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又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实际生存期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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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又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实际生存期限进行计算。【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敬某占与李某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又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其实际生存期限进行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485号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9103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15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21时7分,李某颉驾驶小型客车沿郑新103省道观音寺镇雅和生态苑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敬某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敬某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颉负全部责任,敬某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敬某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右眼睑皮下血肿、下颌骨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颈椎骨质增生、颈5/6、6/7椎间盘突出、颈5棘突及双侧椎板骨折、颈6棘突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腰1椎体、右侧横棘突骨折、腰5椎体前下缘终板炎、坠积性肺炎、右侧第6肋骨折可疑、少量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2月9日,敬某云伤情经河南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敬某云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3月8日17时许,敬某云在新郑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李某颉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敬某云的近亲属敬某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787.35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受害人敬某云在定残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敬某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敬某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不仅自身因劳动能力丧失会造成财产损失,其家人也必然减少和丧失了部分生活来源,因此伤残赔偿金也是对其家庭共同成员的经济补偿,可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其家属作为继承人请求敬某云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敬某云在定残后三个月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根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敬某云在定残后实际存活时间为计算年限,计90天,其可在另案中主张死亡之后的相应赔偿。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结合敬某云的十级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43.31元。故作出(2020)豫018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敬某占各项损失共计60974.78元、返还李某颉垫付款项288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敬某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敬某占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作出(2020)豫01民终9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敬某占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增加申请人残疾赔偿金50458.15元。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其计算在理论上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属于财产性损失,应以固定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来确定赔偿数额。该损失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应以受害人在受伤定残后身体情况的变化包括死亡而发生变化,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一定年限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2019年12月9日,敬某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截止定残日,敬某云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生活,与受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该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敬某云在定残三个月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的发生使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故原审法院以敬某云在定残后实际生存时间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豫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驳回敬某占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某花、孙某与被陈某震、肖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51号
【裁判要旨】
关于伤残等级确定后起诉前受害人因其他疾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20年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知,我国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收入损失原则上虽采定型化赔偿,以客观方式计算,但同时也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对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华于2013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于本案受理前2013年11月9日因疾病死亡,其收入损失的期间应为15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3.92元(29677元/年×15天×20%),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意。查某花、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标准计算,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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