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有风险 结算协议应遵守

​【典型案例】违法分包有风险 结算协议应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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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安法院

前天 15:12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官方账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必须强化。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款按约定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约定之外的工程款,不予支持;2.工程有关税费、管理等费用已由承包人实际支付,实际施工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总价下浮”系管理费,主张无效的,不予采纳;3.实际施工人仅凭未经审计认定的工程联系单主张增量工程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5年6月六安某科技园公司(发包方)与阜阳某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阜阳公司施工。后阜阳公司与唐某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唐某,并约定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按审计价下浮25%结算。2018年5月,案涉工程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验收。案涉工程经审计报告确认“总报价3234.9万元,审定价2390.5万元,核减844.3万元”。2019年11月,唐某与阜阳公司结算后共同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项目应付工程款为1684.5万元,已付工程款1168.5万元,剩余款516万元。至原告起诉前,该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四张增加工程量联系单,仅编号020号工程联系单计取费用64.4万元,其余工程联系单均未计取费用。

裁判结果:金安区法院一审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焦点一

唐某与阜阳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应如何结算问题?

阜阳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唐某进行实际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唐某与阜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被告阜阳公司已按结算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发包方就施工工程款结算问题已达成合意,并执行完毕。现原告方主张结算之外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焦点二

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下浮25%”是否有效问题?

原告起诉称分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约定也应属无效。经查,原告施工过程中,相关税费、配套设施、现场管理等费用系被告阜阳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提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审计报告中审定价的水电安装总价下浮25%点”系管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约定的下浮点”应系工程价款让利行为和一些必要的辅助性开支。

焦点三

关于原告施工的增加工程量是否存在漏审的问题及由谁承担责任问题?

对原告诉请支付实际增加工程量542万元,由于审计部门仅对编号020工程联系单计价64.4万元进行了审计,对其它三张联系单未纳入审计范围,原告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542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焦点四

被告六安某科技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由于原告与分包人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结清,现又诉请本案发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法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违法分包现象十分普遍,实际施工人起诉分包人索要工程款的纠纷也非常多,对这一行为,法律给予的是否定性评价,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即违法分包行为无效。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以,实践中,很多施工方为揽到工程,不计后果进场施工,或在施工过程中以停工相要挟,或在完工后拒不交付工程,总之,经过利益权衡之后认为有利可图时便会主张分包行为违法,要求法院认定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重新计量工程款,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现象已经严重扰乱了建筑行业的健康秩序,冲击了公平、诚信的营商环境。所以,尽管法律对违法分包给予的是否定性评价,但是,不让没有诚信的人因为无效合同而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大的利益,却是司法的底线,也符合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念。

本案即是典型的违法分包案例,案件的判决也正是基于“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必须强化”这一考量而作出。其一,当事人所签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对工程价结算有明确约定,违法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此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共同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完毕。现实际施工人为弥补低价中标带来的损失,要求重新审核工程,主张结算之外的工程价款,明显违背诚信;其二,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管理费用”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税费、配套设施、现场管理的费用实际是由分包人负担的,在此基础上,《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下浮25%”应当视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上对分包人承担上述费用让利行为,是一种商业利益平衡,属当事人意识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现在,实际施工人又以“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认定“管理费用的约定也应无效,应当返还”。如若支持这一说法,适用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规则,判令分包人承担返还管理费用的责任,那么,就意味着不讲诚信的合同方可以凭借恶意抗辩主张无效合同而获取更大的利益,这不符合设定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既显失公平,也不诚信,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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