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无效的可能情形及救济途径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23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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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是指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肯定了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则明确了不同形式的遗嘱的效力等级:“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很多人因此误以为持有公证遗嘱就可以高枕无忧,但公证遗嘱如果是无效的,则依赖公证遗嘱继承遗产的预期将会幻灭。

一、公证遗嘱效力存在争议的两类情形

(一)录音录像并非公证遗嘱的生效必要条件

公证书在法律上具有能够直接证明公证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真实的、合法的效力,录音录像有助于判断办理遗嘱公证时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意识状态以及程序的合法性,但录音录像并非公证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出具的《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2339号付某2、付某1继承纠纷案件中,诉争遗嘱公证时虽未录音录像,但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必然导致公证遗嘱无效,录音录像也并非公证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蓬莱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出具的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徐德英、杨希林于2018年12月8日来到公证处,并在诉争遗嘱上盖印、按指纹。一审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二立遗嘱人对涉案两处房产中属于其所有部分所作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签名与身份证不符的情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10民终372号案件中,商南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公证档案中的公证申请表、公证员与拜招娣的谈话笔录、办理公证时的照片、商南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调查公证员澎湃、郅爱军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3年6月1日拜招娣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至于遗嘱上的签名“拜招弟”与拜招娣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的问题,本院查阅了本案一审中被告朱一红提供的1983年12月16日拜招娣的诊断证明书、1983年原商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原商县城关镇背街大队管委会向商南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商洛公安处对申请入户审批登记表,在以上文件中,均将“拜招娣”写作“拜招弟”,由此证明在日常生活中,“拜招娣”和“拜招弟”两种写法混用的现象时有发生。2003年6月1日的遗嘱中的签名虽为“拜招弟”,但公证档案中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拜招娣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拜招娣姓名两种写法经常混用这一事实,本院认为2003年6月1日遗嘱上的签名“拜招弟”就是拜招娣的真实签名。

公证遗嘱相较于普通遗嘱的优势在于,专业的公证人员会严格审核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法官在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信任签字是真实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签字”是遗嘱中至关重要的部分,对于此类情形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否则签名与签署人无法一一对应可能导致公证遗嘱无效。

二、公证遗嘱有误的救济途径

(一)公证书的内容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需特别注意,确认公证书无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1民终262号李某1、王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李某1诉请确认凤阳县公证处作出的(2006)皖凤证民字第76号公证的遗嘱内容无效的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如果认为公证遗嘱无效的,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确认该公证遗嘱无效,具体的救济方式请参见下一部分。

(二)公证书错误: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提出复查的时间是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但是如果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三)公证文书争议不适用行政申诉程序

《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中提及,2006年3月1日以后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按行政申诉程序处理有关争议。

依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出具的《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遗嘱公证不是行政行为,遗嘱公证书也不是行政文书,不宜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对公证文书的异议问题。

三、律师建议

如果当事人对公证遗嘱的内容产生争议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如果是针对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应先行向作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果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在确认公证遗嘱存在效力瑕疵之后,可以考虑提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以此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公证遗嘱并非完美的遗嘱,可能会因程序性或实体性的问题导致无效,所以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对公证人员不规范的操作进行监督,在发现问题后更需要通过合法途径纠正其中的瑕疵。在遗嘱订立之前,可以要求律师根据被继承人的意见起草遗嘱的范本,确保遗嘱具备应有的有效要件,这样也可以较快推进公证遗嘱的流程;在遗嘱订立过程中,可以要求律师陪同前往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律师可在发现公证人员的操作存在瑕疵时,及时提出建议以便修正瑕疵。由律师做好事前准备工作、进程中的监督工作以及遗嘱出具后的核查工作,将有利于减低公证遗嘱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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