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当事人约定的借款,为何被法院认定为投资款?|民商事裁判规则

借贷双方为投资合作关系时,不得单独主张返还借款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协议中虽将汇款确认为借款,但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双方对合作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为投资合作关系,因而汇款实为投资款。合作投资尚不具备收回投资的条件,要求还款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2月17日,吴中嘉业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及自行转账向王国英汇款总计1.7亿元。

二、2011年11月8日,吴中嘉业公司与王国英签订《合作协议书》《委托协议书》,约定王国英出资收购轻微汽车公司(项目公司)100%股权,总金额为2.56亿元,为此,吴中嘉业公司向王国英提供借款1.7亿元。双方约定因收购项目公司支付的收购款及利息由项目公司负责归还。吴中嘉业公司、王国英分别持有项目公司30%、70%的股权。此外,双方就项目公司股权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事宜达成约定,并约定目标公司的股权登记在王国英名下。

三、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3日,吴中嘉业公司共收到还款约2.43亿元,均冲抵借款利息。

四、吴中嘉业向苏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轻微汽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亿元,剩余利息约为7376亿元。苏州中院一审认定吴中嘉业公司汇款给王国英1.7亿元是借款,而非股权投资款。轻微汽车公司同意承担王国英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判决轻微汽车公司返还剩余本金约1.12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五、轻微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驳回吴中嘉业的诉请,原因在于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吴中嘉业的出资款认定为借款。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案涉1.7亿元名为王国英向吴中嘉业公司的借款,实为王国英与吴中嘉业公司合作投资轻微汽车公司名下房地产项目而投入款项。合作投资尚不具备收回投资的条件,吴中嘉业要求轻微汽车公司还款缺乏依据。因而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吴中嘉业的诉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是王国英个人向吴中嘉业公司借款1.7亿元并转由轻微汽车公司承担本息的借款关系,还是吴中嘉业公司和王国英合作开发轻微汽车公司所涉地产项目的合作投资关系。

对此,苏州中院一审认为,《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吴中嘉业公司向王国英提供的1.7亿元的汇款转为借款;且王国英代吴中嘉业持股的约定实际上并未履行,因而王国英与吴中嘉业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

江苏高院认为双方是对轻微汽车公司所涉房地产项目的合作投资关系,原因在于:

首先,《合作协议书》《委托协议书》虽明确轻微汽车公司100%股权登记在王国英名下,但轻微汽车公司实质由吴中嘉业与王国英共同出资收购,吴中嘉业公司将其轻微汽车公司30%的股权委托王国英登记持有,双方就案涉项目公司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其次,虽协议书载有王国英向吴中嘉业借款的字样,但该钱款用于收购轻微汽车公司的股权,由轻微汽车供词承担还款义务。最后,轻微汽车公司确认吴中嘉业借款本息的同时,将王国英的垫资本息一并确认,确认材料上有吴中嘉业的签字,进一步证明双方为合作投资关系。

综上,轻微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江苏高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吴中嘉业公司的诉请。

实务经验总结

1.对于借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法院可依职权审查,确定各方资金往来的真实目的。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合作投资的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对资金分配作出约定,此时当事人脱离合作协议单独主张还款将不受法院支持。

2.投资与民间借贷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投资收回的是收益,投资款本身不得抽回,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而民间借贷则可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本息。投资获得的收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是固定的。此外,民间借贷可以通过担保、债务移转等方式降低风险,保全债权,而投资则承担更大风险。

3.钱款性质的认定对于汇出款项的一方而言影响甚巨,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时,无论是当事人的举证还是法院的认定均较为困难,因而,在安排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应如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详尽准确地描述。否则,可能出现当事人认为汇出的是借款,却被认定为投资款,无法回收本金的不利局面。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2. 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有关联,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本息的认定

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分割,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江苏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案涉1.7亿元名为王国英向吴中嘉业公司的借款,实为吴中嘉业公司与王国英合作投资轻微汽车公司名下所涉地产项目而投入款项,在合作投资项目尚不具备收回投资条件的情况下,吴中嘉业公司要求轻微汽车公司偿还借款,缺乏依据。

