丁方作出补偿或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协议书》第三、四、五条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以及鑫鼎公司、华贸公司不仅取得金泰公司股权而且实际控制、经营管理公司多年等全部案件事实后认为,《协议书》签订后,案涉股权已经登记在华贸公司名下,鑫鼎公司、华贸公司已经实际取得金泰公司经营管理权,且对金泰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这与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系“形式转让”且该转让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有所不同;遂在认定双方为股权转让的前提下,将案涉《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理解为股权抵债权中对股权价值的进一步明确,而非股权质押担保中的流质条款,理据充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意见亦较为公允。又因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经营收入抵偿合同债务”的内容,泰丰公司、新泰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等,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后认为泰丰公司、新泰丰公司无权主张金泰公司全部股权归属其所有,并告知泰丰公司、新泰丰公司如认为在双方股权转让中没有获得应有的权益,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另行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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