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民法典: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一图弄懂)

作者:唐唯律师

“法律修改一个字,整个图书馆变成废纸堆。”

这几年法律修订的数量和频率,不知让多少律师朋友们学得「头都秃了」。白天要办案,空余时间还得学习新法新规,好不容易把《民法典》学完了,这不,《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配套司法解释也来了,刑法修正案也来了。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后悔学法学。

为了让大家能有时间维系幸福的婚姻关系、谈甜甜的恋爱,我将在学习的同时,持续更新「图解新规」专栏,分享我的学习心得,帮助大家节省时间、高效快速的掌握这些新的法律法规。

今天我们从时间效力新规讲起。为解决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拆分讲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以便大家更好的学习、记忆及适用该司法解释。

01

基本原则

所谓“民法典的时效效力问题”,其实讲的是《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即民法典对施行的法律事实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说得更通俗一点就是究竟这个纠纷应该适用新的《民法典》还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们把这种情况称为「有利溯及」。

此次的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例外情形就是「有利溯及」,第二种例外情形是「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

因此,我们可以将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一个原则,两个例外」:

1.一个原则:法不溯及既往

  • 民法典施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法典施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例外:有利溯及+新增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除外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图表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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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图获取方式:详见本文末尾

02

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如前所述,此次的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有利溯及」,第二种例外情形是「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

因此,我们可将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2021年1月1日)以前,但适用民法典的情形:大致分为这样几类:

1.有利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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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2017年10月1日),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1]。

[1]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析:该条款来源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总则》因民法典的颁布而被废止。从法律层面对英烈的各项权利给予保障,符合人民群众的爱国主义情怀,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规定即可溯及适用。

解释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1]和第四百二十八条[2]的规定。

[1]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解析:之前的《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均禁止当事人约定流押条款,而民法典物权编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流押条款的效力:当事人订立流押条款的,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财产仍然不能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是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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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解释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1]的规定。

[1]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解析: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合同法未作规定。

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这种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第二种观点是,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第三种观点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

《民法典》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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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1]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解析: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较《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列举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及公安等机关的及时调查义务。

2.新增规定填补空白的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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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1]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析: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程序的规定,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更为明确

解释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1],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解析: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程序的规定,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更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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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解析: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内容,是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者管理、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保理目前在我国区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这涉及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的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是相同的。

解释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1]第一款第项和第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解析:本条是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有隐匿遗嘱、以欺诈等手段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回遗嘱等情形的:

1.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

2.继承人可以适用宽恕制度,但受遗赠人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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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1]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解析:本条是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且遗产尚未处理完毕,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原《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中,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而《民法典》扩大了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也可作为被代位继承人,在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解释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1]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解析:本条是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规定。打印遗嘱,是指遗嘱的内容由打印机等机器设备打印而成的遗嘱。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技术的普及,个人电脑及电子产品以其便利性、人性化的特点,部分替代了传统的书写方式。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打印的方式立遗嘱的情况,但由于继承法没有对打印遗嘱作出规定,对打印遗嘱的效力产生了一些争议。为此,继承编将打印遗嘱规定为新的一种遗嘱形式,并具体规定了打印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设立遗嘱提供了便利以及多元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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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1]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解析:本条是关于自甘风险制度的规定,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

本条适用中应把握的几点问题:

是受害人必须意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不确定。“具有一定风险”应当理解为风险性较高、对自身条件有一定要求、对抗性较强等的文体活动。

是在正常情况下,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过其自甘风险的范围,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对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的承担。

三是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上,法律规定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但是应当明确,有些文体活动需要组织者详细明确告知参加者各种风险;有些活动是按照经验不需要组织者告知参加者风险的,因为这些活动的固有危险已经为社会一般人所知晓,更为参加者所熟知。这在确定文体活动组织者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但是,固有风险之外的意外损害,应当由组织者承担。例如,参加马拉松活动,正常跑步过程中的晒伤、膝关节损伤、碰撞等运动伤害,是不需要组织者特别告知的。此外,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采用了足够安全的措施、设计了突发情况的预案、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等,是考虑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责任的因素。当然,还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是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审慎确定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况,当事人双方、活动组织者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从各方面从严认定和把握。

解释第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1]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本条是关于自力救济制度的规定。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没有规定自力救济制度。“自力救济”制度可以赋予公民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国家权力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不及时情况下的有益补充,明确规定这种制度,对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有利于对这种自力救济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增加了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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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1]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关于关于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为了环保,减少汽车数量,减少空气污染,好意同乘应当是我们社会赞许并值得提倡的互助行为,为规范该互助行为,《民法典》新增了该条。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非营运机动车」也包括「处于非营运状态的营运机动车」这一情形。

图表总结

(共3张图表,可保存下载)

原图获取方式:详见本文末尾

03

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所谓“衔接适用”,是指一些持续性法律事实及期间的跨法适用问题。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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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判断要点:有争议的履行行为发生的时间点

解释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1]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判断要点:租赁合同的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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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1]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解释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1]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解析: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具有证明力更强的特点,然而继承法赋予公证遗嘱在适用效力位阶上的优先性,不允许遗嘱人以其他形式的遗嘱撤回或者变更,存在使遗嘱人的最终意愿不能实现,不当限制遗嘱自由等弊端,有悖于遗嘱制度的宗旨。因此,为切实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删除了有关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统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效力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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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判断要点:损害后果出现的时间点

解释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1]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判断要点: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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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1]的规定。

[1]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析:《民法典》将以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行使起算点从“婚姻登记之日”修改为了“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解释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断要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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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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