第一,王国英和吴中嘉业公司在“胥江路2号”项目上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合作协议书》与《委托协议书》均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此时国英投资公司和王国英已经完成轻微汽车公司的股权收购,王国英和吴中嘉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是对前期资金投入的确认和对“胥江路2号”项目开发经营及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的安排。《委托协议书》明确轻微汽车公司100%股权现均登记在王国英名下,但轻微汽车公司实质由吴中嘉业公司和王国英双方共同出资收购。《合作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均约定吴中嘉业公司拥有轻微汽车公司30%的股权,王国英拥有轻微汽车公司70%的股权,就案涉项目公司由吴中嘉业公司和王国英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吴中嘉业公司将其轻微汽车公司30%的股权委托王国英登记持有。虽然王国英和嘉融投资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也载有将案涉1.7亿元作为王国英向吴中嘉业公司借款字样,但由于该笔资金实际前期用于收购轻微汽车公司股权,故《合作协议书》明确了该1.7亿元由轻微汽车公司负责归还,此后轻微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珍多次在项目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上签字,2015年7月7日“胥江路2号项目借入资金情况”表也由轻微汽车公司盖章,即案涉1.7亿元虽以王国英名义借款,但各方均确认由轻微汽车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结合吴中嘉业公司和王国英对项目公司的股权分配、经营管理以及项目开发过程中轻微汽车公司在确认吴中嘉业公司借款本息的同时,也将王国英的垫资本金、利息一并予以确认,且相应确认材料上亦有吴中嘉业公司代表签署确认,反映了投资双方对有关项目开发所需款项的财务事项共同确认,也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符合合作投资而非借款关系的性质,故吴中嘉业公司主张的案涉1.7亿元借款实为其对“胥江路2号”项目的债权投资款。

案件来源

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吴中嘉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78号]

延伸阅读

一、借款合同是合作合同的一部分,不得单独请求返还借款

案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承认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借款合同的事实,主要争议焦点是信达西安办事处起诉要求华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合同与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有关联的问题。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该合同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规范和指引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也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双方通过合同方式将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做出评价,进行确认、补充和完善。本案当事人正是通过签订合作合同和转贷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对先前发生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内容和作用进行了确认。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借款合同发生在前、合作合同签订在后为由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对资金分配顺序做出了明确规定。现信达西安办事处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华山公司承担贷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在区分民间借贷与投资行为的基础上,认为双方先后成立投资与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

案例二:陈惠珍与杭州宝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113号]浙江高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陈惠珍上诉主张案涉款项6760万元均为借款;宝坤公司则上诉主张陈惠珍与宝坤公司之间为股权投资关系,案涉6760万元均为投资款。就该争议问题,评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与投资行为是相互区别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典型合同或有名合同,受债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投资一般理解为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此处的投资属于私人合法财产的范畴,受物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司法实务中通常按照两个标准区分民间借贷和投资行为。其一,投资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投资权利人仍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民间借贷中,货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其二,投资所获取的收益是不确定的。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收益是确定的。

投资的具体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安排。投资的种类和内容一般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称为直接投资;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称为间接投资。直接投资又存在股权式的合资、契约式的合作等不同模式。而投资的具体规则的确定,包括投资者管理经营权的行使、风险承担、收益获取和投资退出等,均可以由交易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约定。从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权利和公司自治权利的角度出发,投资具体规则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投资法律关系不成立或不生效的法律后果。

(二)一方面,陈惠珍为履行投资人出资义务而向宝坤公司汇款6760万元。另一方面,2011年3月25日,陈惠珍与宝坤公司又以书面形式达成合意,确认6760万元款项中,借款总金额6500万元(不含股本金),股本金260万元。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和月利率等做了约定。2012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宝坤公司等也认可了“陈惠珍借款”的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难以简单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的情形。陈惠珍最初是以投资为目的交付款项的,陈惠珍参加2011年9月16日宝坤公司股东会,签字确认“将投资款集中到桐乡世贸公司等”行为,也可认定为陈惠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是,从工商部门登记情况看,案涉款项并非全部属于陈惠珍取得宝坤公司股份的对价款。况且,无论是宝坤公司还是桐乡世贸公司均不能确切说明陈惠珍在C地块的投资份额及经营收益(亏损)情况。陈惠珍作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投资者目前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陈惠珍与宝坤公司系基于同一部分款项先后设立了投资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

(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案涉6760万元款项分三部分处理。一是宝坤公司股权转让款。二是陈惠珍已经确认处理的O、M地块投资款。三是剩余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陈惠珍认为案涉6760万元中的260万元系其投入的股本金,而宝坤公司则认为陈惠珍系以6760万元的对价取得宝坤公司3.12%的股权。按照本院查明事实,陈惠珍出资312万元,取得宝坤公司3.12%的股份。原审中陈惠珍提供的股权变更情况亦显示,陈惠珍在宝坤公司的出资金额为312万元。据此应认定陈惠珍投入的股本金金额为312万元,而非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股本金260万元。陈惠珍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民间借贷款并要求宝坤公司归还,不予支持。

对剩余6448万元款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履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选择性。无论是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还是2014年3月22日的退股确认书和退股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属有效。其中,6448万元款项中的2751万元,陈惠珍最终确认以投资款形式打折收回。未收回部分481.39万元,退股协议书中也已作出说明。就此,桐乡世贸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剩下的400多万,如果宝坤公司支付了,我们给陈惠珍,如果宝坤公司不付,我们将放在C地块里折算成股份。该481.39万元款项,当事人可另行理直。故陈惠珍就上述投资款项向宝坤公司和桐乡世贸公司主张返还,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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