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实际使用的认定中合同履行与实际使用的关系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是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在交易文书上使用争议商标,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虽不等于商标实际使用,但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商事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3日常州市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铁姆肯”商标(即复审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387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2003年6月5日,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州市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2005年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

2004年12月14日,商标局受理铁姆肯公司以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常州市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铁姆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06年8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505号决定中查明光洋公司在撤销阶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光洋公司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购产品订货合同原件;2、光洋公司与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齿轮总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3、光洋公司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4、光洋公司与重庆青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单原件;5、光洋公司与东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价格协议书原件;6、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公证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光洋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盒照片复印件;8、载有第1083874号“铁姆肯”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光洋公司员工名片原件。光洋公司在撤销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补充证据:9、显示复审商标的产品合格证原件;10、光洋公司“铁姆肯”商标在香港、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情况;11、光洋公司接到的路伟律师行关于光洋公司商标在香港被宣布无效的函;12、香港《商标条例》第559章第4条、第53条法条摘录;13、铁姆肯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复印件;14、经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封面复印件;15、重庆青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4505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505号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复审商标在2001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期间(简称规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定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规定期间内,且均要求产品包装标注复审商标“铁姆肯”。但证据6及证据14中经公证的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发票中的规格型号与证据1-5的合同中产品名称或规格型号不能形成完全的对应关系。且光洋公司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486616号“SYI”商标、第1494574号“TPINTN”商标及第1518990号“光阳轴承”商标等多件注册商标。故光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内已进行实际商业使用。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7为光洋公司自行设计的宣传资料,证据8未显示使用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日期均为2007年,不在规定期间内;证据10、11、12、13与证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15为单方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在无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内公开、真实使用的事实。综上,光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铁姆肯公司在复审理由中提出的复审商标为恶意抢注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此不予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4505号决定后,光洋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再审人铁姆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46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点评

商标一经注册,申请人则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为了刺激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防止不当占用公共资源,保障商标制度的正常运转,我国规定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称谓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新修订的《商标法》在原法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制条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该条中正当理由的情形包括,(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并且,本条中的使用指的是商标性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商标权人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一、二审法院主要依据光洋公司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发票认定光洋公司在商业中使用了复审商标,从而维持了商标的注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包装上要使用复审商标,合同所约定的商品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类商品,并且光洋公司提交了发票等证据证明该合同最终得到了履行。合同的履行虽然不等同于商标使用,但是合同得到履行证明交易真实发生,涉案商标在商事活动中得到了真实、公开的使用,这种使用满足《商标法》关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虽然光洋公司提交的发票中没有写明所使用的商标,但发票中不写明商品商标也属正常,且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均与合同相对应,交易双方及时间亦吻合,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得到实际履行。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所指的使用,要求涉案商标在商事活动中被公开、真实的使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光洋公司在2001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期间是否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复审商标“铁姆肯”。一、二审法院主要依据光洋公司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发票认定光洋公司在商业中使用了复审商标,从而维持了商标的注册。光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合同的原件和经公证的发票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包装上要使用复审商标,合同所约定的商品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类商品,故二审法院关于“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则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被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的论述并无不当。铁姆肯公司关于必须提供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才能证明商标使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中认为由于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而光洋公司还有其他轴承类上的注册商标,故该两份证据结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对此法院认为,在发票上注明商标并非惯例,而光洋公司拥有其他注册商标,对该发票能够佐证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本案中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均与该合同相对应,交易双方及时间亦吻合,所以一、二审法院认为二者相结合能够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不当。铁姆肯公司另提出其他质疑,比如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数量与发票显示数量相差较多。对此,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货物数量仅是预期数量,具体每月供货数量按实际需要执行。另外,光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履行合同的全部13张发票,证明总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并无过大差异,故数量差异问题不足以否认合同的履行。综上,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光洋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认为光洋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未不合理地降低证明标准,故铁姆肯公司关于其错误适用优势证据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铁姆肯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申请再审人铁姆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29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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