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催收通知未经债务人签收,也未以公证方式送达,是否构成时效中断?|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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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催收通知未经债务人签收,也未以公证方式送达,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向债务人寄送催款通知书,未经签字、盖章的,原则上不能直接证明已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有其它辅助证明(如公证送达等)足以证明银行确实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且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该等证据的,应当认定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事由。

裁判要旨

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采用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催收通知书经债务人签收或债务人拒收的,不能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案情简介

1、1998年11月17日,玉河建材厂与墨玉县支行签订《关于办好墨玉县建材厂的协议》,分别于1998年11月5日、1998年12月9日向发放了30万元、27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1998年11月5日至1999年11月5日、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12月9日。

2、1995年11月28日,玉河建材厂与墨玉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5年。1996年7月23日,玉河建材厂与墨玉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4年。

3、一审:2003年3月14日,原告玉河建材厂起诉被告墨玉县支行,要求解除协议书,并向其赔偿损失。墨玉县支行提起反诉,要求玉河建材厂偿还借款本息。新疆自治区高院认为,《协议书》明确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贷款数额,构成有效的借款协议,墨玉县支行未能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墨玉县支行未能在借款期满后两年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4、二审:墨玉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在诉讼时效内拍专人向玉河建材厂进行了6次催收,并提交了催收通知单及相关证人证言。最高法院认为,墨玉县支行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均无经玉河建材厂签收,亦未采取公证的方式送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墨玉县支行提交的未经债务人签收的催收通知书是否足以证明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法院认为,墨玉县支行虽主张已多次向债务人催收,但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均未经债务人签收,也无在场的中国人民银行墨玉县支行工作人员签注。同时,作为商业银行也没有通过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不合常理。故认定墨玉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其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原则上来讲,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书应当经债权人签字、盖章,方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例外情况下,虽然未经债务人签收,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催款通知书已经送达债务人(如银行对寄送的过程和催款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公证,邮政部门监控系统中显示邮件已妥投等),且债务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银行提交的证据的,应当认定银行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中银行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均未经债务人签收,银行亦未采取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而被最高法院认定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不构成时效中断。

2、对于签收人的主体资格,如债务人为自然人应由其本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人签收。如债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尚存在争议,但最好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等签收。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已被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银行的送达方式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墨玉县支行称其曾6次催收过到期贷款。为证明其在两年内对逾期贷款进行过催收,墨玉县支行提交了没有玉河建材厂签收的催款通知书、经过公证的墨玉县人民银行行长赖访基、干部张卫的书面证言和原墨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郭建兵的书面证言,以及墨玉县人民银行的若干期工作周报。墨玉县支行主张其历次催收均遭到玉河建材厂的拒绝签收,而其提交的上述催款通知书上,没有墨玉县人民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就当时送达情况的签注。作为商业银行,墨玉县支行也没有通过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玉河建材厂送达催款通知书,不合常理。墨玉县支行提交的玉河建材厂申请后续贷款的报告中虽然有还贷的计划,但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对后续贷款的迫切需要,并没有具体的还贷内容。故墨玉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即墨玉县支行在就4笔借款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玉河建材厂偿还上述4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玉河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

延伸阅读

有关向债务人送达催款通知书以及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等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最后一次向债务人发出的催收通知虽未经签收,但通知书上注明了送达时间、地点、人员、拒收原因等,同时该通知书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发出。债务人未能提出证据推翻特快专递签收以及通知书上注明的相关事实,应认定银行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一:庆阳市王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杨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9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三笔借款分别在2009年5月26日、9月9日、9月24日到期,西峰农行于同年9月30日、10月15日向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强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王强的个人名章。2010年7月15日,西峰农行向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强公司、王强于同年8月6日签字、盖章予以签收。2012年3月26日、7月30日、9月27日,西峰农行分别到王强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强公司未签收,通知书上均注明送达时间、地点、人员、拒收原因等,其中西峰农行将9月27日的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发出。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西峰农行多次向王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王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西峰农行的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虽然王强公司对西峰农行2012年以后进行催收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对通知书上注明的相关事实、特快专递的签收等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否认收到该催收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强公司提出西峰农行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签收人是已被更换的法定代表人,不属合法签收人,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同时,在该次催收行为之前债务人已刊登了与签收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债权人应当知道其已无权签收文件,不具有善意利益。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湛江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6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麻章信用社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麻章信用社对物资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诉讼时效。2008年9月22日,物资公司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中杰经手与麻章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向麻章信用社借款1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于2009年9月21日届满,由于物资公司曾于2009年10月13日偿还部分利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10月14日起重新起算。此后诉讼时效是否再次中断,麻章信用社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有李中杰签名和加盖物资公司公章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虽然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有李中杰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但物资公司的公章已于此前的同年3月6日申请更换,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湛华。同年4月27日李中杰与物资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解除。同年8月21日,物资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该公司与李中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声明。也就是说,麻章信用社发出上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李中杰已无权代表物资公司签名,其所加盖的公章也已作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属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但本案李中杰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时,不属上述规定中的合法签收人,麻章信用社也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向物资公司发送并到达了对方,故本案不属上述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且,在该次催收行为之前的8月21日,物资公司已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该公司与李中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声明,麻章信用社应当知道李中杰已无权代表物资公司签收文件,故麻章信用社不具有善意利益。因此,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麻章信用社2011年11月3日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麻章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麻章信用社以诉讼时效未过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支持其借款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3、债务人的销售部负责人在催款函上签字即可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无需由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案例三:香格里拉市伟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申1162号]

云南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绍云是否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其签收催款函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经查,根据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支付<35KV格尼T线江克变支线(原汤满线)迁改工程>总包费的函》,证实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香格里拉市伟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催款,和绍云在被申请人公司的催款函上签字认可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此文件。另外,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和绍云的名片一张、照片一张、照片拍摄信息,能够与和绍云签收的催款函相互印证,证实和邵云作为申请人方的销售部负责人签收了被申请人方的催款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和绍云在催款函上签字即视为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和绍云不是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35KV格尼T线江克变支线迁改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不是申请人公司的销售部负责人,不是签收信件的部门人员,也未被授权签收任何往来信件,不能代表或代理申请人签收《关于支付<35KV格尼T线江克变支线(原汤满线)迁改工程>总包费的函》,其不具有签函资格,其签收的《关于支付<35KV格尼T线江克变支线(原汤满线)迁改工程>总包费的函》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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