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英与建瓯市建安街道办事处东安村塘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作亮,男,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瓯市建安街道办事处东安村塘源村民小组

负责人游仁灼,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保,男,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英与被告建瓯市建安街道办事处东安村塘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作亮、被告塘源村民小组的组长游仁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属于被告塘源村民小组成员,2015年3月建瓯市城东工业区因建设需要,对被告原先预留未分配到户的坐落于本村土名白石富、后门口、下坑仔等集体机动田进行征用,该机动田的征地款均由被告塘源村民小组领取。被告经讨论决定按全体村民人口进行分配即每人口可领取20000元征地补偿款,但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制作征地款人口分配表时,未将原告应得的份额进行分配。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分配该款,而被告以原告的户口属暂寄为由拒不发放该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分配给村民每人20000元系村民小组的福利分配,而非是村民个人被征地的征地补偿款。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征用了白石富、后门口等集体机动田,并向答辩人支付了征地款,该款属村小组集体收入,属小组村民所有。为提高村民生活水平,2015年3月4日经村小组户代表讨论决定对上述地块征地款进行分配,并规定了分配登记日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嗣后分布了分配方案。2.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统计登记分配对象的截止日时不具备本小组村民的资格,不享有村民小组福利分配的权利。被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5日与案外人苏航建结婚,并随夫生活在东安井科自然村。2013年10月10日其与夫协议离婚,离婚后其带婚生女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未经答辩人和全体村民的同意下将户籍迁入本小组,户籍的迁入并不意味着就是村民,被答辩人户籍虽然迁入本小组,但其并没有履行过本小组村民义务,只是居住在其父李少华家。被答辩人户籍迁入本小组后至今从未以口头的或书面形式向本小组申请加入或恢复小组村民资格,被答辩人系暂寄户,有可能因婚姻关系而再迁出本小组。根据2008年元月22日东安村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关于东安村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对于村暂寄户口的不得享有本村一切福利规定,故答辩人本次分配集体福利款时未将列为分配对象。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户口簿二本、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东安村塘源自然村,属被告塘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塘源小组征地款人口分配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少华为户主的这一户实际六口人,但该清单上只制作四口人,少了二口人,即原告及其女儿;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苏航建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苏倩妮(后改名李佳琪)跟女方生活;证据4.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苏航建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证据5.井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嫁到东安井科村未分到田地。

被告提供证据1.2008年元月22日东安村民代表通过实施的村规民约补充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规定,需书面申请,并经审批后方可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原告的情况属该条款第六条,为暂寄户;证据2.报告一份,证明凡是有村民新入户到本村民小组的,要向村民小组申请,没有申请被告不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据3.塘源小组E区征地款分配方案及通知各一份,证明参加分配人员时间截止2015年3月20日;证据4.2015年3月4日、3月5日由村小组长自行记录的村小组会议记录,证明截止分钱时间在2015年3月20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实为暂寄户,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塘源村小组成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迁入,故分配清单未将原告母女列入分配清单中;证据3、4与本案无关,其属家庭内部事宜;对证据5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其内容有异议,

该条款第4、5、6、7条不公平,村民享受的权利与义务不平等;对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但户口管理是公安机关,并不是村小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制作方案时未召集户代表会议,该分配方案是由小组长送到各户叫村民签字,且签字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31日,不是2015年3月20日,此外,原告的户籍在2013年10月10日迁入,也是在此之前;证据4是被告村小组长个人所为,无参加会议的人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涉及户口登记、管理等问题,应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为准;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无参会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并取得相应生产资料。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东安村井科村村民苏航建登记结婚,于2012年从其原户口所在地东安村塘源22号迁入其丈夫家户口所在地东安村井科7号。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苏航建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在原告落户至东安村井科村期间,原告未分到该小组的田地。2015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征用了东安村塘源村土名为门石富、后门口、下坑仔一片集体机动田,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经被告讨论决定,除提留一部分外,余款项按现有户籍中家庭人口分配,即每人20000元。被告以原告系暂寄户为由拒不发放该款给原告。

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英虽因结婚生子将户口迁出原户籍地,又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但其现户籍所在地在被告塘源村民小组,并在该村分配有生产资料即承包地,享受村民待遇,具备被告塘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确定分配分案时,原告的户籍在塘源村,理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被告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进行分配时,却以原告系暂寄户为由,未予分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建瓯市建安街道办事处东安村塘源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海英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建瓯市建安办事处塘源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秀玲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男方到女方落户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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