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疫情公布、公众知情权及个人信息保护
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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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法律中的故事
导 语
在疫情中所公布的确诊病例个人信息虽然涉及到对特定人利益的减损,但也是为了公共卫生利益的需要。在两相冲突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让位于公共卫生利益的需要。但毕竟事涉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保护,也不能无限度地满足公众知情的需要以及为了公共卫生利益,完全不顾对相关个人信息的保护,二者之间要保持适当的平衡。做到既兼顾公众知情及公共卫生利益的需要,也要避免对个人信息过度的侵犯。
正 文
在本次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过程中,每天都有相关疫情信息公布,公布累计病例、新增病例、疑似病例、治愈人数及死亡人数。除此之外,很多地方还公布属于确诊病例个人信息,如曾经停留地点、行踪轨迹、是什么地方的人、发病前的居住地等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这就涉及到疫情公布与公众知情权、公共卫生利益和个人信息保护发生冲突以及如何平衡的问题。
这种冲突和平衡在不是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一般不会受到关注,也不是大的问题。在平时,除了特定人群,如从事疾病预防控制的人员、医护人员等,基于职业的需要会关注相关疫情信息外,其他社会普通公众不会太关心,疫情信息向社会公布到哪种程度也和公共卫生利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这个问题就凸显出来了。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由于每个人都有被感染的危险,公众对疫情信息的关心远远超过平常时期,不仅希望及时得到准确的疫情信息,而且也绝对不会只满足于知道确诊了多少、疑似了多少等简单的数字,希望的是知道得越多、越详细越好,如具体病例发生在什么地方、是什么人、自己周边有没有等等。
如果信息公布不及时、不准确,以及只简单公布病例的数字,因为没有满足公众知情的需要,不仅会促使他们想尽各种办法、通过各种渠道去打探疫情的真实情况,是怎么回事,具体发生在什么地方、涉及到了哪些人、和自己有没有直接关系。而且这种行为会催生出这样或那样的小道消息满天飞,为不实信息甚至是谣言的出现、传播提供了机会和空间。
谣言的产生不仅与封锁信息有关,而且也与公开的信息未能够满足公众知情需要有关。虽然有的时候,真实信息的公布可能让社会公众产生恐慌情绪,影响到社会正常秩序,但面对严重疫情等公共事件时,需要及时向社会公众预警,靠的是全社会广泛地参与、支持和配合,单靠政府一己之力,所谓的外松内紧,只是一厢情愿。
与其让虚假信息堂而皇之地取代真实信息来满足公众对信息知情的需要,还不如用真实、完整的信息在满足公众信息需要的同时,让社会公众提前做好防范。这一点,尤其是在严重疫情等公共事件发生时,显得特别的重要。
本次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就给了我们一个惨痛的教训。虽然时光不能倒流,但如果不是前期应对不当,应该不会发展到今天这种地步,也不会让公众产生如此多的质疑,有如此多的不满。
而且,防控疫情进一步蔓延扩大的最有效手段是切断传染源,这需要所有的人保持高度的警觉,切实做好自我保护、自我预防。在这个意义上,一些地方公布属于确诊病例个人信息,如曾经停留地点、行踪轨迹、发病前的居住地等等,实际上是社会公布传染源的活动轨迹,让与此有关的人立刻警觉起来,做好自我保护、自我预防。虽然涉及到对特定人利益的减损,但也是为了公共卫生利益的需要。在两相冲突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让位于公共卫生利益的需要。
但毕竟事涉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保护,也不能无限度地满足公众知情的需要以及为了公共卫生利益,完全不顾对相关个人信息的保护,二者之间要保持适当的平衡。做到既兼顾公众知情及公共卫生利益的需要,也要避免对个人信息过度的侵犯。具体而言,应遵循以下几点:
首先,公布确诊病例个人信息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共卫生利益,而不是满足公众无限度的知情需要。
在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舍小取大,即符合一般价值选择,也才为法律所允许。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公共卫生利益显然压倒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的利益,公布确诊病例个人信息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
而且,让公众更多的知晓疫情信息,虽有满足公众对疫情知情需要的目的,但根本上也是为了让公众更为警觉,做好预防,也是为了公共卫生利益。任何单纯只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需要,甚至是好奇心,但无助于公共卫生利益公布确诊病例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应当是不允许的。
其次,公布确诊病例个人信息应以能够实现维护公共卫生利益需要为限度,以尽量减少对个人信息利益的损害。
个人认为,公布确诊病例个人信息应限定于以下几个方面:曾经停留地点、行踪轨迹、发病前的居住地等能够引起社会公众警觉、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等和切断传染源有关的个人信息。
至于该患者是哪里的人、来自何处等,个人认为不宜公布。这种公布不仅和切断传染源没有多大的关系,反而容易引起对某一区域人员的偏见和歧视。具体哪些个人信息和防控疫情工作需要有关,与维护公共卫生利益有关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疾病防控方面的专业人士进行判断,既要避免失之过宽,也要防止公布不足。
第三,疫情信息尤其是涉及到个人信息的公布只能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公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疫情信息公布的法定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一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
因此,只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一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公布疫情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公布,也不能超出公布疫情信息的范围添附其它内容进行传播。如果擅自公布或传播的内容涉及到个人信息的,则属于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在防控疫情工作中,要时刻注意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在本次疫情防控工作中,为有效控制疫情传播以及在发生疫情时,能快速进行追溯,在各地及有关部门出台的预防控制措施中,有很多涉及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如电话、居住地、来自何处、个人行踪等等。
这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疫情防控的需要,不能用于其它目的。如果获得这些公民信息的个人或相关部门,故意泄露这些信息,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后,有一个建议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建立疫情公布制度, 2006年原卫生部也依据该条规定发布了《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但均未有可不可以公布个人信息的明确规定,以及可以公布到何种程度、在何种范围内公布。
这直接导致在本次防控疫情过程中,各地在公布疫情信息时,对是否公布个人信息步调及涉及的程度不一。
有的地方在疫情之初就公布了确诊病例部分个人信息,有的地方后续才跟进公布;在具体内容上,有的地方很详细,有的地方很简单。这种不一致、不统一的做法既有损疫情公布制度的严肃性,而且使公众在两相比较时,容易产生不满、质疑和提出异议。
由于在公布疫情信息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个人信息,而且也是防控疫情工作的需要,因此,应当对在公布疫情时,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制定明确的规定,规定在哪种情况下可以公布公民个人信息、可以公布哪些个人信息、在公布时应当遵循的原则等等。这样才算是依法公布,而且也才能和相关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之间保持一致,避免引发法律争议及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