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治身亡,医生咋被定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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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1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A因车祸被送至医院救治。
被告人医生甲作为门诊的首诊医生接诊治疗被害人,在CR检查报告明确提示被害人A有血胸可能的情况下,只开了一些消炎、止血的药品经行常规治疗,而没有对血胸可能情况经行确诊和处理。被告人医生甲随后将被害人A以“枕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危重病人状态”收治住院治疗,但未与床位医生认真交接。
被告人医生乙作为被害人A的床位医生,在接到被害人A后未对其检查报告单进行认真复查,也未对其血胸可能进行确诊或排除,没有针对血胸进行有效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未记录与患者家属沟通的相关内容。
被告人医生丙作为值班医生,在为被害人A治疗期间也未对其血胸可能情况进行确诊和采取措施。
被害人A于2013年1月30日1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司法鉴定】
经医学会鉴定,被害人A死于胸部严重损伤导致的失血性休克,主要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处理血肿、大出血并未及时转院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医生甲、乙、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作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乙、丙犯医疗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甲、乙、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简析】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之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何为“严重不负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第35条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也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依法转入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12种情形。本案中,在CR检查报告已经明确提示被害人A有血胸可能的情况下,医生甲、乙、丙未予以足够重视,更未进行相应的治疗,存在医疗过失,且经医疗事故鉴定,该过失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法院判处三被告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通过该案例,也可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然适用的原因了。目前实践中,医疗事故罪的审判仍需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确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继而根据客观情况及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定罪。
医疗事故罪的规定是如此,但在实践中,该罪的定罪比例是比较低的,一方面是医生个人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同时该罪要求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由于医疗行为的复杂性,非明显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很难将过失医疗行为定为医疗事故罪,本案中虽被告人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但是否达到医疗事故罪的定罪标准还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作为治病救人为本职的医生来讲,其造成的医疗损害均出于过失行为,将医疗过失行为入罪,也许是出于保护患者利益的考量,但对医生可能有失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慎用“医疗事故罪”,笔者更建议医生过失“去刑化”,通过增强医疗机构的民事及行政责任,全面推行医生医疗行为保险制度等来规范医疗行为。
扩展到民事赔偿方面,该案不仅涉及医疗纠纷,同时又是一起交通事故,那么患方能否同时拿到交通事故赔偿与医疗损害赔偿呢?
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与医疗损害诉讼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前者依据的事实是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给患者造成的原发性外伤承担赔偿责任;后者依据的事实是医方的诊疗过错及损害后果,应当对因过错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总而言之,交通事故赔偿与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并不冲突,但都是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具体的比例需要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进行区分。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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