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情况通报和典型案例|北京法院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公开发布
■
《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依法保护民事权利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民有所呼,法有所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增设“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以此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引领与导向作用。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基本情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1 . 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理情况
当前,随着离婚率升高,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处理问题日益突出。延庆法院对近三年来的案件进行检索,检索出相关案件45件。其中,民事案件39件,执行案件6件。39件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案件,包括民间借贷纠纷17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件,借款合同纠纷5件,离婚后财产纠纷4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件,其他纠纷4件。
其中,石某诉王某夫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狭义理解为单纯的借贷关系,还应包括诸如合同之债、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形式。本院通过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保障了守约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的诚信秩序。
6件执行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大多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通过查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的份额,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用夫妻关系恶意逃债的行为,同时也规范了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财产关系。
2 . 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主要特点
1)该类案件以共同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时间特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为行为特征,基于共同共有状态为前提的同时,兼具人身与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
2)该类案件夫妻双方共同借贷占少数。债务纠纷的发生多为夫妻一方借款而形成且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治病、买房、抚养、赡养、社交、合伙投资等需要,也有夫妻分居期间因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还有因赌博、吸毒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3)该类案件债权人多为夫妻一方的亲友或金融机构。借贷关系多在夫妻的亲友之间发生,因出借人与借款人关系密切、信任度高,故借款方便。因金融贷款等其他原因产生的共同债务也不在少数。
二、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理难点
1 . 夫妻共同债务真实性判断存在困难
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不愿离婚一方可能通过虚构债务来达到多分财产或不离婚的诉讼目的,从而损害配偶合法权益。虚假借贷形式简单,法官仅凭诉讼一方陈述或单一证据即认定存在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比较困难,因诉讼一方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有疑问,再加上证人与诉求主张一方大多存在人际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增加了法官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
2 .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困难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困难具体表现为家庭日常生活水平界定难、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界定难、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标准界定难三个方面。
其中,家庭日常生活水平界定难,表现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消费模式不同,导致难以确定统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体标准。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界定难,表现在家庭消费模式和生活结构的升级变化,使得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消费开支,从而导致界定用于共同生活范畴的开支存在困难。共同生产经营标准界定难,表现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含义不尽相同。因此,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3 . 证据获取审查存在困难
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建议
针对既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主要特点与审理难点,提出如下建议:
1 . 对于债权人而言
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建议在出借资金时多方面了解借款人的经济能力和婚姻家庭状况。借款选择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电子转账这类可以保留借款痕迹的方式进行,尽量避免现金借款。
同时,基于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尽量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出借款项的大小写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时限、迟延还款救济方式等,借条需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确认。如果情况紧急,配偶一方未能到场签字,可在出借时借助现代化的通讯工具如视频、电话录音、微信等将配偶一方认可该债务的证据予以固定。即使当场未能固定配偶一方认可债务的证据,也应在事后尽量补齐签字,或借助上述通讯工具固定配偶一方认可债务的证据。切记出借时麻烦一分、讨债时省心十分、最终债权安全百分,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式。
2 . 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
为避免原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负债被认定为是个人债务,建议在出具借条时,借条内容应明确借款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同时应让配偶一方到场签字。如果借款时配偶一方未能到场签字,之后应当尽可能固定证据,比如留存钱款用途、去向的详细记录,以便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通过微信、短信、邮件、甚至电话录音等形式固定配偶一方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以便证明配偶一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3 . 对于非举债的配偶方而言
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谨慎,一旦与配偶一方共同签字举债或者事后追认债务,将面临着承担共同还债的法律责任。在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下,应当留意配偶一方的言行,对于不知情或者知道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切记不要轻易追认。
4 . 对于想要通过虚构债务来达到多分夫妻共有财产,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一方而言
法院会根据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若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法院除了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外,还会按照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现律师参与,除依法制裁外,还会向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此外,对于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为非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不予保护。
案例一
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邓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4日,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知东路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法院判决曾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28 950.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6元、鉴定费3750元。现张某主张,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雇配送牛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赔偿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曾某之夫邓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邓某认为,张某所称的牛奶配送站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是上午九点多,曾某驾驶电动车去洗头,并非去配送牛奶或者在送奶回来的途中,当天并没有送奶,也没有上班,而是曾某个人活动时间。因此,邓某表示曾某与张某之间纠纷所形成的债务系曾某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交通事故所产生侵权之债的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因交通违章行为致张某受伤,张某不能举证证明曾某是在配送牛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举证证明曾某所负侵权之债是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该债务不属于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之需。现曾某之夫邓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要求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侵权,夫妻承担连带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
一般来说,因交通事故侵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且事故的发生具有意外性,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并未实际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赔偿款一般应属于个人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中,涉及的债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曾某单方面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受伤也是曾某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邓某并未对张某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其次,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某系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最后,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故本案中曾某基于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石某与王某夫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中介公司的员工带领王某及其妻子赵某前往石某的房屋实地看房。2016年9月27日,石某、王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石某以574万元的价格将别墅一栋出售给王某。合同中约定王某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石某150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前将剩余房款全部结清。如王某违约,则须赔偿石某20%购房款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时,王某妻子赵某及王某的姐姐亦在场。合同签订后,王某陆续支付了石某50万元购房定金与150万元购房款。
2016年10月28日与2016年12月15日,王某妻子赵某多次与中介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沟通,索要户型图、不动产权证书照片,并要求中介公司与其一起找证据证明房主有过错,迫使房主同意把房款全部退还。2016年12月25日,王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的面积不符为由要求退款并解除合同,此后王某也并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支付购房款。石某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违约,遂诉诸法院要求王某、王某的妻子赵某支付石某违约金114.8万元,中介公司与王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赵某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王某与其妻子赵某实地查看过诉争房屋2次。王某的姐姐也居住于诉争房屋所在的小区内,其曾陪同王某、赵某去看过诉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赵某在王某与石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实地查看诉争房屋两次,签订合同之时亦在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多次通过微信与中介公司员工索要房产证和户型图,并要求中介公司与其一起找证据证明房主有过错迫使房主同意把房款全部退还的事实及王某支付石某的购房款200万元亦属于王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既可以认定王某购买诉争房屋系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可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为,故石某要求赵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共同支付114.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判决王某、赵某支付石某违约金114.8万元。宣判后,王某、赵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在王某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赵某是否应与王某共同承担责任。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赵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与王某一起签字,但根据赵某在王某与石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实地查看诉争房屋两次,签订合同之时亦在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多次通过微信与中介公司员工沟通买房细节的事实及王某支付石某的购房款200万元亦属于王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既可以认定王某购买诉争房屋系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可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为,故石某要求赵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共同支付114.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